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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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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 (2015年) 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
滬公行規〔2018〕1號
2018年3月8日
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 (2023年)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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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本市常住戶口管理工作,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和本市白茅嶺、軍天湖、上海、川東農場範圍內,立戶、分戶,戶口登記、遷移、註銷、恢復,戶口登記項目登記、變更及更正,證件簽發等常住戶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常住戶口包括家庭戶口、單位集體戶口、部隊集體戶口、社區公共戶口、學生集體戶口、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口。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常住戶口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常住戶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應當依法如實登記常住戶口,並且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

家庭戶口、單位集體戶口、部隊集體戶口、社區公共戶口人員(以下統稱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應當按照「先家庭戶口,後單位集體戶口或者部隊集體戶口,再社區公共戶口」的順序登記常住戶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辦理家庭戶立戶以及戶口遷入。

第六條 辦理各類戶口事項,應當按照相關戶口事項辦理程序規定辦理,並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辦理戶口事項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翻譯的中文譯本並公證。在國外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需在登記地辦理公證或者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相關政府聯絡部門認證。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動常住戶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創新服務模式,簡化工作流程,方便群眾辦理各類戶口事項。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立戶、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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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或者經審批落戶本市的人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家庭戶立戶。

駐滬部隊現役軍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或者經市公安局審批落戶本市的,經部隊同意,可以在符合國家規劃的駐滬部隊公寓房、經濟適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家庭戶立戶。

一套房屋只登記一戶。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擔任。

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戶口未登記在該房屋內的,或者不願意、不適宜登記為戶主的,由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書面指定其他人員為戶主。

同一戶內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優先登記為戶主。

第十一條 家庭戶口人員因財產分割或者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可以申請在分門進出、獨立生活、有居住條件的房屋內進行同號分戶。

獨立成套住宅不辦理分戶。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有單位設立的批准文件、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擬設立集體戶的房屋所有權證明;

(三)具有一定規模,符合本市產業發展方向。

一個單位只能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駐滬部隊,可以申請設立部隊集體戶:

(一)系團級以上駐滬部隊;

(二)有擬設立集體戶的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上級部門出具的營房證明;

(三)擬設立集體戶的地址系該部隊駐地。

一個駐滬部隊原則上只能設立一個部隊集體戶。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屬於經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經市政府批准、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或者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科研院所;

(二)有擬設立集體戶的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證明。

大中專院校有多個校區的,可以在各校區分別設立一個學生集體戶。一個科研院所只能設立一個學生集體戶。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博士後流動(工作)站設站單位,可以申請設立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

(一)博士後流動(工作)站經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全國博士後管理委員會)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後管理相關規定批准設立;

(二)有擬設立集體戶的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證明。

一個博士後流動(工作)站只能設立一個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可以申請設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

(一)有辦事處設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擬設立集體戶的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證明。

一個辦事處只能設立一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

第十七條 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應當指定集體戶戶主,設置專(兼)職戶口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常住戶口管理工作。

戶口協管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為本集體戶人員辦理戶口事項開具介紹信;

(二)協助公安派出所辦理本集體戶人員的戶口事項;

(三)負責保管集體戶口個人信息頁;

(四)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常住戶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協調街鎮,選擇在本派出所轄區內實有地址設立社區公共戶。

一個派出所設立一個社區公共戶。

第三章 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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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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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嬰兒出生登記按照隨生父或者生母自願落戶的原則,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

父母雙方均為社區公共戶口的,所生嬰兒應當隨父親或者母親在實際居住地社區公共戶申報出生登記。

滅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辦理出生登記。

學生集體戶、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不辦理出生登記。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申報出生登記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母親為駐滬部隊現役軍人,父親為非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其所生嬰兒可以向女軍人部隊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父母一方原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應徵入伍或者被軍事院校錄取,被註銷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為非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其所生嬰兒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一條 父母一方原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後戶口遷入學生集體戶或者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另一方為非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其所生嬰兒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二條 父親或者母親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其在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門、台灣居民身份或者外國國籍,持中國護照、旅行證或者出入境通行證入境後在本市實際居住的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父親或者母親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其在國外生育、未取得外國國籍,持中國護照入境的年滿十六周歲的子女,依照本市華僑回國定居的有關規定辦理常住戶口。

