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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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
滬城管執〔2019〕46號
2019年5月17日
發布機關: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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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滬城管執〔2019〕46號
關於印發《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的通知

各區城管局、鄉鎮人民政府,市局執法總隊、市水管處、機場執法支隊、自貿區執法大隊:

現將《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9年5月17日

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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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辦公室 2019年5月17日印發)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行為的查處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違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違法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單位未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收集容器的;

(二)個人將有害垃圾與可回收物、濕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將濕垃圾與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

(三)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要求設置收集容器、設施的;

(四)管理責任人未分類駁運的;

(五)擅自從事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以及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的;

(六)收集、運輸單位未使用專用車輛、船舶,未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未實行密閉運輸或者未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的;

(七)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或者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

(八)收集、運輸單位未按照要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條件的轉運場所的;

(九)處置單位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置的;

(十)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

第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當事人依法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經過調查取證後,可以認定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外,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本規定除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擅自從事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以及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外,其餘違法行為均為整改前置類違法行為。

第六條 《責令改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違法事實;

(三)違反的具體法律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改正的期限和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可能承擔的法律後果;

(六)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日。

第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的,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拒絕、阻撓城管執法部門現場調查取證的;

(二)拒不簽收《責令改正通知書》的;

(三)當場拒絕改正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行為的;

(四)30日內被發現同一違法行為3次以上的。

第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逾期不改正:

(一)拒不簽收《責令改正通知書》的;

(二)拒絕、阻撓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複查的;

(三)城管執法部門複查發現仍有違反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 整改前置類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罰款。

個人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或者管理責任人未分類駁運,且具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依法當場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作出吊銷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的處罰決定:

(一)收集、運輸單位未使用專用車輛、船舶,未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未實行密閉運輸或者未安裝在線監測系統,情節嚴重的;

(二)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或者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情節嚴重的;

(三)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分類處置生活垃圾,情節嚴重。

區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執法中發現上述情形之一的,移送市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或者吊銷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或者吊銷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決定的,應當按照《上海市城管執法系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行為時,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市、區綠化市容部門,由發證的綠化市容部門註銷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相關規定,將單位和個人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對失信主體採取懲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且拒不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阻礙執法部門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關於責令立即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相關規定,對擅自從事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以及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的行為不適用。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城管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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