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0民初26114號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滬0110民初26114號 2019年11月2日 |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58號民事判決書 |
(2018)滬0110民初26114號
原告: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沈瑤,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時兵,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裘志昊,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傳海,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幸根,上海市匯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瑤,上海市匯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虹牆藝術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鎮德力西路XXX號XXX幢XXX區XXX室。
法定代表人:陳宜水,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守白公司)與被告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水圓苑公司)、第三人上海虹牆藝術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牆公司)侵害作品複製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2月21日受理後,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虹牆公司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時兵,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幸根、張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陳宜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守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畫作;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維權的合理開支合計人民幣100,000元;3.判令被告在《東方早報》、《新民晚報》或《文匯報》上向原告登載道歉聲明。審理中,原告撤回第1、3項訴訟請求,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與第三人共同賠償原告包括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100,000元,並明確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複製權。
事實和理由:李守白系現代重彩畫家、海派剪紙藝術大師,目前擔任上海市文聯委員、上海市黃浦區政協委員、上海市美術家協會會員、中國剪紙藝術委員會副主席、上海民間文藝家協會副主席等職務。多年來,原告創作了大量以上海本土文化和民俗風情為題材的重彩畫及剪紙作品,先後獲得中國「德藝雙馨剪紙藝術大師」、上海市「德藝雙馨文藝工作者」、「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等榮譽稱號。涉案九幅作品《春天》、《秋味濃》、《描春圖》、《悠情》、《人傑地靈-秋韻(葉)》、《綺思》、《憩》、《紫藤雅趣》、《悠閒時光》均為李守白先生創作並歸屬於原告的職務作品。
2018年4月,原告發現被告經營的「圓苑」餐廳(上海廣場店,位於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在未經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經原告現場觀察,被告共計使用了原告前述九幅作品作為包廂內牆面裝飾,侵犯了原告的複製權、作品展覽權以及獲得報酬的權利。
原告委託律師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然被告拒絕回復。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雲水圓苑公司辯稱:涉案的九幅作品均系被告在第三人店內合法購買的畫作成品,用於被告經營場所內,被告對於畫作是否侵權完全不知情,也無任何主觀過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後,已立即撤下了所有的涉案作品,被告所涉經營場地也已經停業,故未對原告造成或擴大影響。被告不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虹牆公司述稱:涉案畫作均系被告向第三人定製,第三人只是根據被告向其提供的照片內容和相關尺寸進行畫作的臨摹與製作,並安裝於被告指定的場所內。由於臨摹不構成侵權,因此第三人的行為沒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相關著作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上海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上海·石庫門——李守白藝術精選集》一書,其中刊載有涉案的《綺思》、《悠情》、《秋味濃》、《春天》、《人傑地靈之秋韻》、《描春圖》、《憩》、《紫藤雅趣》、《悠閒時光》九幅美術作品。在該書版權頁上註明:繪畫李守白,設計製作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2018年,案外人李守白出具《聲明書》稱:本人李守白,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工作,在職期間創作的作品包括但不限於繪畫、剪紙等均屬於職務作品,著作權人是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在《all大美術讓藝術成為生活No.362006.12》期刊中有對《李守白的石庫門風情重彩畫》的報道宣傳,其中還配有涉案作品《春天》。2004年,李守白被中國民間文藝家協會雕刻藝術委員會、陶瓷藝術專業委員會、剪紙藝術委員會等授予「中國剪紙藝術大師」稱號。2015年,上海工藝美術行業協會及上海市工藝美術大師評審委員會授予李守白「上海市工藝美術大師」稱號。