第二十三條 父親或者母親原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定居國(境)外被註銷本市常住戶口,其在境內生育、具有中國國籍、在本市實際居住的未滿五周歲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但父母一方現為外省市戶口的,應當隨外省市戶口方申報出生登記。

父親或者母親原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定居國(境)外被註銷本市常住戶口,其在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門、台灣居民身份或者外國國籍,持中國護照、旅行證或者出入境通行證入境後在本市實際居住的未滿五周歲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但父母一方現為外省市戶口的,應當隨外省市戶口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報出生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供納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門目錄內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關係司法鑑定意見書:

(一)非婚生嬰兒隨生父申報出生登記的;

(二)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的;

(三)《出生醫學證明》載明的生父母信息與申報出生登記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

(四)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嬰兒申報出生登記的;

(五)嬰兒出生在國(境)外,出生證明未經中國駐該國(地區)使(領)館或者相關政府聯絡部門認證的;

(六)嬰兒出生在外省市或者國(境)外且生育檔案材料真實性明顯存疑的;

(七)嬰兒出生情況不符合常理,經公安機關調查仍無法確定生育事實的。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市收養落戶政策的無戶口人員,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節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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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及護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七條 獲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應當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書,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准後,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第四章 戶口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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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市內戶口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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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可以將戶口遷入該房屋所在地址。

與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配偶、配偶的父母關係的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經權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將戶口遷入該房屋所在地址。

與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親屬、配偶、配偶的父母關係的本市常住戶口居民,以該房屋為實際居住地的,經權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將戶口遷入該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產有多個權利人的,權利人之外的人員戶口遷入該房屋所在地址應當經全部權利人同意。

滅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辦理戶口遷入。

第三十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遷等原因在本市確無他處落戶的,經其單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戶口可以遷入單位集體戶內。無單位集體戶或者無法在單位集體戶落戶的,可以遷入實際居住地社區公共戶。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國(境)外工作、學習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確無他處落戶的,可以遷入戶口所在地社區公共戶。

第三十一條 社區公共戶口人員因居住地發生變化,戶口應當遷入實際居住地社區公共戶。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因交易已發生轉移,現權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請將房屋內原有戶口遷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通知原有戶口人員遷出,對拒不遷出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將其戶口遷至社區公共戶。

第三十三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被本市大中專院校或者科研院所錄取的,戶口不遷入大中專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學生集體戶。

第三十四條 單位集體戶口和社區公共戶口人員具備落戶家庭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入家庭戶。

對具備落戶家庭戶條件的社區公共戶口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通知其辦理戶口遷移,對不辦理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將其戶口遷入家庭戶。

第三十五條 隨女軍人報出生的嬰兒,戶口不得在本市遷移。但嬰兒的父親或者母親成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設立集體戶的單位因合併、搬遷等原因,提出集體戶遷移申請的,公安派出所憑該單位合併、搬遷的有關材料,辦理整戶遷入。集體戶內無人員的,該集體戶註銷。

公安派出所對喪失設立條件的集體戶,不辦理戶口遷入。

第二節 遷入遷出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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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外省市戶口人員符合本市落戶政策,根據本市公安機關出具的《准予遷入證明》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開具《戶口遷移證》後,到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工作調動、投靠親屬等原因,需將戶口遷往外省市的,應當提交與遷移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出,並按規定申領《戶口遷移證》。

第三十九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國務院下屬科研院所錄取的,可以不辦理戶口遷移。需要辦理戶口遷移的,須持《錄取通知書》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出,並按規定領取《戶口遷移證》。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錄取的,《錄取通知書》須加蓋「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的普通高等學校」印章。

按照前款規定將戶口遷往外省市學生集體戶的人員,畢業後可以將戶口遷入本市。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錄取的,不辦理戶口遷移。

第四十條 外省市戶口人員被本市設立學生集體戶的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錄取,需要遷移戶口的,應當在新生入學當年由學校持新生名冊到公安派出所集中辦理戶口遷入。

