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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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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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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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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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文化娛樂市場的健康發展,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場所:

(一)舞廳、卡拉OK廳;

(二)遊戲機房;

(三)遊藝機房;

(四)國家或者本市確定的其他文化娛樂場所。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是指:

(一)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中的各類營業性表演活動(包括時裝表演活動);

(二)營業性餐廳中的各類表演活動;

(三)文化娛樂經紀機構和經紀人的中介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以及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依法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當文明、健康、有益、安全。

禁止從事有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五條 本市對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編輯]

第六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二)制定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發展規劃,實行宏觀調控;

(三)負責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四)負責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考核;

(五)對為繁榮本市文化娛樂市場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的市社會文化管理處負責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發展規劃,制定本區、縣文化娛樂市場的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區、縣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對為繁榮文化娛樂市場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環保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編輯]

第九條 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十條 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標準的經營場所及配套設施;

(二)場所的建築結構安全合理,消防設施齊全有效,並取得消防合格證書;

(三)衛生、通風、防噪聲等設施符合標準;

(四)有規定數額的註冊資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成立營業性演出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業務並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負責人;

(二)有必要的樂器和表演的節目;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成立營業性時裝表演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排練場所和演出必需的器材設備;

(三)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在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演出的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藝術表演才能。

藝術表演團體在職的專業演員要求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演出的,應當取得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十四條 設立文化娛樂經紀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及熟悉業務的從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設施;

(三)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四)有規定數額的註冊資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文化娛樂經紀人應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從事文化娛樂業務的經歷。具體條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或者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辦涉外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開辦非涉外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組建營業性演出隊或者營業性時裝表演隊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演出許可證》。

(四)設立文化娛樂經紀機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文化娛樂經紀機構除外)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五)個人從事文化娛樂經紀活動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還應當同時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四章 經營管理[編輯]

第十七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展示《文化經營許可證》。

演出隊、時裝表演隊和演出人員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演出時,應當攜帶《演出許可證》。

第十八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不得聘用無《演出許可證》的演出隊從事演出。

第十九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

《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每年驗證一次。

第二十條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演出,當事人各方應當就演出內容、時間、場次、收入分成以及違約責任等簽訂書面演出合同,並向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不得超過規定的人員容量標準售票或者接納消費者。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人員容量的具體標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使用經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激光視盤和其他音像製品。

遊戲機房和遊藝機房使用的機種及其遊戲和遊藝內容,必須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禁止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進行賭博和色情活動。

營業性舞廳、卡拉OK廳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遊戲機房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禁止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轉承包經營。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物價管理的法律、法規,並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五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表演隊或者個人來本市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當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表演團體和個人來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進行演出,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二十七條 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需要舉辦臨時性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性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發布的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健康,禁止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經紀機構和經紀人,一年內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收回《文化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工商登記。

第三十條 不得在公共圖書館、博物館、中小學校、少年兒童活動場所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文化娛樂活動的營業報表,向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文化娛樂市場的稽查人員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稽查。

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稽查證件。

第三十三條 對檢舉或者協助查處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中的違法案件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攜帶《演出許可證》的,由市社會文化管理處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並處責令停業、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文化管理處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無《演出許可證》的演出隊的;

(二)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的;

(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表演隊或者個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在本市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

(四)未經許可,組織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演出的。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並處責令停業、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進行轉承包經營的,由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表演或者播放反動、淫穢、色情作品的,或者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進行賭博、色情活動和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社會文化管理處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抄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社會文化管理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社會文化管理處的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社會文化管理處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社會文化管理處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遊藝機是指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允許向未成年人開放的遊戲機。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頒布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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