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士泰(英文名HU SHITAI,澳大利亞聯邦國籍,護照號碼E3021895),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於天津市,碩士研究生文化,系新加坡力拓鐵礦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曾任澳大利亞力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住本市虹橋路2065號西郊賓館花園別墅K3;因本案於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克強,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金春卿,江蘇方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勇,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於山東省日照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澳大利亞羅泊(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曾任該代表處銷售主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濟南鋼鐵總廠集體宿舍廠區宿舍,住本市黃浦區大沽路186號2號樓12A04室;因本案於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培鴻,上海市翟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佰林,上海華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葛民強,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於上海市,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曾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處銷售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盧灣區重慶南路209號,住本市靜安區康定路445弄15號302室;因本案於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翟建、周齊,上海市翟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才魁,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於天津市,回族,大學文化,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曾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戶籍所在地天津市南開區保山道瑞麗園7號樓2門302號,住本市徐匯區日暉二村26號1402室;因本案於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陶武平、趙何璇,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刑訴[2010]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商業秘密罪,於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對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因相關案情涉及商業秘密,經商業秘密權利人中請,依法進行了不公開開庭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賀衛、代理檢察員肖芸、胡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士泰及其辯護人施克強、金春卿,被告人王勇及其辯護人張培鴻、楊佰林,被告人葛民強及其辯護人翟建、周齊,被告人劉才魁及其辯護人陶武平、趙何璇出庭參加訴訟。因被告人胡士泰通曉中國語言、文字,已向本院出具不需要翻譯的書面聲明,本院決定不為其提供翻譯。在本案審理期間,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編輯]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編輯](一)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士泰利用擔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並負責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及 發展長期銷售協議(以下簡稱長協)客戶的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謀取利益,分別非法收受河北敬業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敬業公司)李慧明(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河北唐山國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國豐公司)的關聯公司香港國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給予的79.87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546.24萬餘元)。上述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646.24萬餘元。
(二)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擔任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經理並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的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謀取利益,分別索取或非法收受天津榮程聯合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榮程公司)張祥青(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300萬元、山東日照鋼鐵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筒稱日照鋼鐵公司)杜雙華(另案處理)給予的9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6,521.94萬佘元)及人民幣300萬元、山東華信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華信公司)拜文匯(另案處理)給予的11.58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79.16萬餘元)、山東日照中瑞物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中瑞公司)王東升(另案處理)給予的38.54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263.33萬餘元)、河北普陽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陽鋼鐵公司)張琪(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上述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7,514.43萬餘元。
(三)2007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葛民強利用擔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並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的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謀取利益,夥同他人分別非法收受中化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國際公司)給予的人民幣212萬元及43.7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99.82萬餘元),葛民強分得人民幣35萬元、港幣40萬元(折合人民幣35.29萬餘元)及12.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85.45萬餘元);河北敬業公司李慧明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葛民強分得人民幣20萬元;姜朝英給予的人民幣60萬元,葛民強分得人民幣30萬元;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建材公司)吳翔(另案處理)給予的13.59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92.71萬餘元),葛民強分得人民幣40萬元。葛民強夥同他人收受的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694.53萬元。