二、2018年4月20日,原告守白公司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2018年4月20日晚,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原告委託代理人裘志昊來到位於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標有「圓苑」字樣招牌的餐廳,在公證人員現場監督下,原告委託代理人裘志昊,取得餐廳名片一張,在該餐廳消費後取得增值稅發票一張,裘志昊使用其攜帶手機對該餐廳周圍環境及內部裝潢、餐廳名片及由該餐廳開具的發票進行了拍照並打印。對此,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於2018年5月31日出具(2018)滬東證經字第7676號公證書。 原告為此次保全證據公證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支付公證費2,500元。
根據該公證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圓苑餐廳內的牆面上懸掛有包括九幅涉案作品在內的裝飾畫作。經比對,被告和第三人對於在上述被告經營場所內使用了與原告主張權利的九幅美術作品內容相同的畫作均無異議。被告確認在該餐廳內所使用的這些涉案畫作的尺寸及畫作周邊與原告主張權利的相應作品相比對,是有被裁剪的情況。
2018年6月26日,原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發送《律師函》,主要內容為,原告系涉案九幅作品的著作權人,現發現位於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圓苑餐廳在經營過程中,未經授權使用上述繪畫作為裝飾,嚴重侵犯了原告對作品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展覽權等,請在收到《律師函》後及時與原告和其委託律師聯繫,並於5個工作日內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0,000元等,並隨附了涉案的九幅作品圖片。
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費共計6,000元。
另,上述涉案餐廳在大眾點評網上展示有其包房環境的圖片,其中顯示在餐廳包房內懸掛了涉案的部分畫作。
三、審理中,被告以第三人於2016年3月向其開具的金額為42,000元、工程項目名稱註明為「畫製作安裝」的建築業統一發票和相應支付憑證,證明涉案作品均系被告在第三人處購買的成品,並表示因被告只是要求第三人對畫框的尺寸進行改動,故發票上的項目名稱為「畫製作安裝」。第三人亦以該張42,000元的發票證明涉案畫作系被告向其定製;並當庭表示涉案畫作的內容來源於被告方向其提供的圖片,但隨即又表示涉案畫作內容是被告的兩名員工在第三人店內,與第三人一起通過上網搜索後下載的,最終由被告員工選定後,第三人根據被告的要求尺寸,上門精確測量,給出畫作的準確報價發給被告負責人齊亮確認,最後由第三人完成臨摹,上門安裝,因此該發票上註明的工程項目是「畫製作安裝」。對此,被告當庭提供被告員工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陳宜水之間於2015年5月16日的聊天記錄,證明涉案畫作內容係由第三人提供給被告。在該聊天記錄中,陳宜水向對方發送了包括有涉案兩張作品在內的圖片,並詢問對方「這種的可以嗎?」,對方回覆:「人物的可以!」。第三人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稱這就是被告員工在其店內上網搜索後,由其對着電腦屏幕拍攝後發給該名員工的。同時第三人還提供標註包括有涉案畫作的附圖、位置、尺寸、單價、數量、總價和邊框信息在內的「紅牆藝術畫廊定畫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陳宜水於2015年6月9日、6月18日與被告員工的聊天記錄和於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4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8月9日等與被告負責人齊亮的聊天記錄,旨在證明涉案畫作的定製和安裝金額應是該42,000元發票金額中的6,450元,以及齊亮和被告員工向第三人定製畫作過程。被告對於九幅涉案畫作的製作與安裝金額應為6,450元無異議;對第三人所提供上述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亦予確認,但認為這些聊天記錄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2019年5月9日,本院就被告涉案畫作的來源情況詢問了被告的管理人員齊亮,齊亮稱:2015年下半年,至虹牆公司,通過買畫認識了陳宜水,陳告知畫廊里的畫作均是他們自己畫的,我覺得適合我們餐飲公司風格就向他們定幾幅畫,總價應該是40,000多元,因當時尺寸比較大,所以我方要求根據我方牆面尺寸對畫進行裁剪,涉案的九幅畫作均是我們在他店裡選的成品畫。因為是在現場選的,故無證據證明,以後的交易基本是通過微信,一般由他們發圖給我們等。
庭審中,被告公司管理人員齊亮到庭作證,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陳宜水通過QQ向其發送了一批畫的圖片,其在裡面挑選了包括涉案九幅畫作在內的作品;且在第三人向其發送這些畫作時,這些畫作已經是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臨摹完畢了。該證人當庭又稱,這些畫作內容最初是陳宜水將圖片發送給他的,畫作的尺寸大小是在內容選定好再進行製作的。證人還表示以其庭審陳述內容為準,在2019年5月9日談話筆錄中其所陳述的在陳宜水店鋪內選畫的情況自己已經不記得了。原告和第三人對此均表示異議,認為證人證言前後矛盾。