按照前款規定將戶口遷入本市學生集體戶的人員,在辦理畢業離校手續時,應當由本人或者學校將戶口遷回原戶口所在地。超過兩年未遷回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其戶口遷出,並開具《戶口遷移證》交學校保存。

學生集體戶口人員因升學、轉學,可以將戶口遷入被錄取的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學生集體戶。

學生集體戶口人員在本市就讀期間,因退學、轉學需要將戶口遷往外省市的,應當由本人持退學、轉學等相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出,並按規定申領《戶口遷移證》。因其他原因遷往外省市的,應當由本人持入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准予遷入證明》,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出。

註銷戶口的原學生集體戶口人員恢復戶口後,不符合本市落戶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直接將其戶口遷出,並開具《戶口遷移證》。

學生集體戶口人員符合投靠等落戶條件,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將戶口遷入家庭戶。

學生集體戶口的應屆畢業生,經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批准落戶的,持相關證明辦理落戶手續。

第四十一條 現役軍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隨軍條件的,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將戶口遷入本市。

部隊集體戶以及在駐滬部隊公寓房、經濟適用房上設立的家庭戶僅限現役軍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戶。

隨女軍人報出生的嬰兒,女軍人調動或者轉業、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未成年子女戶口應當隨遷。但其父親成為本市常住戶口居民以及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口人員戶口遷移按照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註銷、恢復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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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註銷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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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戶主、近親屬、居村委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應當持相關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超過半年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取得相關死亡證明材料確認公民死亡後,及時告知戶主、近親屬、居村委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註銷戶口,拒絕註銷戶口或者告知後一個月內仍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可以註銷死亡人員的戶口。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應徵入伍或者被軍事院校錄取具有軍籍的,本人、近親屬、戶主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學生集體戶口人員應徵入伍或者被軍事院校錄取具有軍籍的,本人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告知本人、近親屬、戶主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拒絕註銷戶口或者告知後一個月內仍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可以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或者軍事院校提供的名單註銷其戶口。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持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自行取得香港、澳門地區居民身份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自行取得台灣地區居民身份的,本人應當持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告知本人、近親屬、戶主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拒絕註銷戶口或者告知後一個月內仍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可以註銷其戶口。

第四十六條 出國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戶口登記。

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告知本人、近親屬、戶主或者集體戶口協管員,拒絕註銷戶口或者告知後一個月內仍未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的,可以註銷其戶口。

第二節 恢復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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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本人應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不註銷戶口。已被註銷戶口的,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本人應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四十八條 軍人復員、轉業或者退伍的,本人應當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軍人被部隊或者軍事院校退兵、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本人應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第四十九條 被判刑的,不註銷戶口。已被註銷戶口的,刑滿釋放或者被監外執行後,本人應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原戶口註銷地喪失恢復條件且確無他處落戶的原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應當在原戶口註銷地社區公共戶申報戶口。

第五十條 未取得華僑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本人應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第五十一條 原戶口註銷地喪失恢復條件的原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戶的地址內申報戶口。

第六章 戶口登記項目登記、變更及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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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嬰兒姓氏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登記,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規範漢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擇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少數民族公民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或者風俗習慣的;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五十三條 姓氏登記後符合第五十二條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氏:

(一)佛教教職人員還俗的,可以恢復出家前使用的姓氏;

(二)依法被收養的,可以選擇養父母姓氏;

(三)父母離婚、再婚的,可以選擇父母另一方、繼父母姓氏。

申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變更姓氏的,應當經監護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條 嬰兒名字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登記。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名字:

(一)佛教教職人員出家的;

(二)在同一學校或者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的;

(三)名字的諧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視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四)名字中含有國務院公布的《通用規範漢字表》以外的字;

(五)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係變更的;

(六)父母離婚、再婚的;

(七)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佛教教職人員還俗的,可以恢復出家前使用的名字。

申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變更名字的,應當經監護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五條 嬰兒性別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登記。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因醫學變性需要變更性別的,應當持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五十六條 嬰兒應當隨父親或者母親登記民族。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符合國家民族成份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可以變更民族。