(四)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劉才魁利用擔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並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的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謀取利益,分別非法收受河南安陽市保泰盈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陽保泰盈公司)關書生(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山西建邦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建邦公司)張銳(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香港泛亞礦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泛亞公司)高翔(另案處理)給予的1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02.89萬餘元),山西安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安泰公司)郭全德(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39萬元、上海明賦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明賦勤公司)黃岷(另案處理)給予的4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7.34萬餘元)、香港來寶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來寶公司)李曉鸝(另案處理)給予的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3.65萬餘元)、山東萬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萬寶公司)曹瑋(另案處理)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3.76萬餘元歐米茄牌手錶1塊、山東廣福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廣福公司)張向海(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15萬元、山西晉城福盛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城鋼鐵公司)李強(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90萬元、山東傳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傳洋公司)副總經理宮媛媛(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27萬元。上述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378.64萬餘元。
2009年7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二、侵犯商業秘密罪
[編輯]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為了使力拓公司獲得更多的銷售利潤並謀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通過中國首鋼國際貿易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首鋼國貿公司)總經理助理譚以新(另案處理)、山東萊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鋼國貿公司)國際海運部經理王洪九(另案處理)等人,多次獲取中國有關鋼鐵企業的商業秘密。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勇從山東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外經處處長房澤山(另案處理)處獲取了中國鋼鐵工業協會(以下簡稱中鋼協)在江蘇無錫召開會議研究鐵礦石進口談判的相關信息,並於次日提供給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士泰從澳大利亞哈默斯利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默斯利中國公司)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王立忠(另案處理)處獲取了此前譚以新提供給王立忠的關於首鋼國貿公司與澳大利亞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談判購買鐵礦石價格的相關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民強、王勇受胡士泰指使,將從河北邯鄲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邯鄲鋼鐵公司)商運科科長申強(另案處理)等處獲取的中鋼協在廣西南寧召開會議研究對力拓公司向中國市場投放現貨行為採取措施的相關信息提供給胡士泰。葛民強還於同年1月21日向申強索取了上述會議的有關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劉才魁將其獲取的中鋼協召開生產經營座談會以及首鋼國貿公司減產的相關信息提供給胡士泰。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員工收集中鋼協相關會議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民強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總監李德(另案處理)處獲取了中鋼協12月17日在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沙鋼公司)召開會議研究2009年度開付信用證價格的相關信息並於次日提供給胡士泰。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士泰指使辦事處員工收集中鋼協2009年的鐵礦石開證文件。4月29日上午,劉才魁在向萊鋼國貿公司王洪九索取了中鋼協《關於進口鐵礦石商務合同開證問題的通報》副本後,當日提供給胡士泰,並由胡士泰提供給力拓公司首席談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士泰指使葛民強安排與譚以新會面,從譚以新處獲取了中鋼協當天下午召開會議研究鐵礦石進口談判的相關信息,並於次日提供給力拓公司首席談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將分別從譚以新處獲取的中鋼協同年6月與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水河谷公司)談判進口鐵礦石價格的相關信息,提供給力拓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的行為,嚴重影響和損害了中國有關鋼鐵企業的競爭利益,使其在鐵礦石進口談判中處於不利地位,並致2009年中國鋼鐵企業與力拓公司鐵礦石價格談判突然中止,給中國有關鋼鐵企業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其中,首鋼國貿公司、萊鋼國貿公司等20餘家單位多支出預付款人民幣10.18億元,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損失即達人民幣1,170.30萬餘元。
公訴機關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證人房澤山、申強、杜雙華、李濤等證人證言,電子郵件、資產評估報告書、司法鑑定意見書等書證、鑑定結論以及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別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胡士泰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勇、葛民強、劉才魁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上述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商業秘密罪追究刑事責任。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胡士泰、葛民強、劉才魁具有自首情節,王勇當庭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自首。
被告人胡士泰提出
[編輯]被告人胡士泰提出:(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對於起訴指控的罪名、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對於起訴指控的第二節、第四節事實中有關首鋼國貿公司加價增購鐵礦石以及北京首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鋼公司)減產的信息,並未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主動搜集相關信息,其僅實施了被動的接收行為。其二,對於起訴指控的第八節事實中有關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信息,其並不知情,故不應認定其參與7本節犯罪。
胡士泰的辯護人除同意胡本人前述意見外,還提出:(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對於起訴指控內容沒有異議,請求法庭考慮胡士泰具有自首、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退贓等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相關商業秘密與起訴認定的損失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二,在胡士泰所涉七則商業秘密中,有多則是胡被動獲悉,對此不能認定為採用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其三,胡士泰並未參與起訴指控的全部八節事實,而起訴認定的損失系八則商業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結果,故胡不應對全部損失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勇辯稱
[編輯]被告人王勇辯稱:(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起訴指控其收受日照鋼鐵公司杜雙華給予的900萬美元、人民幣300萬元的定性有誤,其中900萬美元系向其弟王偉經營的日照潔安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潔安公司)及日照市大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該款來源於上述兩家公司的鐵礦石貿易收入,由杜雙華幫忙轉至王勇的香港銀行賬戶;人民幣300萬元系其為購房向杜雙華的借款。(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在主觀上其並不明知起訴指控的三則信息屬於商業秘密。其二,其並未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具體而言,在起訴指控的第一節事實中,其只是根據工作職責將房澤山提供的中鋼協無錫會議相關信息報送給上級;在起訴指控的第三節事實中,其並不知曉南寧會議的情況,只是將李德所發相關郵件的內容整理後轉發給胡士泰;在起訴指控的第八節事實中,系譚以新在會議中主動透露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相關信息,當時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負責人亦在場,其只是根據工作職責將相關信息予以記錄並上報。
