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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0刑初27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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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滬0110刑初2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4日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錄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於甘肅省武山縣,XX,原系北京B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員工,戶籍在甘肅省武山縣。因涉嫌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於2021年9月23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桑海濱、張志超,上海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錄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於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霏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錄某,辯護人桑海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單元。B公司系A公司全資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X區XX路XX號XX號樓XX層XX。

2021年3月起,被告人錄某入職B公司,負責京東到家平台的代碼研發工作。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錄某從B公司離職。當日,被告人錄某未經許可用本人賬戶登錄服務器位於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的代碼控制平台,將其在職期間所寫京東到家平台優惠券、預算系統以及補貼規則等代碼刪除,導致原定按期上線項目延後。經審計,為保證系統運行通暢,公司聘請第三方公司恢復數據庫等共計支出人民幣約3萬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錄某被民警抓獲,並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後,被告人錄某在家屬幫助下賠償A公司人民幣3.5萬元並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錄某,辯護人桑海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馬某、牛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營業執照、情況說明,員工確認書、勞動合同,委託書,中浦鑒雲(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和相關截圖,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對賬單、出賬回單、代發業務明細對賬單、補貼規則系統上線記錄,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鑑定專項審計報告,諒解書、轉賬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錄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錄某的行為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告人錄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錄某有期徒刑十個月。

被告人錄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錄某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數據進行刪除,後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錄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錄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單位並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錄某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錄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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