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和運輸安全管理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和銷毀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交通、城管執法、國資監管、環保、氣象、教育、綠化市容、住房城鄉建設、經濟信息化、通信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鼓勵移風易俗,倡導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性產品。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煙花爆竹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公布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引導煙花爆竹經營者依法經營,宣傳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規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識,開展煙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訓。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和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儲存、運輸單位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燃放作業單位(以下稱燃放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應的保險險種;鼓勵其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違法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二章 經營和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統一採購、統一批發。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規定。本市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六條 除准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鼓勵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八條 經由道路、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經由本市港口出口煙花爆竹的,應當以集裝箱形式運輸,不得在本市裝箱作業。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外環線以內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外環線以外區域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五)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七)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置禁放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環保、氣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第二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或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場所外經營煙花爆竹的,由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規定的,由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託運、郵寄、快遞、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煙花爆竹,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就地封存並組織銷毀、處置。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將封存的煙花爆竹銷毀、處置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將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權委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使。
第三十二條 需要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臨時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