王勇的辯護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見外,還提出:(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其一,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無經營資格,不是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公司、企業,王勇不能成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關於「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規定沒有溯及力,故王勇於2006年前實施的受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三,起訴指控王勇收受天津榮程公司人民幣300萬元一節,證人張祥青的證言與王勇的供述在謀取利益的內容上並不一致,且無匯款憑證、鐵礦石貿易合同等相關書證的佐證,因此本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其四,王勇對起訴指控其收取天津榮程公司等五家單位錢款的基本事實沒有否認,僅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並不影響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成立自首。(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王勇所涉三則信息與起訴認定的損失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二,在起訴指控的第一節事實中,中鋼協無錫會議相關信息在王獲悉前已在相關網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該信息不屬於商業秘密。其三,起訴指控侵犯商業秘密系單位犯罪,但王勇與胡士泰分屬不同公司,公訴機關並未明確王勇所在的單位構成犯罪,故指控王勇構成相應的單位犯罪屬程序違法。
被告人葛民強辯稱
[編輯]被告人葛民強辯稱:(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其一,其不具有起訴指控的職務便利。其二,對李濤等人收取相關單位錢款的具體數額、經過等均不知曉,葛受賄金額應認定個人實得的人民幣245萬餘元。(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在起訴指控的第五節事實中,其只是將他人獲得的中鋼協沙鋼會議信息轉告給胡士泰,並未直接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搜集。其二,在起訴指控的第七節事實中,其對於胡士泰與譚以新見面的目的及雙方交談內容均不知情,故本節不構成犯罪。
葛民強的辯護人除同意葛本人前述意見外,還提出:(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其一,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不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所規定的公司、企業範疇,葛民強不具有該罪的主體資格。其二,在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與力拓公司鐵礦石貿易過程中,中介行為客觀存在,李濤等人收取的錢款系上述單位付出的中介費,應從葛民強受賄的總額中予以扣除。(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葛民強所涉及的三則信息不具備刑法上商業秘密的基本特徵,不能認定為商業秘密。其二,葛民強僅實施了轉述他人獲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士泰與譚以新會面等行為,並未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相關信息。其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葛民強所涉三則信息與本案的損失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本罪屬結果犯,故應認定葛民強無罪。
被告人劉才魁辯稱
[編輯]被告人劉才魁辯稱:(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安陽保泰盈公司、上海明賦勤公司系基於劉才魁在鐵礦石貿易中提供相關信息,而分別給予其中介費人民幣20萬元、4萬美元,劉收受上述錢款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對起訴指控的其餘八節事實無異議。(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起訴指控其涉及的首鋼公司減產信息不屬商業秘密,且無證據證實其獲得該節信息的具體手段。
劉才魁的辯護人除同意劉本人前述意見外,還提出:(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劉才魁收受香港泛亞公司15萬美元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該款亦屬中介費,應從劉收受賄賂的總額中予以扣除。(2)侵犯商業秘密部分:其一,劉才魁所涉及的首鋼公司減產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屬於商業秘密。其二,劉才魁系利用與王洪九的私人關係獲得中鋼協66號文《關於進口鐵礦石商務合同開證問題的通報》,並未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其三,本案有關損失情況的評估結果並不客觀,與劉才魁所涉兩則信息之間的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能夠予以證實。其四,即使劉的行為構成犯罪,劉才魁也是主動供述了未被偵查機關掌握的侵犯商業秘密的相關事實,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綜上,建議法庭對劉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減輕處罰,所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從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為支持上述相關辯護意見,胡士泰的辯護人提交了「中鋼協立『軍令狀』今年鐵礦石價格要降到07年水平」、《鋼鐵行業進口鐵礦石貿易秩序自律公約》等書證;王勇的辯護人提交了證人馬寧、徐學祿、宋素玉、王偉的證言、鐵礦石購銷合同、進口代理協議、購銷明細表等書證;劉才魁的辯護人提交了《首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報告(2005-004)》、北京晚報「首鋼老總和盤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爐」、首都建設報「首鋼北京地區壓產400萬噸,首鋼搬遷後遣存的工業區舊址將由首鋼自主開發」、財經網。中鋼協:中國鋼企鐵礦石預付款下調為60%」、第一財經日報「中鋼協拒絕接受力拓降價20%,稱陣價幅度太低」等書證。
經審理查明
[編輯]經審理查明: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成立,被告人胡士泰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擔任該代表處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於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士泰、葛民強、劉才魁分別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銷售經理、銷售主管。此外,葛民強、劉才魁還曾分別擔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處銷售經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於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勇歷任該代表處銷售主管、銷售經理。
被告人胡士泰在代表處的主要職責是負責鐵礦石的市場開發、產品推薦、長協客戶的發展等;被告人王勇、葛民強的主要 職責是鐵礦石銷售、推薦長協客戶等;被告人劉才魁的主要職責是鐵礦石銷售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的工商登記、註冊資料證實上述二家代表處的成立及被告人胡士泰的任職情況。
2.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工商登記、註冊資料證實該代表處的成立情況。
3.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的供述證實上述人員的任職和職責範圍。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
[編輯](一)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士泰利用擔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並負責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及 推薦長協客戶的職務便利,為河北敬業公司等二家單位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646.24萬餘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胡士泰接受河北敬業公司負責人李慧明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長協。2008年11月3日,胡士泰在本市虹橋路2270號上海萬豪虹橋大酒店,收受李慧明給予的錢款人民幣1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慧明的證言證實:胡士泰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有權推薦國內鋼企成為長協客戶。李慧明為使河北敬業公司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在高波的建議下決定給胡士泰好處費。2008年11月,李慧明在上海萬豪虹橋大酒店送給胡士泰人民幣100萬元,該款系李從公司財務處領取並裝在一隻灰色密碼箱內。同年12月,河北敬業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了為期五年、每年100萬噸的長協。
