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延安東路隧道專營管理辦法
上海市延安東路隧道專營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1994-02-25—2018-01-25(不含本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上海市延安東路隧道專營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宣布失效的決定 |
(199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進一步完善交通網絡,上海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上海中信隧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隧道發展公司)經營、管理上海市延安東路原隧道,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新隧道的專營權。為了明確隧道發展公司在專營期內的權利和義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使用的有關用語的定義:
原隧道,係指一九八八年底建成的上海市延安東路雙線雙程行車隧道。
新隧道,係指隧道發展公司於一九九四年開始投資建設的上海市延安東路隧道複線工程。
延安東路隧道,係指原隧道和新隧道的合稱。
隧道範圍,係指延安東路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劃撥給隧道發展公司專營所使用的地上土地範圍(見附圖)。地上土地使用範圍以土地使用證為準;對隧道地下通行部分的地上土地,隧道發展公司不享有使用權。
不可抗力事件,係指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戰爭及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預測或控制的事件或社會現象。
投資回報率,係指專營期內各年淨現金流量現值累計等於零時的折現率。計算公式如下:
30-t
∑ C·(1+r)=0
t=0
t即合作期各年數。
C即投資者按新隧道建成後調整確定的財務模式所示的第t年的淨現金流量。
r即投資回報率(IRR)。
專營權,係指興建、經營、管理延安東路隧道及在隧道範圍內經營廣告業務的權利。
特種車輛,係指正在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搶修車、警車和軍車。
第三條 隧道範圍的更改,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與隧道發展公司協商確定。
第四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專營期內必須遵循本辦法的規定;隧道發展公司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得與本辦法相牴觸。
第二章 專營權
[編輯]第五條 隧道發展公司對延安東路隧道的專營期限為三十年,自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新隧道工程奠基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專營期內無償取得隧道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並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專營期內利用建築規劃許可的管理用房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免繳土地使用費。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礎上新建、擴建建築物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應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因新隧道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隧道發展公司可在隧道範圍外拆遷房屋,但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隧道發展公司在施工期間使用該拆遷範圍內的土地時,免繳臨時使用土地的有關費用。在施工期間或結束後,隧道發展公司可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規定以合理的市場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在專營期內,隧道發展公司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市區其他跨越黃浦江的建設工程的承建權和經營權。
第十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隧道發展公司合作雙方對利潤分配的約定,港方投資者在專營期內從隧道發展公司取得百分之十五的投資回報率。
當港方投資者所得利潤達不到前款規定的投資回報率時,先由滬方投資者將所得利潤以計息掛帳於隧道發展公司的形式給予補償;仍達不到時,由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計息掛帳形式負責補償。
當港方投資者所得利潤高於第一款規定的投資回報率時,超出部分的金額在先償還前款所述補償費用後,全部上繳給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取得的經營收益,不列入投資回報率的計算範圍。
第十一條 在專營期內,隧道發展公司應得的利潤達不到預期的投資回報率時,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賦予隧道發展公司經營其他項目的權利或採取其他有效的方式,以使隧道發展公司所得利潤儘快達到預期的投資回報率。
第十二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新隧道建成通車前,需調整原隧道使用費收費標準的,應報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 隧道發展公司可在新隧道建成通車後,按確定的財務模式,調整隧道使用費收費標準,報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認可延安東路隧道調整使用費收費標準的同時,將相應調整其他跨越黃浦江的交通設施的收費標準,使之與延安東路隧道的使用費收費標準相適應。
第十三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儘快安排建設與延安東路隧道相關連的交通設施工程,以適應延安東路隧道交通流量增加的需要。
第十四條 隧道發展公司按照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浦東新區和市政工程項目的優惠政策規定繳納各項稅金,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免稅減稅等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未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隧道發展公司不得在專營期間把所得的權益轉讓、出租、抵押給合作雙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況除外:
