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進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條例
上海市推進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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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進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條例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金融市場體系建設
第三章 區域布局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章 金融人才環境建設
第五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六章 金融創新環境建設
第七章 金融風險防範與法治環境建設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建設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國家戰略,營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金融發展環境,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部署,以金融市場體系建設為核心,以改革創新和營造環境為重點,將上海建成與我國經濟實力和人民幣國際地位相適應的國際金融中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推進建設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相關工作的領導。
本市設立的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協調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有關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階段性目標和各項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具體落實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金融產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安排上海金融發展資金,用於對金融人才、金融創新的獎勵和金融產業發展的扶持。
第七條 本市應當按照國家明確的戰略定位和分工,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國內其他中心城市在金融領域的相互協作和支持,增強本市金融業的服務功能,推動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為各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務;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金融市場建設、金融產品創新、金融風險防範、金融人才培養等方面的優勢互補和戰略合作;推動在本市的金融機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金融機構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其他國際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勵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金融教育研究機構等開展國際合作、交流。
第二章 金融市場體系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形成多功能、多層次、國際化金融市場體系的要求,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推進貨幣、外匯、債券、股票、商品期貨、金融衍生品、保險、黃金、產權等市場的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優化金融市場參與者結構,發展證券投資基金、社保基金、保險資產、企業年金、信託計劃等各類機構投資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加強金融機構體系建設,支持銀行、證券、保險、信託、期貨、基金、融資租賃、貨幣經紀、財務公司等各類金融機構的發展;鼓勵國內外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總部和分支機構;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和行業影響力的金融機構。
第十條 本市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將上海銀行間同業拆放利率和國債收益率培育成為金融市場的基準利率。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開發、推廣有利於金融市場健康發展、符合國家金融監管要求的各種金融產品和業務;支持有關機構研究探索以股指、匯率、利率、股票、債券、銀行貸款等為基礎的金融衍生產品;推動離岸金融、股權投資、併購貸款、私人銀行、券商直投、信託租賃、汽車金融等業務的發展,鼓勵有序開發跨機構、跨市場、跨產品的金融業務。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促進各類金融信息系統、市場交易系統互聯互通,建設、完善與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功能相匹配的登記、託管、清算、結算等統一高效的現代化金融支持體系。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發展金融外包服務,支持金融軟件開發、數據處理、客戶服務、電子支付等金融專業化服務產業發展,鼓勵設立金融專業化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本市支持信用評級、資產評估、融資擔保、投資諮詢、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與金融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展,規範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行為,增強行業自律,提高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水平和服務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建設金融資訊信息服務平台和全球金融信息服務市場。
第十四條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加強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教育,培養誠實守信、服務至上、嚴格規範的職業操守,提升金融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金融行業協會發揮規範、協調、服務、自律等作用。
第三章 區域布局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陸家嘴金融城、外灘金融集聚帶、張江金融信息服務產業基地、洋山保稅港區以及其他區域各自的發展優勢,完善本市金融業空間布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金融集聚區布局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市規劃。
第十七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金融產業發展規劃和金融集聚區布局規劃的要求,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保證金融集聚區的建設用地。
市房屋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為金融機構解決營業、辦公用房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金融集聚區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配套建設,改善辦公、商業等服務環境。
本市電力、通信、交通等相關企業應當做好金融集聚區的電力、通訊、交通等服務保障工作。
第四章 金融人才環境建設
第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金融服務部門制定金融人才的集聚、發展規劃和培養、引進計劃;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和完善以市場為導向的、與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相適應的金融人才使用評價機制,分類制定與金融人才相關的政策。
第二十條 市金融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建立本市金融教育信息資源庫,推動教學資源共享。
市教育管理部門和市金融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設立金融職業教育與培訓基地,培養各類金融專業人才和金融管理人才。
市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金融服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引進國際認可的金融職業能力考試認證機構在本市開展相關認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以及相關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從國內外引進各類高層次、緊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引進的高層次、緊缺金融人才在戶籍和居住證辦理、住房、醫療保障、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便利。對引進的境外金融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出入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人才獎勵辦法,對為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做出貢獻的各類金融人才給予獎勵。
第五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二十三條 市經濟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金融服務等部門,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設金融業統一的徵信平台,擴大信用信息採集的覆蓋面和數據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經濟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金融服務等部門,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健全金融業高級管理人員執業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本市工商、稅務、公安、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提供相關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信用產品,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的合法經營活動。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
信用服務機構對徵信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損害被徵信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妨礙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條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在金融業務活動中使用信用產品,推進在企業融資、創業扶持以及典當、融資租賃等業務中使用信用產品。
第六章 金融創新環境建設
第二十七條 本市鼓勵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進行金融產品、技術、服務、管理、組織形式等方面的創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創造條件,在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支持下,將各類金融創新成果率先在本市實施推廣。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金融創新保護機制,加強對金融創新成果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創新獎勵辦法,對優秀金融創新項目給予獎勵。
第七章 金融風險防範與法治環境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本市建立健全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依法履行監管職能,完善監管體系,改進監管方式,加強跨行業、跨市場監管協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健全金融穩定協調機制,完善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機制。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立完善金融風險監測信息系統和評估機制,支持相關機構開展金融風險預測、評估、防範等方面的研究,增強對金融風險的預警防範能力,維護金融穩定和安全。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金融風險管理工具及技術的開發和應用,並為金融機構維護重要金融信息系統安全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做好反洗錢、反假幣等打擊非法金融活動的工作。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金融違法犯罪行為的預防和打擊。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優化行政審批程序,簡化行政審批環節,為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有關行業協會等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務。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維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金融機構的依法自主經營。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完善金融訴訟案件審理機制,加大對金融案件的執行力度。
第三十六條 本市金融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金融仲裁規則,提高金融仲裁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
第三十七條 本市支持金融法律服務業發展,鼓勵法律服務機構拓展金融法律服務領域,為金融機構和相關企業、個人提供金融法律服務。
第三十八條 本市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媒體和其他形式,宣傳普及金融知識,開展金融風險防範意識教育。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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