偵查機關調取的住宿單證實:李慧明曾於2008年11月3日入住上海萬豪虹橋大酒店。
(2)證人高波(上海鋼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由於鐵礦石的長協價格低於現貨價格,因此國內鋼企都希望成為力拓公司的長協客戶。2008年6月,李慧明請高波利用其與力拓公司的關係,幫助河北敬業公司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高波遂建議李送給胡士泰等人好處費。
(3)證人劉會肖(河北敬業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證實: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李慧明從財務處領取了現金人民幣100萬元,並裝進一隻灰色密碼箱內,同時還出具了一張收條。同年11月底,財務總監劉金文指示劉會肖,將該筆錢款以其它名義做賬,收條也被銷毀。
證人劉金文的證言及相關記賬憑證對涉案人民幣100萬元平賬的事實予以佐證。
(4)相關鐵礦石銷售協議證實:河北敬業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5)被告人胡士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同時還供述其利用職務便利,推薦河北敬業公司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李慧明所送人民幣100萬元被存放在家中保險箱內。
(6)證人朱曉莉(胡士泰之妻)的證言證實:胡士泰拿回家中的現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存放在保險箱內,該款不是胡的工資收入。
(7)相關調取證據清單證實:2009年8月26日偵查機關從胡士泰住處扣押7人民幣100萬元。
2.被告人胡士泰接受唐山國豐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長協。2009年1月14日,胡士 泰通過其朋友程奇逢的香港豐盛國際公司,以諮詢費的名義收受唐山國豐公司關聯企業香港國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給予的錢款79.86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546.24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震(唐山國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08年,唐山國豐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鐵礦石銷售協議。在此過程中,胡士泰提出唐山國豐公司購買的鐵礦石其要分30%作為好處費,張震遂吩咐唐山國豐公司副總經理付廣華操作此事。因為鐵礦石行業系賣方市場,唐山國豐公司要想長期穩定進口鐵礦石,就必須與胡士泰搞好關係;給了胡好處以後,唐山國豐公司與力拓公司的業務合作才有長期發展的可能。
(2)證人付廣華、陸星(香港國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證言及長期戰略合作協議、分配協議、支付憑證、利潤確認函、回執等證據證實:胡士泰根據上述協議以「利潤」名義分得79.8655萬美元,2009年1月14日,唐山國豐公司關聯企業香港國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將上述錢款匯至程奇逢的香港豐盛國際公司。
(3)相關鐵礦石銷售協議證實:唐山國豐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胡士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同時還供述經其推薦,唐山國豐公司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為表示感謝,唐山國豐公司要送其好處費,但其怕直接收取錢款風險較大,遂以朋友程奇逢開設的香港豐盛國際公司名義與唐山國豐公司關聯企業簽訂了所謂的「諮詢協議」,但這只是一個形式。胡士泰收到79萬餘美元後,將其中的30萬美元請朋友任慶平提現並存放在胡家中保險箱內,13萬美元借給7前任老闆雷艾倫。
(5)證人任慶平的證言及相關電子郵件、銀行賬單等證據證實:2009年6月,程奇逢匯入30萬美元至任慶平個人賬戶,任提出現金後交給了胡士泰。
(6)證人雷艾倫的證言證實:2009年6、7月,胡士泰曾借款13萬美元給雷艾倫。
(7)證人朱曉莉的證言證實:胡士泰曾拿回家中30萬美元,該款不是胡的工資收入。
(8)相關調取證據清單證實:2009年8月26日偵查機關從胡士泰住處扣押了30萬美元。
(9)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9年1月14日外匯匯率,79.865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546.24萬餘元。
(二)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擔任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銷售經理並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推薦長協客戶等職務便利,為天津榮程公司等五家單位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錢款共計摺檯人民幣7,514.43萬餘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勇利用職務便利,為天津榮程公司在鐵礦石業務中謀取利益,後以需要購房為名收受該公司董事長張祥青給予的錢款人民幣3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祥青的證言證實:2003年底或2004年初,王勇為天津榮程公司在鐵礦石業務中提供幫助,為與其保持良好合作關係,在王多次暗示要買房的情況下,張祥青給了其人民幣300萬元。其中,人民幣200萬元根據王勇的要求匯入其中國銀行等多個銀行賬戶,人民幣100萬元匯入其工商銀行賬戶。
(2)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證實:2003年,王勇為天津榮程公司在鐵礦石業務中提供幫助。2003年下半年,其以買房為名,向天津榮程公司董事長張祥青暗示要好處費,並提供了相關銀行賬戶,張祥青陸續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上述錢款中人民幣100萬元轉入王勇建設銀行賬戶,用於幫姐夫陳德祥完成存款指標,人民幣200萬元有部分用於購買基金。
(3)證人陳德祥(原系中國建設銀行日照嵐山支行副行長)的證言證實:2004年至2005年,陳德祥為拉動存款指標找王勇存款,王當時共存了人民幣100多萬元在建設銀行日照嵐山支行。偵查機關扣押的王勇建設銀行存摺對上述存款事實予以了佐證。
(4)相關銀行查詢賬單印證了涉案部分錢款匯入王勇銀行賬戶的情況。
2.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日照鋼鐵公司簽訂長協、增加現貨供應、調換礦石品種、降低採購成本等。2007年,王勇向日照鋼鐵公司董事長杜雙華索取900萬美元,杜遂於同年12月31日和2008年3月26日先後以支付貨款的形式向王勇的DANKO TRADING LIMITED(達利高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高公司)香港銀行賬戶匯入9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6,521.94萬元。此外,2009年6月,王勇還在本市延安西路2299號上海世貿商城停車場,收受杜雙華給予的錢款人民幣3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杜雙華的證言證實:王勇有權為羅泊公司在國內鋼企中選擇和推薦長協客戶,在王勇的幫助下,日照鋼鐵公司於200.5年成為羅泊公司長協客戶。此外,王勇還在現貨供應、船期安排、運費調整等方面為日照鋼鐵公司提供了大量幫助。2007年11月,王勇以賭博贏錢為藉口向杜雙華索取900萬美元,杜遂以支付貨款的形式通過境外公司分別匯了700萬美元、200萬美元至王勇指定的達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銀行賬戶,實際上該錢款與賭博贏錢、貨款均沒有關係。2009年,王勇提出要買房,杜雙華遂於同年6月安排駕駛員劉磊、成運相攜帶現金人民幣300萬元駕車至上海送給王。
(2)證人劉磊、成運相的證言證實:2009年6月30日,二人根據領導的安排。駕車至上海將二隻裝有現金的小紙箱送給王勇。
(3)相關銀行匯款憑證、日照鋼鐵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請示等書證證實:日照鋼鐵公司通過其境外公司分別於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26日以支付貨款的形式,向達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銀行賬戶匯入900萬美元。
(4)日照鋼鐵公司財務憑證、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杜雙華於2009年從公司借款現金人民幣300餘萬元。
(5)達利高公司相關資料證實:該公司於2007年10月24日成立,王勇系唯一股東。
(6)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發票、轉賬憑證、更改合同價格的函件等書證證實:日照鋼鐵公司與羅泊公司等單位有業務往來。
(7)相關出入境記錄證實:2006年至2007年間,王勇和杜雙華共14次在相同時間出入香港、澳門等地。
(8)偵查機關工作記錄及調取證據清單證實:王勇的香港瑞士銀行賬戶有港幣8,192萬餘元,香港滙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等8個銀行賬戶有美元、港幣折合人民幣1,700餘萬元。2009年8月28日,偵查機關扣押了王勇人民幣220萬元。
(9)被告人王勇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王勇在長協簽訂、現貨供應、運費調整、礦石品種調換等方面為日照鋼鐵公司提供了大量幫助。2007年,其以與杜雙華在澳門賭博贏錢為藉口,向桂索要900萬美元,杜雙華將上述錢款匯入了王勇指定的香港銀行賬戶。2009年,其以購房需要錢款為藉口,向杜雙華索要人民幣300萬元;同年6月,杜讓司機將上述錢款送給了王。
(10)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3月26日外匯匯率,700萬美元、200萬美元共計折合人民幣6,521.94萬元。
