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
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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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章 場容環境管理
第六章 服務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民用機場地區的管理,促進民用機場地區的建設和發展,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運營,維護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民用機場地區(以下簡稱機場地區)及其相關的機場規劃控制、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噪聲影響等管理活動。
民用航空的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機場地區,包括浦東國際機場地區和虹橋國際機場地區。機場地區的範圍包括根據依法批准的城市規劃確定的在機場圍場河、圍牆、圍欄等機場圍界設施以內的區域,以及機場圍界設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樓區域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虹橋國際機場交通配套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駐場單位,是指機場地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第四條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機場地區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建設、安全和運營,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綠化市容、環境保護、氣象、衛生、口岸、無線電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口岸查驗機構(包括海關、邊防檢查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機場地區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安全、高效、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有關駐場單位編制、修訂機場總體規劃。在編制、修訂機場總體規劃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徵求市建設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機場總體規劃經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納入本市相應的城鄉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機場地區的部分,由機場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駐場單位,配合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修訂,並由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本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並與其他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和飛行安全的技術規範要求。
機場地區的土地使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本市城鄉規劃。
第七條 機場地區土地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需改變機場地區內土地用途的,應當向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依法作出審批。
需改變機場地區內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時應當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在機場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駐場單位,配合相關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實施方案。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實施方案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後實施。
在機場地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相關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相關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依法作出審批。
第十條 機場地區的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道路、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等公共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
機場的圍界設施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設置和維修。
第十一條 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機場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範圍。
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機場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應當徵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機場控制區和其內部功能區的範圍及其通道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和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決定。
機場控制區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的設置與維護,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三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並服從警衛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四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件,由使用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向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由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機場地區公安部門制定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核發和使用規定時,應當徵求上級公安部門的意見,並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工作,並接受有關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經過安全檢查或者對其採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的工作人員(包括機組人員)攜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從專用通道經安全檢查後,方可進入。
第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攜帶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候機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託運;
(三)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損毀明顯標誌;
(五)放養牲畜、狩獵、晾曬穀物、教練駕駛車輛;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有關作業單位在航空器活動區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作業規範操作,防止產生地面油污;產生地面油污的,應當立即清除。
第十八條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立即報告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及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場淨空保護的協調製度,協調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取措施,保障飛行安全。
第二十條 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設施的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規定執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航空油料管線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干擾、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排除干擾。在排除干擾前,本市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和民用航空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或者儀器、裝置,也可以報請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進行監測,制定防治鳥害的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鳥害。
第二十三條 本市設立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
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由機場管理機構、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口岸查驗機構、機場地區公安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駐場武警部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組成。
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負責處置現場的統一指揮和協調,並有權調動有關救援隊伍進行應急救援。有關救援單位應當服從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的指揮和協調。
第二十四條 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機場地區總體應急預案,明確應急處置程序及有關救援單位的救援職責,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機場地區總體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報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機場地區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參加。
第二十五條 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機場地區出現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脅、建築物失火、非法干擾航空器運行、傳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質污染等嚴重威脅航空器、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向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報告。
機場地區應急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機場地區總體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和權限,決定機場地區處於應急救援狀態,通報各救援單位,並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當機場地區處於應急救援狀態時,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機場地區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以及其他應急救援器材和設施,使其保持正常狀態,並接受機場地區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擾亂或者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牌以及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公用電話、路燈、郵筒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三)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四)其他擾亂或者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機場廣場、候機樓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散發和張貼廣告、宣傳品;
(二)組織展覽、諮詢、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
(四)開展募捐活動;
(五)拍攝影視片。
第二十九條 駕駛車輛進入機場地區的,應當服從機場地區公安部門的指揮,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在機場控制區行駛的作業機動車輛必須經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檢驗合格,取得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製發的車輛號牌和行駛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安裝車載監控系統。
在機場控制區行駛的作業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必須經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製發的駕駛證件。
第三十條 進入機場地區的出租汽車應當在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規定的站點停靠,遵守機場管理秩序,不得無准營證和無營運證經營。進入機場候機樓區域營業的出租汽車應當服從統一調度,不得無序出車或者擅自載客。
第五章 場容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綠地;
(二)擅自臨時使用綠地;
(三)調整公共綠地內部布局時,減少綠地面積或者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
(四)損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五)擅自砍伐、遷移樹木。
駐場單位確屬需要在機場地區占用或者臨時使用綠地,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應當向綠化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作出審批。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劃定和調整駐場單位的環境衛生責任區。
駐場單位應當認真執行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工作,保持責任區內環境整潔。
第三十三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四)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
(五)車輛在行駛中泄漏、散落貨物、垃圾,或者裝卸貨物後未保持場地整潔;
(六)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
(七)建築施工未採取相應措施,影響環境衛生;
(八)任意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設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清除建築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十)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機場地區內的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駐場單位在機場控制區以外的區域內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應當向綠化市容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作出審批。
第三十四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揚塵;
(三)違反規定安裝空調器和冷卻設施;
(四)任意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同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劃定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
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限制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經批准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航空器產生的噪聲實施監測,並會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採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橋面、隧道堆物、設攤;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過道路限載的重物;
(五)車輛載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七)利用橋梁、隧道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八)挪動、毀損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杆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
對設置在機場地區的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類霓虹燈、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等戶外設施,設置者應當保持其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戶外設施,設置者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地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機場地區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市容和環境的影響。
第六章 服務管理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經營權,可以通過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或者場地設施出租等方式,將土地或者場地、設施轉讓給其他企業、機構,從事與航空運輸服務有關項目的開發、經營和使用。
機場管理機構需要向其他企業轉讓與航空運營有關的項目專營權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通過招標的方式擇優選擇。
第四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為旅客提供候機、飲食、購物、郵電、銀行、停車、醫療急救等服務場所。
第四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等駐場單位制定機場地區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駐場單位制定的機場地區行業服務標準,應當符合機場地區服務規範的要求,保證機場地區的服務質量。
機場管理機構和各駐場單位應當做好從業人員的安全和運營等方面的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及銀行、郵電、公共交通、賓館飯店、商場等駐場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實際需要設置醒目的中外文標誌,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電力、供水、燃氣、通信等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機場運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公平競爭、滿足不同層次消費需求的原則,與取得經營權的餐飲、零售等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其管理職能,採取措施保障旅客、貨主及駐場單位的合法權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網站等多種方式,及時向旅客提供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進出機場地區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務設施指南等信息。
由於航班延誤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機場候機樓信息顯示屏、廣播等方式,及時通報航班動態信息,並及時協調有關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處理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管理的公共設施的維護,由於機場經營管理或者設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貨主以及駐場單位損失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訴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對旅客、貨主的投訴及時予以答覆,難以及時答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其他有關駐場單位處理投訴的情況及時提出改進建議。
第四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動在機場地區內的接待工作,有關駐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航班計劃和機場地區旅客流量的實際情況,制定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的營運方案,保證及時疏運旅客。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機場地區旅客疏散應急預案。出現大量旅客滯留機場等情況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通報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場旅客滯留情況,組織有關交通運輸企業調集運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五十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機場服務管理質量評價制度。對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和改進,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關作業單位不清除地面油污的,機場管理機構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分別依照有關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出租汽車管理、綠化管理、環境保護、道路管理、建築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前兩款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以外的行為,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或者送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破壞機場地區內治安秩序、影響民用航空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機場地區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機場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行政處罰。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授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執法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執法身份證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場管理機構遵守、執行本條例的監督和指導。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分、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機場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場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機場地區內的居民生活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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