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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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市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規範水路運輸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國內國際的水路貨物運輸、水路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以下統稱水路運輸)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水路運輸的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浦東新區、嘉定區、閔行區、寶山區、金山區、松江區、青浦區、奉賢區和崇明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的管理。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處)負責本市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區、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航務管理署(所)〔以下簡稱區、縣航管署(所)〕在市航務處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上安全監督、船舶檢驗、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水路運輸的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合法經營、維護公平競爭、堅持協調發展的原則,促進水路運輸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安全、準點、快捷、經濟、方便的服務。
第五條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市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依法組織的行業協會,按照法律、法規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為經營者提供政策、信息諮詢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向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七條 本市營業性水路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水路運輸規定,取得合法的水路運輸經營資格,並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
第八條 設立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船舶,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三)主要船員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其中經營旅客運輸的,還須落實客船沿線停靠站點;
(五)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開設水路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前款(一)、(三)、(四)、(五)項的條件。
國家規定必須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和船舶保險的,還須提供保險證明。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開設水路運輸服務個體工商戶的條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請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應當向市航務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航管署(所)提出;申請從事國際水路運輸,應當向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受理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報送相關機關審批。本市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決定批准的,按其經營範圍分別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相關批准文件。
外商投資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應當經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本市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申請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務處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和相關的業務單據。
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二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範圍,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換領有關許可證件,變更企業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項,在辦理相應工商、稅務變更登記的同時,應當到原審批機關更換有關許可證件。
第十三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機關申報。在辦理相關手續的同時,應當交回許可證和有關業務單據。
第十四條 臨時從事跨市的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和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環衛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準確地向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水路運輸統計表。
第十六條 本市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主要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水路運輸法律、法規和業務技術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對其經營資格的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方可繼續經營。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應當在收到水路運輸經營者填報的年度審驗表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審驗決定。
第十八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運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購置超齡、報廢船舶作為新增和更新運力。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報廢、出售或者改裝船舶,應當向市航務處或者區、縣航管署(所)提供船舶登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並辦理有關船舶營運證件的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運力增減,按照國家規定在上海航運交易所進行交易的,在辦理船舶營運證件的申領或者註銷時,還需向市航務處或者區、縣航管署(所)提供上海航運交易所的船舶買賣證明。
第十九條 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加強設備保養,改善運行管理,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航務處、區、縣航管署(所)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活動的監督、檢查。水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穿着識別服裝,並出示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水路運輸行政執法部門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倒賣、塗改和偽造本條例規定的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統一發票和有關業務單據。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搶險、救災以及國家、市人民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貨物運輸,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水路貨物運輸實行部門、地區壟斷。
第二十三條 以本市為起點的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與託運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其中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當參照使用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
經營者和託運人在上海航運交易所從事水路貨物運輸交易,應當遵守國家對航運交易所規定的交易規則。
第二十四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執行。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必須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國家規定必須憑證運輸的貨物,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託運人提供有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從事海上集裝箱運輸的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可以在本市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海上安全監督和海關等有關管理和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際慣例、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本着快捷、便利、安全、暢通的原則,方便國際轉運。
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運價,由從事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自行定價,並執行國家有關運價報送備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在本市起運貨物,應當使用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水路貨物運輸運單。
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本市經營者和其他從事市內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本市水路貨物運輸統一發票。
本市水路貨物運輸統一發票,由市稅務行政管理部門監製,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貨物運輸單據,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格式實行報送備案制度。
在本市簽發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的承運人,應當將其提單的格式樣本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提單格式樣本供社會公開查閱。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格式的報送備案實施辦法,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二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文明、規範的服務,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運送旅客,保證旅客安全到達目的地。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提供收費服務。
第三十條 從事國內水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取消航線或者增減班次和停靠站點。需要取消或者增減的,應當在發生變更前三十日向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批准後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臨時取消班次的,應當事先公告,並辦理乘客全額退票或者換票。
第三十一條 船舶的客運設施應當保證技術、衛生狀況良好,安全設備齊全,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乘客定額與艙室設備規範。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自有的客運站應當根據旅客發送量的規模,設立相應的候船、售票、服務等基本設施和必要的安全設施。自有客運站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渡口必須有與客流量、車流量相適應的候渡室、場地、進出通道、引橋及渡船停靠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市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維護客運站、渡口的秩序,保障客運、渡運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本市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旅客攜帶物品實行危險品檢查。
任何人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辦理託運。
旅客進站、乘船拒絕接受危險品檢查的,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可以不予承運;已攜帶進站、乘船的危險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監管或者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國內水路旅客運輸運價,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國際水路旅客運輸的運價,由國際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自行定價。
第三十五條 國內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基本格式的客運票證。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分為船舶代理和貨物、旅客運輸代理。
從事船舶代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承運人的委託,在協議的範圍內,為承運人承攬貨源或者客源,並以承運人的名義辦理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手續和提供相關服務。
從事貨物、旅客運輸代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委託,為其聯繫船舶、確定艙位,並以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名義,辦理船舶的運輸、貨物裝卸手續和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與委託方本着平等自願的原則訂立委託合同,按照約定的代理事項,為委託方提供合法、安全、誠實信用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在從事代理業務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承運人或者託運人、收貨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或者向旅客出售客票。
第三十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本企業名義為他人託運或者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二)強行代辦業務;
(三)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服務;
(四)壟斷、倒賣貨源,或者採取不正當的手段哄抬、競相壓低運價。
第四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代理服務費。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的本市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必須使用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水路運輸服務統一發票。
水路運輸服務統一發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區、縣航管署(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持無效許可證件或者無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的,處以警告或者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辦理換領許可證件、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在接受執法部門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借、轉讓、倒賣、塗改和偽造經營許可證件、水路運輸統一票證、單據的,收繳其全部證件和票證、單據,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收入一倍至五倍,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從事危險貨物水路運輸的,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不使用本市水路運輸統一發票和單據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報備提單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取消航線、增減班次和停靠站點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維護客運站、渡口秩序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實行危險品檢查的,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不使用規定格式客票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以本企業名義為他人託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的,處以警告,並處以違法差價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強行代辦業務的,處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為非法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四)、(五)、(六)、(十一)、(十二)項所列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其中有第(一)、(四)項和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對同一違法行為已經作了處罰的,不再重複罰款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水路運輸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水路運輸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區、縣航管署(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收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區、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航務處、區、縣航管署(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營業性水路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水路運輸。
(二)非營業性水路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服務並對外不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水路運輸。
(三)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是指用以證明國際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從事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
(四)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是指國際集裝箱貨物,由境外裝船起運,經本市口岸換裝國際航線船舶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者地區指運口岸的集裝箱轉運業務。
(五)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兩岸專供渡運乘客、車輛的碼頭以及候渡設施。
第四十八條 從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之間的水路運輸活動,參照本條例國際水路運輸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國際貨物運輸代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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