3.被告人王勇接受山東華信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6月5日,王勇收受山東華信公司總經理拜文匯給予的錢款11.58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79.16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拜文匯的證言證實:由於鐵礦石是賣方市場,國內鋼企很難從羅泊公司購得現貨,其遂多次向王勇提出購買請求後王勇提出可以將達利高公司的一船貨轉讓給山東華信公司,但要按照一定標準收取好處費。山東華信公司同意後購得鐵礦石現貨,並按照約定將好處費11萬餘美元匯至王勇指定的達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銀行賬戶。
(2)相關電匯憑證、賬號通知單等書證證實:山東華信公司於2009年6月5日將11.58萬餘美元匯至達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銀行賬戶。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證實:山東華信公司與羅泊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王勇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5)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9年6月5日外匯匯率,11.58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79.16萬餘元。
4.被告人王勇接受日照中瑞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4月至6月,王勇收受日照中瑞公司總經理王東升給予的錢款38.53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26333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王東升的證言證實:由於鐵礦石貿易處於賣方市場,國內企業很難購得現貨。經過王勇的推薦,日照中瑞公司加入羅泊公司客戶群,沒有參加現貨競標,直接購得鐵礦石現貨。2009年,王東升按照與王勇的事先約定,將38.53萬餘美元匯入王勇指定的達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銀行賬戶。
(2)相關匯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日照中瑞公司分別於200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9日將共計38.53萬餘美元匯入達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銀行賬戶。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發票等書證證實:甘照中瑞公司與羅泊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王勇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5)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9日外匯匯率,38.53萬餘美元共計折合人民幣263.33萬餘元。
5.被告人王勇接受普陽鋼鐵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王勇在本市東湖路9號小南國飯店收受普陽鋼鐵公司外礦部經理張琪給予的錢款人民幣5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琪的證言證實:在王勇的幫助下,普陽鋼鐵公司與羅泊公司簽訂了五船鐵礦石購銷合同。2009年5、6月份,在上海小南國飯店張琪送給王勇人民幣50萬元。
(2)相關付款憑證證實:張琪曾於2009年4月22日從公司支取錢款人民幣50萬元。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支付貨款憑證等證據證實:普陽鋼鐵公司與羅泊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王勇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民強利用擔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並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推薦長協客戶等職務便利,為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謀取利益,夥同他人非法收受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694.53萬餘元,個人實際分得錢款折合人民幣245.74萬餘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7年11月至2008年,被告人葛民強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中化國際公司購買鐵礦石。後其通過朋友李濤、李波,分別以諮詢費的名義收受中化國際公司給予的錢款累計達人民幣212萬元、43.7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99.82萬餘元),葛民強從中分得人民幣35萬元、港幣40萬元(折合人民幣35.29萬餘元)及12.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85.45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梁若東(中化國際公司冶金能源事業總部礦產事業部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07年,經李濤介紹,梁若東與葛民強等人取得聯繫,並向葛表達了中化國際公司購買鐵礦石的意願。同年8月,中化國際公司與力拓公司簽訂了鐵礦石貿易合同,並以「諮詢費」的形式向李濤和李波指定的公司支付了相應費用。上述費用是給葛民強的,因為力拓公司具體負責中化國際公司業務的是葛,支付上述錢款是為了維繫中化國際公司和力拓公司的業務關係。
證人張增根(中化國際公司總經理)的證言對「諮詢費」的支付情況予以了佐證。
(2)證人李濤的證言證實:由於葛民強知道力拓公司現貨標 底,故在招標前會透露給中化國際公司的梁若東,葛通過上述方式幫助中化國際公司在現貨招標中中標。後李濤所在公司與中化國際公司簽訂形武上的「居間合同」,實質是葛民強通過此平台向中化國際公司收取好處費,具體分配由葛決定,葛從李濤處分得人民幣35萬元。
(3)證人李波的證言證實:李波於2008年7、8月份接替李濤具體負責收取中化國際公司「諮詢費」事宜。李波的證言還稱其實際分給葛民強14.65萬美元、港幣40萬元。
(4)諮詢費清單、居間協議及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11月至2008年底,中化國際公司付出「諮詢費」共計人民幣212萬元、43.7萬美元。
(5)分配清單、收條等書證證實:葛民強從李波處實際分得12.5萬美元、港幣40萬元。
(6)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中化國際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等單位有業務往來。
(7)被告人葛民強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8)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相關時間段的匯率,43.7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99.82萬餘元,12.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85.45萬餘元,港幣40萬元折合人民幣35.29萬餘元。
2.被告人葛民強經朋友高波介紹,接受河北敬業公司李慧明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長協。2008年10月,葛民強在本市茂名南路5B號花園飯店收受李慧明給予的錢款人民幣30萬元,並將其中人民幣10萬元分給高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慧明的證言證實:2008年,李慧明從公司領取了現金人民幣30萬元,於同年10月的某日在上海花園飯店咖啡 廳將上述錢款送給了葛民強。葛民強有權向上級推薦長協客戶,在其幫助下河北敬業公司於2008年12月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長協。
(2)證人高波的證言證實:葛民強有權推薦河北敬業公司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2008年高波將河北敬業公司想成為長協客戶的想法告訴葛民強,葛表示要按照慣例收取好處費,高波遂將葛的意思告知李慧明。之後,葛民強收到了李慧明給予的好處費,並分給高波人民幣10萬元。
(3)相關鐵礦石銷售協議等書證證實:河北敬業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葛民強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3.被告人葛民強經高波、姜朝英介紹,接受天津冶金軋一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軋一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簽訂長協。2008年10月,葛民強通過高波在天津濱海國際機場收受姜朝英給予的錢款人民幣60萬元,葛從中分得人民幣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姜朝英(天津港鐵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天津軋一公司董事長盂照勤讓姜朝英為該公司尋找鐵礦石固定貨源,姜遂通過高波牽線與葛民強取得聯繫。2008年10月3日,姜朝英將現金人民幣60萬元放在一個深綠色塑料盒中,在天津機場候機樓送給了高波。此後,天津軋一公司與力拓公司簽訂長協,孟照勤給了姜朝英人民幣60萬元。
姜朝英提供的相關筆記證實:筆記本上記載「付上海高波人民幣陸拾萬元整08.10.3日」。
(2)證人高波的證言證實:天津軋一公司通過姜朝英找到高波,希望高利用關係幫助天津軋一公司與力拓公司簽訂長協。因為葛民強直接負責力拓公司在天津、河北地區鐵礦石銷售業務,有將哪些企業發展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的建議權,故高波找了葛民強幫忙。2008年10月某日,在天津機場高波收受了姜朝英給予的人民幣60萬元,該款是裝在一個綠色塑料盒中。幾日後,在葛民強辦公室,高波將其中的人民幣30萬元給了葛民強。
(3)證人孟照勤的證言證實:天津軋一公司通過姜朝英認識了葛民強、胡士泰,並於2009年1月17日與力拓公司簽訂了長協,事後給了姜朝英中介費人民幣60萬元。
