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獻血條例
上海市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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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獻血條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獻血管理
第四章 採血和供血
第五章 醫療臨床用血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單位和公民應當自覺參與獻血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各類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課程或者開設專題講座。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管轄範圍內的獻血工作,負責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劃,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本市年度獻血計劃,督促、檢查獻血計劃的實施;
(二)制定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
(三)負責本市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機構(以下簡稱采供血機構,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設置和醫療機構應急採血的審批工作;
(四)負責本市與外省市的血液調劑工作;
(五)負責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六)實施獎勵和處罰。
第七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獻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市年度獻血計劃,擬訂本區、縣的年度獻血實施計劃,安排、指導和督促獻血實施計劃的落實;
(二)負責本區、縣所屬的采供血機構採血、供血的監督管理;
(三)負責獻血、醫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四)實施獎勵和處罰。
第八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血液管理機構,承擔管轄範圍內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財政、物價、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十條 本市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三章 獻血管理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全市的醫療臨床用血需求量和適齡公民人數,擬訂本市年度獻血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至區、縣人民政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獻血計劃,擬訂本區、縣的年度獻血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至各單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區在本市的單位,下同)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適齡公民(含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劃的完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地區內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含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保證本地區年度獻血計劃的完成。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獻血工作。
第十三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登記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的年度完成獻血數。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登記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地區的年度完成獻血數。
公民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采供血機構設置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所在單位或者地區的年度完成獻血數。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現役軍人率先獻血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會同駐滬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市或者區、縣血液管理機構指定的采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對獻血的公民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對檢查合格者發給獻血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對獻血的公民進行獻血健康檢查時,必須核對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第十八條 區、縣血液管理機構應當向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完成獻血計劃證書。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能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可以發出限期完成獻血計劃通知書;逾期仍未完成獻血計劃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計劃獻血量等量用血費的五倍,對其徵收獻血補償金。
獻血補償金應當用於發展獻血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僱傭他人冒名獻血。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完成獻血計劃證書或者無償獻血證書。
第四章 採血和供血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採血、供血許可制度。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二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設置采供血機構,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對符合執業條件的,發給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
采供血機構必須按照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執業範圍從事採血、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采供血機構在執業場所以外設置採血點或者配備流動採血車,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採血時應當核對獻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證》和獻血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采供血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采供血機構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市血液管理機構批准的醫療臨床用血計劃,及時向醫療機構供血。
第二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無法及時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實施急救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嚴格遵守採血操作規程和制度,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五章 醫療臨床用血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獻血的公民(以下稱本市獻血者)有優先用血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本市獻血者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書用血。
第二十七條 有工作單位的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所在單位的完成獻血計劃證書用血。
有工作單位的適齡健康公民未獻血的,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並交納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其職工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交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條 無工作單位的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家庭成員中本市獻血者的無償獻血證書和戶口簿或者有關證明向居住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有適齡健康家庭成員而不能互助解決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戶口簿向居住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並交納用血互助金。
無工作單位的未獻血的適齡健康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戶口簿向居住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並交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條 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年齡或者健康狀況均不符合獻血條件,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戶口簿和有關證明向居住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
第三十條 急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三十一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應當退還單位或者公民交納的用血互助金:
(一)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在本市獻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員均因年齡或者健康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本市獻血者及其無工作單位的家庭成員按照下列規定,減免上款規定的費用及本條例規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的五倍免費用血,並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並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其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家庭成員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並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擬訂醫療臨床用血計劃,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血液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經市血液管理機構批准後安排醫療臨床用血。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供血的情況,對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計劃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到市血液管理機構指定的采供血機構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機構在病人醫療臨床用血前,必須核對本條例規定的用血證明和有關證件。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醫療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三年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
(三)在無償獻血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為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七條 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完成獻血計劃證書或者無償獻血證書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的,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供血機構對醫療臨床用血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采供血機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病人醫療臨床用血前未核對本條例規定的用血證明和有關證件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獻血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收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條 外省市來滬就醫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公民醫療臨床用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的外國公民、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件參加獻血;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用血。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無工作單位的家庭成員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無工作單位的家庭成員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減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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