第五十七條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變更。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確有原始證據證明實際出生日期與公安派出所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變更出生日期。國家幹部和現役軍人變更出生日期,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辦理。

出生日期以記載最早的戶籍登記資料為準,戶籍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出生證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證明為準。

第五十八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一)糾正錯號、重號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別的。

第五十九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終結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終結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屆滿的;

(六)依法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期限未屆滿或者被法律法規列為職業禁止對象的;

(七)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八)其他特殊情況。

第六十條 嬰兒應當隨父登記籍貫。父親為外國人或者《出生醫學證明》上未記載父親信息的,隨母登記籍貫。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籍貫:

(一)實際籍貫與登記籍貫不一致的;

(二)籍貫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被收養隨養父籍貫的。

第六十一條 嬰兒出生地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登記。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出生地:

(一)實際出生地與登記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第六十二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變更服務處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社保繳納單位為準。退休人員不得變更服務處所。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地)產權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認為有必要更改的。

原戶主是唯一權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後,經戶內全體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戶主。因家庭矛盾無法確定新戶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戶內人員戶口遷入時間順序確立新戶主。

集體戶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設立集體戶的單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六十四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變更。

第六十五條 學生集體戶口、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口人員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籍貫、出生地等戶口登記項目不予變更。

第六十六條 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記差錯導致公民的戶口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予以更正。公民本人發現登記差錯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派出所調查屬實後予以更正。

第七章 證件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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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因家庭戶立戶和分戶的,由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戶口簿。

戶主變更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戶內人員超出居民戶口簿頁數範圍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發放居民戶口簿續本。

第六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集體戶口、部隊集體戶口、社區公共戶口人員簽發個人戶口卡。

第六十九條 因家庭矛盾導致無法使用居民戶口簿,且經公安派出所說服無效的,經調查核實後,公安派出所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戶籍信息的居民戶口簿節本,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居民戶口簿節本僅證明個人戶籍信息,不能用於辦理戶口遷入、恢復戶口等事項。

第七十條 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內人員應當及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失。經戶內所有人員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補發。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對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戶口簿,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收回。

遺失個人戶口卡的,應當及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失,公安派出所核實後予以補發。

第七十一條 本市範圍內戶口遷移一律通過網上遷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口遷移證》。

戶口遷往外省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按規定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七十二條 《戶口遷移證》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的,持證人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予以補發或者換發。

第七十三條 在辦理相關社會事務時,難以用居民戶口簿、個人戶口卡證明的下列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開具戶籍證明:

(一)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更正證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變更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五項戶口登記項目內容,或者因戶口遷移,憑居民戶口簿無法證明的事項;

(二)註銷戶口證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現役、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被判處徒刑註銷戶口,或者因重複(虛假)戶口被註銷戶口事項;

(三)歷史戶籍檔案等能夠反映的曾經同戶人員間的親屬關係證明。

第七十四條 能夠用居民戶口簿、個人戶口卡、居民身份證或者護照等法定身份證件證明的事項,公安派出所不再開具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申請開具戶籍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個人戶口卡遺失尚未補辦的;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無法獲得居民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開具的;

(三)學生集體戶口、博士後工作站集體戶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口人員需要證明戶籍信息的。

學生集體戶口人員需要開具戶籍證明的,應當由本人持學校保衛部門簽發的證明或者戶口協管員到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婚姻狀況、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狀況、職業、服務處所、血型等非公安機關主管事項,公安派出所不予開具相關戶籍證明。

第七十五條 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憑居民死亡推斷書、居民死亡確認書或者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死亡證明,出具殯葬證。

本市白茅嶺、軍天湖、上海、川東4個農場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由其死亡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殯葬證。

外省市戶口人員、港澳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可以憑居民死亡推斷書、居民死亡確認書或者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死亡證明,出具殯葬證。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在本市死亡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可以憑居民死亡推斷書、居民死亡確認書或者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死亡證明,出具殯葬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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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落戶本市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准予遷入證明,註銷戶口並退回原戶口遷出地。

第七十八條 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辦理戶口事項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並納入個人徵信系統。

第七十九條 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事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編造虛假材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違反規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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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滬公發〔2010〕370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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