- (一)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提前結束專營期,隧道發展公司認為將有關權益轉讓或抵押給第三者有助於解決問題時;
- (二)隧道發展公司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向第三者融資借貸,而第三者要求隧道發展公司將有關權益作為擔保而抵押時。
第十六條 在專營期內,隧道發展公司不能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權取消其專營權,並視情節對隧道發展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理。
第三章 新隧道建設工程
[編輯]第十七條 隧道發展公司必須在工程奠基之日起四十八個月內完成新隧道工程建設。工程竣工後,須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隧道發展公司聯合組織的驗收;按規定程序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通車。
第十八條 隧道發展公司可以招標、議標或其他方式,將新隧道建設工程的全部或部分發包給中外建築承包商。隧道發展公司可以決定承包商的條件和承包價格。
第十九條 新隧道建設工程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原因導致工期延誤,需修訂或更改新隧道建設工程計劃時,隧道發展公司應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闡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將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審批,對確因不可抗力事件或有正當理由的,准予修訂或更改工程計劃,並相應延長其專營期;對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延長專營期。
第二十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可隨時要求隧道發展公司提供下列資料:
- (一)新隧道建設工程的實際進度;
- (二)建築承包商的身份及資質情況;
- (三)新隧道建設工程所用材料的樣品及有關成份的分析資料;
- (四)可能對新隧道建設工程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新隧道建設期間,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接受隧道發展公司的委託,按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負責拆遷、管線搬遷等前期工作,落實拆遷房源和施工所需的水、電等相關條件,以保證新隧道建設工程的順利進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費用由隧道發展公司支付。其中,因新隧道建設工程施工需要拆遷隧道範圍外房屋的費用,在該拆遷範圍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後的收入中返還給隧道發展公司,用於抵沖建設費用。
第二十二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建設新隧道期間,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並履行下列義務:
- (一)防治因施工產生的環境污染;
- (二)落實施工區域內的安全措施;
- (三)按規定處置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
- (四)保護施工區域內的各種管線;
- (五)處理因新隧道建設工程施工引起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除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隧道建設工程結束後,隧道發展公司應將隧道範圍外所有受隧道建設工程影響的土地及地上地下構築物、建築物恢復到工程施工前的相應狀態或予以賠償。隧道發展公司不能實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將指定有關單位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隧道發展公司支付。
第四章 隧道的維修和養護
[編輯]第二十四條 隧道發展公司必須從新隧道工程奠基之日起,全權負責原隧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潔工作,保證原隧道的安全暢通和設備完好,直至專營期滿為止。
隧道發展公司必須從新隧道通車之日起,全權負責新隧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潔工作,保證新隧道的安全暢通和設備完好,直至專營期滿為止。
第二十五條 因隧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潔工作需要,隧道發展公司可在隧道範圍內採取臨時性、局部的封閉措施。
未經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隧道發展公司不得擅自封閉整條隧道,但遇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發事件除外。
第二十六條 為協助隧道發展公司做好隧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潔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提供所需的水、電、通訊等相關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權委派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進入延安東路隧道(包括隧道內禁止進入的區域),檢視隧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潔狀況,研究設置安全和急救設施,督促隧道發展公司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章 隧道的通行管理
[編輯]第二十八條 隧道發展公司自獲得專營權之日起,在專營期內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委託,負責隧道範圍內的通行管理,維護車輛通行秩序,使之與本地區交通秩序相適應,並保證車輛的通行安全。
第二十九條 隧道發展公司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 (一)在隧道範圍內設置足夠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符合國家標準的交通設施和標誌,並可視車輛通行情況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設置臨時性交通標誌;
- (二)裝置用於管理、控制隧道範圍內車輛通行的設備;
- (三)當發生車輛故障或交通事故而阻塞隧道時,負責提供牽引、救護等服務;
- (四)設置充足的消防器材,並落實消防應急措施;
- (五)保持隧道控制中心與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部門和上海市應急救援中心的通訊暢通;