此外,原告當庭確認被告涉案的經營場所已經停止營業。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本案訴訟發生後雙方進行了交涉,涉案畫作已由第三人全部免費為被告進行了撤換。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石庫門——李守白藝術精選集》、聲明書、《all大美術》、大眾點評網頁、榮譽證書、(2018)滬東證經字第7676號公證書、律師函、公證費和律師費發票,被告提供的發票、付款憑證、微信聊天記錄,第三人提供的發票,當事人證據交換筆錄、談話筆錄、庭審陳述筆錄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權利的《綺思》、《悠情》、《秋味濃》、《春天》、《人傑地靈之秋韻》、《描春圖》、《憩》、《紫藤雅趣》、《悠閒時光》九幅繪畫系具有一定獨創性的美術作品,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現有證據顯示,上述作品係由案外人李守白創作並發表於上海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的《上海·石庫門——李守白藝術精選集》中,由於案外人李守白出具《聲明書》明確其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今在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創作的作品包括但不限於繪畫、剪紙等均屬於職務作品,著作權人是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在無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證明原告守白公司系上述九幅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原告依法享有除署名權外的著作權和其他相關權利,有權就侵犯其著作權的行為提起本案訴訟。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被告和第三人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九幅美術作品,構成對原告享有的作品複製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對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等。現第三人未舉證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已經有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情況,故第三人以其系臨摹行為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至於被告與第三人是否應當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被告主張涉案畫作系其直接向第三人購買的成品,第三人主張涉案畫作是被告向其定製的。雙方均提供了相同的發票予以證明,但從該發票金額及其註明的「畫製作安裝」項目名稱來看,均難以證明被告與第三人各自的證明目的,因為根據一般文義理解,「畫製作安裝」只是表示存在有畫的製作和安裝內容,從中無法得出被告主張的涉案作品均系被告在第三人處購買的成品,或第三人主張的涉案畫作系被告向其定製,內容來源於被告提供的圖片的結論。其次,被告提供證人當庭作證,但該證人系被告自身的管理人員,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該證人不僅當庭陳述前後不一,而且與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6日聊天記錄內容也相互矛盾,更與其之前的談話筆錄陳述內容自相矛盾,故被告證據難以相互印證,本院對此均不予採信。被告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謂涉案畫作系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購買的成品的主張。第三人主張涉案畫作系其臨摹了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無證據證明。但從被告證據和第三人陳述中,恰可以得出涉案畫作最終選定權是在於被告,對涉案畫作是用於被告經營場所,被告是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對於涉案畫作是在被告的經營場所內進行商業性使用,也是完全明知的結論。結合第三人有關其是與被告員工一起通過網絡進行下載選畫的述稱,能夠認定在被告經營場所內使用原告的作品,被告與第三人系有着共同的意思聯絡。在被告和第三人的證據均無法證明涉案畫作系被告向第三人購置現有的畫作成品,或是被告提供畫作內容向第三人定製的情況下,被告和第三人應對此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原告主張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本院可予支持。
對於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於原告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無法確定,故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和藝術價值、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數量及被告與第三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與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由於公證費和律師費均系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故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虹牆藝術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負擔300元,被告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上海虹牆藝術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金 瀅
審 判 員 王婷鈺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高沈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
第十一條 ……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第十六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
第二十五條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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