(4)被告人葛民強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4.被告人葛民強經高波介紹,接受中建材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5月4日,葛民強通過高波收受中建材公司上海公司總經理吳翔給予的錢款13.58萬餘美元,折合人民幣92.71萬餘元,葛從中分得人民幣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吳翔的證言證實:中建材公司通過高波找到了葛民強,並在葛的幫助下於2009年購得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後按照事先約定將13萬餘美元好處費付至高波指定的香港公司賬上。
(2)證人高波的證言對上述事實予以了佐證,同時還證實:好處費到賬後,高波從自己的中國銀行賬戶提取現金人民幣40萬元,並將該款裝在一個環保袋內,在葛民強家中送給了葛。
(3)境內匯款申請書、收款通知書等書證證實:2009年5月4日,中建材公司將13.589萬美元匯至高波指定的銀行賬戶。
(4)賬戶交易歷史明細表證實:2009年5月14日高波從中國銀行提取現金人民幣40萬元。
(5)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中建材公司與力拓新 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6)被告人葛民強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7)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9年5月4日外匯匯率,13.589萬美元折合人民幣92.71萬餘元。
(四)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劉才魁利用擔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主管並經辦在中國地區銷售鐵礦石的職務便利,為安陽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單位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378.62萬餘元。
1.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安陽保泰盈公司購買鐵礦石。2007年11月22日,葛民強收受安陽保泰盈公司董事長關書生給予的錢款人民幣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關書生的證言證實:安陽保泰盈公司沒有直接從國外進口鐵礦石的資質,必須依託有資質的企業。2007年,劉才魁告知關書生,山西建邦公司準備購買力拓公司一船鐵礦石,安陽保泰盈公司可以同一價格購買。在劉才魁的幫助下,安陽保泰盈公司購得4萬餘噸鐵礦石。2007年11月20甘左右,關書生安排公司會計董玉芳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劉才魁提供的銀行賬戶。
(2)證人董玉芳的證言及存款憑條、匯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11月21日,董玉芳根據關書生的指示,從公司營業款中拿出現金人民幣20萬元先存入其個人廣東發展銀行賬戶,後匯入劉才魁招商銀行賬戶。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付款憑證、發票等書證證實:安陽保泰盈公司購買鐵礦石情況。
(4)被告人劉才魁對收受上述錢款的事實供認不諱。
2.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山西建邦公司購得鐵礦石。2007年11月28日,劉才魁收受山西建邦公司總經理張銳給予的錢款人民幣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銳的證言證實:2007年,在劉才魁的幫助下,山西建邦公司從力拓公司進口了一單鐵礦石。為了與力拓公司保持長期合作關係,張銳安排公司出納崔霞將人民幣30萬元匯入劉才魁提供的中國銀行賬戶。
(2)證人崔霞的證言及記賬憑證、銀行匯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11月28日,崔霞根據張銳的要求從公司支出人民幣30萬元後,匯入劉才魁中國銀行賬戶。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證實:山西建邦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同時還供述:2007年,在劉才魁的幫助下山西建邦公司進入競標序列並競標成功。
3.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香港泛亞公司購買鐵礦石。2008年,劉才魁收受香港泛亞公司總經理高翔給予的錢款1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02.88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高翔的證言證實:2007年,高翔請劉才魁幫忙購買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由於香港泛亞公司沒有資格參與鐵礦石招標,高翔遂在劉才魁的安排下,以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每次招標前,劉才魁會告知高翔招標的底價和其他買家的出價情況。競標成功後,2008年上半年,高翔從個人的滙豐銀行賬戶提取了15萬美元匯入劉才魁提供的香港滙豐銀行賬戶。
(2)證人李棟(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外經處商運科科長)的證言、鐵礦石貿易合同、代理協議及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劉才魁向山東石橫特鋼公司表示,如果由該公司出面競標、香港泛亞公司實際購貨,有助於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加入長協客戶。後香港泛亞公司以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名義參加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競標,並由高翔所有的另一家公司出面與山東石橫特鋼公司簽訂了鐵礦石代理協議。
(3)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4)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相關時間段的匯率,1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02.88萬餘元。
4.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山西安泰公司購買鐵礦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劉才魁收受山西安泰公司副總經理郭全德給予的錢款人民幣3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姜曉東(山西安泰公司財務部副部長)的證言證實:2008年1月25日、4月7日,副總經理郭全德在財務部分別交給姜曉東人民幣10萬元、19萬元,並指示將上述錢款匯至劉才魁中國銀行賬戶,姜曉東遂安排財務人員趙克茂具體經辦。 (2)證人趙克茂的證言除了對上述事實予以佐證外,還證實:2009年6月12日,郭壘德又給趙克茂人民幣10萬元,由趙匯至劉才魁銀行賬戶。
(3)山西安泰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經公司自查並向郭全德了解得知,山西安泰公司在劉才魁幫助下和力拓公司簽訂鐵礦石購銷合同。後郭全德根據其業務主管權限,分三次付給劉才魁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9萬元。
(4)查詢匯款通知書、銀行匯款憑證等書證證實:山西安泰公司的趙克茂分別於2008年1月25日、4月7日、2009年6月 1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9萬元、10萬元至劉才魁銀行賬戶。 (5)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山西安泰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6)被告人劉才魁除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外,還證實:2007年至2009年,經劉才魁向胡士泰推薦,山西安泰公司參加了3次現貨競標並中標。2007年12月,郭全德主動打電話給其,表示要送其感謝費,劉遂把個人銀行賬號發短信告知郭壘德。2008年1月至2009年期間,劉才魁收受感謝費共計人民幣39萬元。由於當時鐵礦石市場供不應求,山西安泰公司如果不通過劉才魁的推薦,很難進入競標序列,也很難直接從力拓公司拿到較市場價相對低廉的高品質鐵礦石。
5.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上海明賦勤公司購得鐵礦石。2009年4月20日,劉才魁收受上海明賦勤公司總經理黃岷給予的錢款4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7.32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明鋼(山東永峰鋼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劉才魁具體經辦山東永峰鋼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力拓公司購買17萬噸鐵礦石事宜,其中有半船貨轉售給上海明賦勤公司。劉才魁還要求明鋼轉告黃岷,劉要收取每噸0.5美元的佣金,後上海明賦勤公司支付了4萬美元。
(2)證人黃岷的證言證實:上海明賦勤公司從明鋼的公司購買了半船貨。2009年4月20日,該公司將4萬美元好處費匯至劉才魁香港滙豐銀行賬戶。
(3)相關銀行憑證證實:2009年4月20日,有4萬美元匯入劉才魁銀行賬戶。
(4)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上海明賦勤公司購買鐵礦石情況。
(5)被告人劉才魁對收受上述錢款的事實供認不諱,同時還證實:由於當時鐵礦石行情看好,上海明賦勤公司如果不通過劉才魁的牽線,很難從力拓公司拿到現貨;同時該公司也想與劉才魁搞好關係,以便日後能從力拓公司拿到更多價格實惠且品質較高的鐵礦石現貨。
(6)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9年4月20日外匯匯率,4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7.32萬餘元。
