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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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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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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促進對文物的合理利用,傳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文物的保護、利用及其相關管理,適用本條例。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依照國務院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文物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規劃土地、房屋、經濟信息化、公安消防、綠化市容、水務、工商、教育、旅遊、文廣影視、新聞出版、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市文物管理委員會設立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歷史、文化、藝術、規劃、建築、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組成,為本市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七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會同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保護,應當作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八條文物、教育、新聞出版、文廣影視等行政管理部門,學校、社區,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資金投入、舉辦公益性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

鼓勵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文物普查、文物知識的宣傳和講解以及輔助服務等工作。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知識培訓。

第十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通過推動與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合作,推進文物保護科技創新,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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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相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詢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一)市和區、縣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或者進行土地出讓前;

(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舊城區改建範圍;

(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項目;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徵詢意見的情況。

第十二條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依法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為文物保護點。

第十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名錄,報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文物保護點由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和公布,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本市建立對不可移動文物的定期評估制度。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評估。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五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經評估,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價值發生明顯改變的,可以依法予以升級、降級或者撤銷。

不可移動文物的升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核定公布和備案。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降級或者撤銷,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並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核定、升級、降級、撤銷前和定期評估時,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徵詢同級規劃土地、房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公示徵求社會意見。

第十七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劃定後予以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劃定後,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縣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後予以公布。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會同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外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劃定、批准前,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建設工程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環境相協調。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本市依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製定建築類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要求。保護要求根據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一)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空間格局和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空間格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適當改變;

(三)建築的主要立面、主要結構體系、主要空間格局和有價值的建築構件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適當改變。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規劃土地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嚴格確定每處建築類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類別並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保護措施應當明確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部位、安全防範、利用限制、環境整治等內容。保護類別的確定和具體保護措施的制定應當經由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

第二十條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相關的物業管理單位,明確其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並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要求及分布情況,同時通報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保護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和要求,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文物保護工程涉及結構加固、保溫節能以及消防設施等設備更新、改造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保護要求。

第二十二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其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所有人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的,可以向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費補助。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經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確需搶救性修繕的,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實施搶救性修繕。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三章考古發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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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開展地下、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並會同市規劃土地、建設、水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區域,分別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在地下文物埋藏區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選址階段,報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應當與建設工程的規劃選址同步完成。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水下文物保護區範圍內,不得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鑽探、挖掘、養殖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進行建設工程、農業生產或者房屋拆除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藏匿,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經徵詢相關部門和建設單位的意見後,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館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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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定級標準,組織專家對文物藏品進行鑑定和定級,並將藏品目錄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健全藏品管理制度。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館藏文物的檔案數據庫。

第二十九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並達到與風險等級相符合的安全防護要求。未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不得陳列、展出文物。

第三十條本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依法收藏的文物設立博物館,開展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社會力量舉辦博物館,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經費補助、人員培訓、宣傳推廣等措施,促進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發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促進民辦博物館行業組織建設,指導行業組織開展文物保護等活動。

民辦博物館行業組織應當鼓勵民辦博物館在開展民間收藏文物研究、展覽、交流等活動時,邀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

鼓勵國有博物館在藏品保護、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方面,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章文物流通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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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在核准的範圍內經營。

第三十三條文物、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物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未經批准開展的文物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對收購、銷售、拍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信經營。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文物經營者誠信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不誠信企業名單。

第三十五條文物利用應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延續原有人文生態及歷史環境風貌,實施文物安全監測,對可能造成文物資源破壞的及時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遊客承載標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護文物等需要會同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具備開放條件的,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向公眾開放。在每年的中國文化遺產日、上海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命名日,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鼓勵各級各類教育機構利用文物資源開展教育活動。

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開展形式多樣、生動活潑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積極參與城市文化氛圍營造和社區文化建設,並向社會公告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

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應當為教育機構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鼓勵革命史跡、工業遺產、名人故居、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資源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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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將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降級、撤銷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告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的。

第四十二條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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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既是不可移動文物又是優秀歷史建築的,由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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