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滬0110行初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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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滬0110行初17號
作者: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0日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滬0110行初17號

  原告廖遠慶,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陳志康。

  委託代理人鄧之璿。

  委託代理人楊錫俊。

  原告廖遠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簡稱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後,適用簡易程序,於2017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廖遠慶,被告楊浦公安分局的委託代理人鄧之璿、楊錫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楊浦公安分局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的告知書。被告對原告要求獲取「2003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被楊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刑事拘留時所發的拘留通知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覆原告該信息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廖遠慶訴稱,2003年原告被楊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刑事拘留,但是該派出所未給予原告任何文書,原告認為自己被刑事拘留就應該有拘留通知書,就可以通過信息公開獲取,但是現在被告卻以不屬於政府信息予以搪塞,顯屬答覆違法,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答覆。

  被告楊浦公安分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後,發現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系公安機關在履行刑事司法職能過程中產生的信息,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規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據此作出的答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過網絡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2003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被楊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刑事拘留時所發的拘留通知書」。被告2016年12月12日收到該申請後,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於政府信息,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的告知書,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覆原告該信息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對該答覆不服,認為被告該答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答覆。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被告提供的網上申請信息、告知書、工作情況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告楊浦公安分局具有對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覆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後,依法受理並於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程序符合規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而原告要求獲取的是公安機關在履行刑事司法職能過程中產生的信息,顯然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故被告據此作出答覆並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遠慶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原告廖遠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丁雅玲

書 記 員 江曉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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