6.被告人劉才魁接受香港來寶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5月19日,劉才魁在本市斜土路1268號上海華都夜總會收受香港來寶公司北京辦事處礦砂部經理李曉鵬給予的錢款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3.65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曉鵬的證言證實:在劉才魁的幫助下,香港來寶公司購得力拓公司鐵礦石。2009年,李曉鵬從個人工資卡提取人民幣10餘萬元,通過朋友兌換了2萬美元,干同年5月19日將該款在上海華都夜總會送給了劉才魁,這是公司給劉的好處費。如果沒有劉才魁的幫助,香港來寶公司不可能獲得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
(2)相關賬戶明細表證實:李曉鵬於2009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24日分別從其中國銀行個人賬戶共提取現金人民 幣14.6萬餘元。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證實:香港來寶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5)外匯兌換牌價表證實:根據2009年5月19日外匯匯率,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365萬餘元。
7.被告人劉才魁接受山東萬寶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6月8日,劉才魁收受山東萬寶公司總經理曹瑋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3.76萬餘元歐米茄牌手錶一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曹瑋的證言證實:2009年6月,在劉才魁的幫助下,山東萬寶公司購得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後因劉才魁稱運費要漲價,曹瑋遂在上海一家手錶專賣店,買了二塊分別價值人民幣13萬餘元、8萬餘元的歐米茄牌手錶送給了劉才魁和他的同事,由劉從中協調運費事宜。
(2)相關手錶發票證實:手錶系2009年6月8日購買,送給劉才魁的手錶價格為人民幣13.7632萬元。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山東萬寶公司與力拓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8.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山東廣福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6月,被告人劉才魁在本市淮海中路300號香港新世紀大廈2樓富臨軒飯店收受山東廣福公司總經理張向海給予的錢款人民幣1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向海的證言證實:2009年5月,山東廣福公司在劉才魁的幫助下購得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同年6月20日,張向海在上海香港新世界大廈2樓富臨軒飯店送給劉才魁一張農業銀行卡,內有人民幣15萬元。
(2)證人張廣華(山東廣福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17日,張廣華將人民幣15萬元存入其開戶的農業銀行卡,後將該卡交給了張向海。
(3)銀行賬戶明細表證實:張廣華從自己尾號為3910的農業銀行卡將人民幣1 5萬元轉存入尾號為8313的農業銀行卡。
(4)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從劉才魁隨身物品處查獲尾號為8313、戶名為張廣華的農業銀行卡一張。
(5)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山東廣福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6)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9.被告人劉才魁接受晉城鋼鐵公司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該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6月,劉才魁在本市南京東路789號上海世貿皇家艾美酒店收受晉城鋼鐵公司總經理李強給予的錢款人民幣9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強的證言證實:在劉才魁的幫助下,晉城鋼鐵公司購得力拓公司鐵礦石。2009年6月,李強從財務處提取了現金人民幣90萬元,於同年6月底在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送給了劉才魁。
(2)相關財務賬冊證實:2009年6月28日,晉城鋼鐵公司以「鐵礦粉佣金」名義支出人民幣90萬元。
(3)相關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晉城鋼鐵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同時還證實收受的人民幣90萬元被存放於其父母家中準備用於購房。
(5)劉生安(劉才魁的父親)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匯款憑證、調取證據清單證實:劉才魁的家屬退出了現金人民幣90萬元。
10.被告人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山東傳洋公司購買鐵礦石。2009年7月,劉才魁在本市長樂路161號上海新錦江大酒店停車場收受山東傳洋公司副總經理宮媛媛給予的錢款人民幣2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宮媛媛的證言證實:2009年5月,在劉才魁的幫助下,山東傳洋公司購得力拓公司鐵礦石現貨。同年7月,在上海新錦江酒店停車場宮媛媛送給劉才魁一個手提購物袋,內有現金人民幣27萬元。送錢的目的是為了公司購得現貨而向劉表示感謝,同時也希望與劉搞好關係,以便雙方今後進一步合作。
(2)證人許聿武(山東傳洋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及鐵礦石貿易合同等書證證實:山東傳洋公司與力拓新加坡公司有業務往來。
(3)被告人劉才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相關案發經過證實:2009年7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在接受有關部門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犯罪事實。
二、侵犯商業秘密事實
[編輯]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為掌握中國鋼鐵企業對2009年度國際鐵礦石價格談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屬力拓公司制定相應對策,利用該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的優勢地位,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了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進口鐵礦石價格談判的多項商業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還於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間,為力拓公司在對華鐵礦石貿易中獲取更多的銷售利潤,非法搜集了中國鋼鐵企業的多項商業秘密。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民強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銷售經理李德處獲悉中鋼協於2008年12月17日在江蘇沙鋼公司召開的會議(以下簡稱沙鋼會議)上有關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的信息,然後於次日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被告人胡士泰等人。經鑑定,上述信息屬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葛民強於2008年12月19日向胡士泰等人發送電子郵件,匯報了沙鋼會議有關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的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證實:葛民強於2008年12月搜集到中鋼協沙鋼會議相關信息後,通過電子郵件向胡作了匯報,胡即根據工作職責要求向上級作了匯報。沙鋼會議的內容使力拓公司掌握了中方的相關態度,而當時2009年鐵礦石價格談判已經開始,故該會議的內容對力拓公司是比較重要的。在2009年國際鐵礦石價格談判過程中,力拓公司是同步與中國、日本等國鋼鐵企業在談,由於中國市場需求量大,力拓公司原本希望與中方談定價格,但在獲悉中方對2009年價格的態度後,力拓公司認為不宜再與中方談判,最終與日本鋼鐵企業談定了2009年鐵礦石貿易的國際首發價。
胡士泰還供認,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及其員工負有搜集、上報中國鋼鐵企業相關信息以及中鋼協會議內容的工作職責。
3.被告人葛民強的供述證實:2008年12月18日晚,李德通過電話,向葛通報了中鋼協在沙鋼召開會議以及會上有關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等信息。次日,葛根據公司慣例,將上述信息以電子郵件上報給胡士泰等人。中鋼協沙鋼會議是保密的,相關內容無法通過公開途徑獲取;當時正值鐵礦石價格談判時期,力拓公司通過了解中鋼協有關會議內容,就可以掌握中方政策,從而在談判中掌握主動,為已方謀取更大的利益。
葛民強還供認,根據公司的規定和胡士泰等人的要求,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應盡力搜集中國鋼鐵企業內部信息及中鋼協會議的內容,尤其是在每年12月至次年鐵礦石價格談判結束之前的談判關鍵期,中鋼協相關會議的內容對力拓公司尤為重要。
4.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嵌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葛民強所發電子郵件中記載的中鋼協沙鋼會議有關2009年鐵礦石進口價格的信息與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主張的相關商業秘密相同;該信息在2008年12月1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信息涉及中國鐵礦石進口企業有關2009年度鐵礦石價格談判的基本方案和價格底線,國際鐵礦石供貨商在信息正武公布之前獲得,就可提前準備談判對策,從而使中國鐵礦石進口企業在談判中處於不利地位並遭受損失,故該信息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5.首鋼國貿公司、鞍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公司等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相關保密規定證實:沙鋼會議相關內容系商業秘密,並經相關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如外方獲悉,就可提前掌握中方談判策略和談判底價,使中國鋼鐵企業遭受巨大損失。
