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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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討論和決定保護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項。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紅十字會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其必要的物質、精神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娛樂時間;關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思想、道德狀況,並及時給予正確的指導;對未成年人不溺愛、不放任、不辱罵、不體罰。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攜帶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車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駕駛座位;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看護好未成年人,避免讓學齡前兒童獨處。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鼓勵、支持其參加家庭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增強其自學、自理和自律能力,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流浪、沉迷網絡和電子遊戲;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閱讀、觀看不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賭博、吸毒、賣淫等違法行為;發現未成年人逃學、夜不歸宿的,應當及時尋找;發現有人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報告。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教育,並協助有關部門對其進行矯治。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和家庭教育機構的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規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學文化和健康素質。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並明確一名學校負責人分管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教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響和教育學生,把傳授知識同陶冶情操、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結合起來,引導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對學生實施辱罵、體罰和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非學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學校。食堂、學生宿舍、傳達室等場所必須配備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人員。
學校使用校車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校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符合條件的駕駛人駕駛。校車運載學生時,學校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安全的學習和生活設施,提供的食品、藥品及學生服等學習和生活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並向家長、學生和學校教職員工公開採購情況。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涉及學生人身、財產安全事件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立即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學計劃和課程要求開展教學活動,積極探索和改進教育方法,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義務教育階段的公辦學校實行免試就近入學,並予以公示。
學校在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鉤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張榜公布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練習冊、習題集等教輔材料。
學校和教師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以及與其年齡、身心健康不相適應的其他活動。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課外活動和社會實踐的時間,不得將學生的活動設施、場地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應當建設非營業性的互聯網上網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寒暑假期間,中小學校的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應當向未成年人開放。
建設非營業性互聯網上網場所、開放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合格的法制輔導員、心理指導教師,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導。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編制本市中小學生公共安全行為教材。學校應當根據教材對學生進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範教育,提高學生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能力。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定期開展安全演練。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家長委員會,加強家庭教育指導,健全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
發現學生行為異常或者缺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查明原因。寄宿制學校學生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校應當及時將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的學生情況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護機構。
第十九條 殘疾兒童、學生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依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免費待遇。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殘疾學生在學習、生活上的困難,幫助其樹立自強、自立的人生觀。
第二十條 學校和教師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隨意開除學生。
學校處分學生,應當給予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辯的機會,並對申辯的內容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 為未成年人提供課外培訓的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知識教育和防範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訓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對未成年人教育培訓機構安全工作的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專門學校同意,可以進入專門學校託管班或者職業培訓班學習。
學生進入專門學校後,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專門學校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家庭乘用車、兒童安全座椅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為購買者提供兒童安全座椅安裝、使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質量技監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兒童安全座椅生產、銷售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為未成年人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文化產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對產品的內容、情節負責。內容、情節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嚴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條 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烈士陵園等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以及美術館等場所,對未成年人集體參觀一律免票,對未成年人個人參觀實行半票。
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體育場所,應當定期開放未成年人專場,並對未成年人實行優惠。
向未成年人開放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安全標準。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指派人員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活動,預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應當在門口醒目位置設置全市統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標誌,並禁止接納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條 中小學校校園周邊二百米之內不得開設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
第二十八條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任何人不得讓未成年人為其購買煙酒。
經營煙酒的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誌。
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及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室內外區域禁止吸煙、飲酒。
第二十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三十條 公民有權檢舉揭發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義務勸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電子郵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組建和培訓家庭教育指導隊伍。
第三十三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應當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各種有益活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組織、指導未成年人在課餘和閒暇時間,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區矯正人員的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應當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開展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的幫教活動。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優先發展未成年人事業,把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二)為本地區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三)統籌規劃未成年人校內外活動場所建設,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運營所需資金;
(四)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未成年人保護事業,支持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其他社會組織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社會服務;
(五)表彰和獎勵保護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並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相關制度,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隊伍建設;
(二)督促、檢查、協調、指導同級政府的各行政部門、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和組織共同實施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交並督促有關部門查處;
(五)其他應當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承擔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及其相關的權益,對學校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學生或者隨意開除學生的,及時予以處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教育評價制度,推進教育制度改革,指導學校主動開發、利用社會教育資源,採取措施督促學校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不得把升學率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指標。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督促、指導學校建立校園安全制度。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虐待、遺棄、殘害、拐騙未成年人和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校園周邊的治安管理,發現對未成年人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和依法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應當加強對校園周邊交通秩序的維護,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場所,對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等生活無着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並會同公安等部門幫助尋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公安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性措施,並護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場所接受救助。
城管執法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告知並協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門將其護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場所接受救助。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通過設立兒童福利機構、委託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收留撫養。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兒童福利機構。
第四十一條 文廣影視、新聞出版、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和計算機軟件的創作、發行規劃。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中小學教輔材料出版、發行市場的監管。
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對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互聯網文化產品等精神文化產品加強市場監督,及時受理市民投訴和舉報,依法及時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產品。
第四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街道、鄉鎮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已經完成義務教育、但未能繼續就學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培訓的信息,並為其參加培訓提供幫助。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司法行政、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管、商務、綠化市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方法訊問、審查和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取得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學校等有關方面的協助。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尊、自愛、自律、自強,增強抵禦各種災害、傷害侵襲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辨別是非、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或者侵害。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發現他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的,可以通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組織不得拒絕、推諉,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採取救助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學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酒吧未在門口醒目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酒吧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托兒所、幼兒園和各類初等、中等學校。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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