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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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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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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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規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提高本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水平,保障人民群眾基本文化權益,繁榮和發展公共文化事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等部門或者社會力量向社區居民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以下統稱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益性文化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均衡發展、方便群眾的原則,堅持把發展公益性文化事業作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權益的主要途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制定公共文化服務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是本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教育、科技、農業、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新聞出版、旅遊、體育、司法、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六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經費、運行經費和社區公共文化活動經費納入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市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設規模、服務項目、服務人口確定每年對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的財政投入數量,並不斷加大對社區公共文化服務的經費投入。

第七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設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居住地區和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置標準》。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等要求,並落實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措施。

第八條 各街道和鄉、鎮的行政區域內應當設置一個社區文化活動中心;常住人口超過十萬人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設分中心。各居(村)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內應當設置一個居(村)民綜合文化活動室;常住人口超過五千人的行政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兩個以上綜合文化活動室。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的基本配置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由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設置;

(二)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的日常運行管理;

(三)為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運行提供保障;

(四)對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所轄區域內居(村)民綜合文化活動室的日常運行管理。

第十條 鼓勵社區文化活動中心實行社會化、專業化運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的程序,擇優確定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的運行單位。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社區文化活動中心運行單位簽訂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社區文化活動中心運行的具體要求。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運行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營利性機構,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能力;

(二)有與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居(村)民綜合文化活動室可以結合各自特點,實行居民自我管理,建立適合當地實際的公共文化服務運行機制。

第十一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社區公共文化服務規範和標準。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和居(村)民綜合文化活動室應當完善服務條件,建立管理制度,開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動,保障公眾基本文化權益。

第十二條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應當為公眾提供文藝演出、書報閱讀、展覽展示、影視放映、上網服務、體育健身、學習培訓、科學普及、健康教育、法制宣傳、國防教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心理輔導等各類公益性服務,並為社區開展其他公益性活動提供服務和支持。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應當通過徵詢公眾意見等形式,了解公眾對服務內容的需求,開展具有社區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動。

居(村)民綜合文化活動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居民、村民提供形式多樣的文化服務,為居民、村民開展各類文化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採取購買服務、項目補貼或者獎勵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文化團體、社區群眾文化團隊和個人為社區提供公共文化服務,豐富社區居民文化生活;鼓勵和支持本市文聯、社聯等群眾團體發揮優勢,參與社區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四條 支持社區居民在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開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動。文化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自行組織的群眾文化活動給予支持和引導,滿足居民的基本文化需求。

居民參加社區公共文化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和社會公德,避免影響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群體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針對性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六條 有關政府部門和服務機構可以依託社區公共文化設施開展面向社區的相關服務,也可以依託其他公共設施開展社區公共文化活動,促進社區公共設施的資源共享。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為群眾文化團隊參與社區公共文化服務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適應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運用新媒體、新技術為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應當實現光纖接入和無線局域網覆蓋,方便公眾上網。

第十八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每天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相應的文化服務項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每周累計開放時間不少於五十六個小時。

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延長開放時間。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開放時間、服務項目等應當向公眾公示。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七日向公眾公示。

第十九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內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除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外,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內設置的其他文化服務項目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公眾公示。

第二十條 社區文化活動中心向公眾開放用於公共文化服務的面積應當不少於使用面積的百分之九十。

居(村)民綜合文化活動室向公眾開放用於公共文化服務的面積應當不少於使用面積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不得擠占、挪用、出租社區公共文化設施。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社區居民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拆除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新建設的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原有的建築面積。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情況進行評估考核,也可以委託社會專業機構進行評估考核,並逐步建立居民滿意度測評機制。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通過報刊、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評估考核和測評結果。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區公共文化服務信息平台,公布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考核評估結果、獎懲情況,公示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目錄,並為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指導信息。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區公共文化服務人員隊伍建設。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社區文化活動中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文化活動中心專業崗位工作人員的資格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支持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工作人員參加技能培訓,並與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社區公共文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聘工作,提高服務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組織志願者根據社區特點和實際需求,參與社區公共文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設立專項基金、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等多種形式參與社區公共文化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區公共文化事業捐贈財產。向社區公共文化事業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調查、核實,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對開展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開放面積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收費項目價格的;

(三)對國家規定的免費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實行收費的。

第三十一條 擠占、挪用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由文化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擅自拆除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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