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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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浦刑初字第1460號

2015年5月20日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浦刑初字第146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辯護人楊虹亮,上海市滬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乙。

辯護人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張江院刑訴(2015)1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黃乙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於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黃乙及辯護人楊虹亮、馬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黃乙等人租賃多台服務器,使用惡意代碼修改互聯網用戶路由器的DNS設置,進而使用戶登錄「2345.com」等導航網站時跳轉至其設置的「5w.com」導航網站,被告人付某某、黃乙等人再將獲取的互聯網用戶流量出售給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導航網站所有者),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後自動至公安機關,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後被告人付某某讓其母親熊愛軍打電話勸被告人黃乙投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黃乙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了計算機硬盤一隻。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付某某、黃乙在親友的幫助下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54,762.3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黃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單位員工康峰、於存海的陳述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聊天記錄、收益賬戶、收入統計表、代碼截圖等,由被害人簽名的情況說明、上海二三四五網絡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相關情況,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由支付寶公司提供的光盤及相關支付寶賬戶明細,證人姜某、黃甲的證言筆錄,證人汪某某的證言筆錄、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證明,上有「1209代碼」字樣光盤、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補充鑑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關於被告人付某某、黃乙的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付某某、黃乙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黃乙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修改,後果特別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均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分別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黃乙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黃乙具有自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均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讓其母親勸說被告人黃乙投案,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付某某、黃乙均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本院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乙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付某某、黃乙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公安、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俊
代理審判員  白艷利
人民陪審員  朱根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小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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