- (六)對一般交通事故,由隧道發展公司聘請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可的隧道發展公司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勘察,及時疏解交通,保存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記錄和資料;
- (七)履行上海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與隧道通行有關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隧道範圍內,可以行使下列通行管理的職權:
- (一)根據車輛通行情況,指揮車輛通行,維護車輛通行秩序;
- (二)除特種車輛外,發現或懷疑任何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隧道通行管理規則的,可命令該車輛駕駛員立即停車或行駛至某一指定地點停車接受檢查;
- (三)要求被懷疑違章或已違章的車輛駕駛員出示駕駛員證件和身份證明並予抄錄,抄錄後應立即歸還;
- (四)對懷疑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進行檢查;
- (五)拒絕違反隧道通行管理規則的車輛通行;
- (六)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及隧道通行管理規則的車輛駕駛員,給予警告和罰款的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在延安東路隧道內通行,禁止下列行為:
- (一)吸煙;
- (二)任意停車、倒車、調頭、上下客;
- (三)修理車輛或添加油料;
- (四)向車外拋物、吐痰。
第三十二條 在延安東路隧道內,禁止下列機動車通行:
- (一)壓路機、鏟車、履帶式車輛、拖拉機、三輪機動車、輕便摩托車;
- (二)裝載不允許通行的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
- (三)裝載貨物的高度、寬度、長度或載重量超過隧道限定標準的車輛;
- (四)裝載活禽畜的車輛;
- (五)裝載的物品滴漏、散落、飛揚,影響隧道環境衛生的車輛;
- (六)其他危及或影響隧道安全暢通和設施完好、整潔的車輛。
第三十三條 裝載允許通行的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車輛在隧道內發生火災時,駕駛員和隨車人員應立即使用就近的火災報警裝置或電話向中央控制室報警。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 (一)不准擅自攀越隧道口護牆、護欄等設施;
- (二)不准向隧道敞開段內拋物;
- (三)不得損壞隧道範圍內的任何設施;
- (四)行人及非機動車不准進入隧道。
第三十六條 當遇迷霧、強風等惡劣氣候或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導致輪渡不能通航時,隧道發展公司應服從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對隧道通行管理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七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在隧道範圍內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廣告。
第三十八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隧道發展公司制訂延安東路隧道通行管理規則的權利。通行管理規則須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通行管理規則包括以下內容:
- (一)在隧道內允許通行的車輛的種類、車速、載重量、裝載要求以及對違反規定的車輛的處理;
- (二)對發生故障和事故的車輛的牽引與收費;
- (三)徵收隧道使用費的程序和方法;
- (四)必要的治安保衛措施;
- (五)發生火災或一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氣體濃度過高時應採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 (六)與隧道有關的施工作業安全措施和隧道內清潔衛生措施。
第三十九條 隧道發展公司依據本辦法所作的處罰,其罰款收入依法上繳國庫。
當事人對隧道發展公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隧道發展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有權對隧道發展公司行使通行管理職權及運營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予指導。
第六章 隧道使用費的徵收
[編輯]第四十一條 除特種車輛外,在專營期內,由隧道發展公司對所有使用延安東路隧道的車輛徵收隧道使用費,對發生故障和事故的車輛收取牽引費,並對造成隧道污染的車輛收取代為清潔費。
第四十二條 自新隧道建成通車之日起,隧道發展公司可對延安東路隧道實行雙向收費。
隧道發展公司可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自主確定隧道使用費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 隧道發展公司應將隧道使用費的價目表以告示的形式張貼或懸掛在隧道口及隧道範圍內其他明顯的地方。
隧道使用費調整時,隧道發展公司應及時在隧道口及隧道範圍內其他明顯的地方設置通告。
第四十四條 隧道發展公司可以在隧道範圍內設置收費口,以站崗和設閘口、高台、小亭等形式收取隧道使用費。
第七章 專營期屆滿後的責任
[編輯]第四十五條 專營期屆滿前,隧道發展公司應該清理債權、債務;但在專營期間滬方投資者的應得利潤和原隧道作價的貸款本息的掛帳部分及城市建設開發總公司的掛帳部分,不作為債務計算。專營期屆滿後,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擔隧道發展公司在專營期間形成的任何債務。
第四十六條 專營期屆滿後,隧道發展公司應將隧道範圍內的所有固定資產和設備器材的所有權及期末現金,全部無償地移交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有關延安東路隧道移交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專營期滿前五年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專營期屆滿後,隧道發展公司對隧道設施管理中出現的任何問題,不再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隧道發展公司在專營期內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時,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接受隧道發展公司要求而調整港方投資者的投資回報率,或決定提前終止隧道發展公司的專營權。提前終止隧道發展公司專營權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將指定有關部門與隧道發展公司一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財產和資金。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執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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