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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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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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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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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四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 本市實行排水許可和排水設施使用收費制度。

第五條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務局所屬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排水的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排水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的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排水公司)負責經營;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由所在區(縣)的排水經營單位負責經營。

公共排水系統內排水設施的運行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本市排水系統規劃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區(縣)屬排水系統規劃由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水務局審核後,納入區(縣)域規劃。

第九條 編制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條 市水務局和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並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所在地詳細規劃和排水系統規劃。其中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劃;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本市或者區(縣)住宅配套建設計劃。

接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和中心城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市水務局審核批准後實施。

接入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和區(縣)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時,涉及市屬或者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應當徵求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十六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 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並且在排放口設置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八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且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區(縣)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排水標準)。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標準。

第二十條 排水戶應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的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徵求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並且在二十日內給予排水戶書面答覆;同意的,核發初審批准文件。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排水戶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試排水監測。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排水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並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澱,達到排水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續期。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條 在合流污水輸送幹線的截流範圍內和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納入輸送幹線和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區(縣)排水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八條 市排水公司實施合流污水輸送幹線中段放泄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准;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並且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且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於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系統內的排水設施,由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運行單位負責;

(二)道路規劃紅線外街坊里弄內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部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託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並且接受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排水管道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冒溢或者接到報告後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且及時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 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並且儘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且發布通告。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七條 對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並且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側三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提出確保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在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後,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識別標誌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管道傾倒垃圾、糞便;

(四)向排水管道傾倒渣土、施工泥漿、污水處理後的污泥等廢棄物;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擅自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污水水質超標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下罰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排水量超過每日二十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的污水嚴重超標,損壞排水設施、影響污水運行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並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擅自實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大範圍暫停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趕到現場或者未採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五)、(六)項行為,情節嚴重並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託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妨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排水管理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 排水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水務局、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水務局、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設施,是指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等。

(二)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三)市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本市中心城區範圍的公共排水設施網絡以及接入中心城區公共排水設施網絡的部分排水設施。

(四)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各區(縣)自成體系並具有獨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設施網絡。

第五十五條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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