6.中鋼協出具的《情況說明》、《調查情況匯報材料》證實:中鋼協於2008年12月17日召開了沙鋼會議,會上討論了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等問題,此次會議對外高度保密。
(二)2009年4月,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收集中鋼協關於2009年度鐵礦石進口價格的文件。被告人劉才魁遂向多家國內鋼鐵企業打探,同月29日,從力拓公司的長協客戶萊鋼國貿公司國際海運部經理王洪九處獲取中鋼協[2009]66號《關於進口鐵礦石商務合同開證問題的通報》(以下簡稱66號文)的複印件,並於當日提供給胡士泰,胡又通過電子郵件上報給了力拓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經鑑定,該文相關內客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2009年4月27日,胡士泰向劉才魁等人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劉是否取得了中鋼協相關文件,並提出由於內容敏感,可在複製件上刪去收文單位名稱。2009年4月28日,劉才魁通過電子郵件,向胡表示其能搜集到一份複製件,然後發送給胡,並說明中鋼協要求收文單位對該文保密及閱後銷毀。2009年4月29日下午,劉才魁將66號文的掃描件以電子郵件形武發送給了胡士泰;同日,胡士泰將66號文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其上級,並說明該文件內容十分敏感,不能廣泛傳播。案發後,偵查機關從劉才魁辦公室搜查到王洪九提供的被撕去傳真頭的66號文複印件。
2.被告人胡士泰供述證實:2009年4月,胡向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布置了搜集中鋼協2009年中國鋼鐵企業鐵礦石進口價格相關文件的任務。之後,劉才魁通過電子郵件將66號文發送給了胡士泰。
3.被告人劉才魁供述證實:2009年4月中下旬,胡士泰召集包括劉、葛在內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開會,布置了搜集中鋼協有關2009年鐵礦石進口價格相關文字材料的任務。胡在會上表示,如相關信息屬實,對於力拓公司的銷售策略具有直接影響。同月29日上午,劉才魁在萊鋼國貿公司與該公司工作人員王洪九等人會面洽談業務,趁與王洪九獨處之機,向王索取了中鋼協66號文的複印件,當時王還將文件的傳真頭撕掉,並提醒劉不要外傳。之後,劉根據胡的要求將上述文件掃描後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胡等人,並於次日下午將該文件複印了一份後交給胡 士泰。劉才魁在供述中還說明,其對66號文屬保密文件是清楚的。
劉才魁還供認,根據公司的規定和胡士泰等人的要求,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負有搜集中國鋼鐵企業內部信息及中鋼協會議內容的工作職責,尤其是在年度鐵礦石價格談判期間,胡士泰會布置員工向相關中國客戶了解中鋼協對於力拓方面的考慮,以便於制定相應的銷售及談判策略;此外,力拓公司在是否給予長協客戶資格、發貨時間、發貨數量等方面對中國鋼鐵企業具有制約力,故有關企業工作人員為了維護與力拓公司的關係,在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搜集信息時一般都會給予配合,王洪九之所以向其提供66號文,正是基於上述考慮。
4.同案人葛民強的供述印證了胡士泰布置下屬員工搜集中鋼協2009年鐵礦石進口價格相關文件的事實。
5.涉案人王洪九的供述證實:2009年4月29日,王洪九與劉才魁在萊鋼國貿公司會面,在二人獨處時,劉問王是否有中鋼協關於2009年鐵礦石談判的相關文件,王遂將其電子郵箱中66號文的掃描件打印後交給劉,當時王為了不讓他人知道該文件是從萊鋼國貿公司泄露出去的,還撕掉了文件的傳真頭。上述文件的掃描件是公司同事吳炳鑫通過電子郵件向其提供的。王之所以向劉提供該份文件,是因力拓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居於強勢,對中國鋼鐵企業在發貨數量等方面具有制約力,為此需要搞好與劉的關係;此外,力拓公司獲取該份文件,就掌握了中國鋼鐵企業的價格標準,可用以指導自己的談判策略,從而在談判中獲得更大的利益,而中國鋼鐵企業就會遭受損失。
6.證人高峰(山西太鋼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原材料採購部副部長)、高波(上海鋼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證言分別證實:劉才魁曾於2009年4月給二人打電話,要求幫忙搜集66號文的紙質文件。此後劉又打電話給高波,表示其已通過其他途徑獲得66號文紙質文件,不需要再幫忙。
7.證人趙增海(菜鋼國貿公司進口部經理)、吳炳鑫(萊鋼國貿公司進口部員工)的證言以及從吳炳鑫電腦中打印出的發送給王洪九66號文的裁屏圖證實:根據公司領導批示,66號文的傳閱範圍為公司分管進口的副總經理侯兆強及進口部員工包括吳炳鑫等人。2009年4月20日,趙增海將66號文的複印件交給吳,要求吳掃描並轉換成電子文件後發到其郵箱內。同日下午,吳應王洪九的要求,將66號文的電子文件發送到王的私人電子郵箱內。
8.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劉才魁所發相關郵件中的66號文掃描件與66號文原件相同;該文件相關內容在2009年4月2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文件涉及中國鋼鐵企業2009年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策略,如被泄露會造成中國鋼鐵企業的損失,故具有實用性。綜上,66號文相關內容屬於商業秘密。
9.青島鋼鐵進出口公司等10餘家鋼鐵企業、中鋼協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調查情況匯報材料》以及上述相關企業的保密規定均證實:66號文屬商業秘密,相關企業已採取保密措施。
10.證人范成海(萊鋼國貿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中鋼協下發的66號文標有「密件」字樣,屬保密文件,如該文件泄露,就暴露了萊鋼國貿公司2009年鐵礦石進口價格底線。
(三)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鋼國貿公司總經理助理譚以新參加了中鋼協有關下一步鐵礦石談判工作的會議(以下簡稱六八會議)。當晚,經被告人葛民強聯繫,被告人胡士泰在北京的中國大飯店與譚以新會面。在二人會談過程中,胡得悉譚希望從力拓公司購得鐵礦石的想法,便藉此機會從譚處獲取了中鋼協六八會議有關下一步鐵礦石談判的信息。次日,胡士泰將上述信息通過電子郵件上報給其上級。此後,經胡士泰等人幫助,首鋼國貿公司從力拓公司購得一船楊地礦現貨。經鑑定,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胡士泰於2009年6月9日給其上級發送電子郵件,匯報了中鋼協六八會議的相關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證實:2009年6月8日,胡士泰從葛民強處獲悉中鋼協又召開了會議。由於當時中國公開表示不跟進力拓公司與日本新日鐵公司談定的2009年鐵礦石貿易國際首發價,胡想了解中鋼協對下一步談判的政策,就讓葛民強約譚以新見面。當晚,經葛民強聯繫,胡在北京的中國大飯店與譚以新會面。在會談過程中,譚向胡提出要購買一船楊地礦,並披露了中鋼協六八會議的有關信息。次日,胡士泰將上述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了上級。胡士泰在供述中還說明,其認為譚以新之所以透露中鋼協六八會議相關信息,主要是因為力拓公司具有優勢地位,譚要與其保持好關係,以便順利開展業務。
3.涉案人譚以新的供述、首鋼國貿公司關於譚以新任職情況的書面材料、證人蘇根強(首鋼國貿公司副總經理)、吳振啟(首鋼國貿公司組織人事部部長)等人的證言證實:譚以新是首鋼國貿公司總經理助理兼礦業部部長,一直代表公司參與中鋼協的工作。2009年6月8日下午,譚以新參加了中鋼協有關下一步鐵礦石談判的會議。當晚,經葛民強聯繫,譚以新與胡士泰在北京的中國大飯店碰面,譚披露了中鋼協召開鐵礦石談判小組會議的有關信息,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不能被力拓公司知悉,否則力拓方面會在談判中占據主動。譚之所以透露給胡士泰,系因首鋼國貿公司在原料採購上有求於力拓公司,此後該公司如願拿到了一船楊地礦,與譚向胡士泰透露六八會議相關信息有關。
4.被告人葛民強的供述證實:2009年6月8日,譚以新通過電話告知葛中鋼協在當日下午召開了會議,並稱其有新的信息要告訴胡士泰,但無法聯繫到胡,讓葛幫助聯繫,葛遂安排胡、譚二人於當晚在中國大飯店內見面。葛在供述中還說明,其認為譚是想以信息與胡進行交換,以獲得一船楊地礦。事後,胡指令葛向譚提供一船楊地礦。
5.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胡士泰所發電子郵件中記載信息與武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武鋼國貿公司)、首鋼國貿公司等單位所主張中鋼協談判小組會議的商業秘密實質相同;該信息在2009年6月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國際鐵礦石商在該消息公布之前獲悉,可以根據該信息提前準備談判對策,從而使中國在鐵礦石談判中處於不利地位,減損中國鐵礦石進口企業從鐵礦石進口中實現的利益,故該信息對於首鋼國貿公司等企業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6.武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相關保密規定以及中銅協出具的《調查情況匯報材料》證實:中鋼協六八會議相關內容蓐干商業秘密,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
(四)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勇、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負責人與譚以新等人就鐵礦石進口價格問題進行了洽談。在會談過程中,王獲悉了中國鋼鐵企業與淡水河谷公司進行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的相關信息。會後,王勇通過電子郵件將上述信息向羅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作了匯報,同時轉發給被告人胡士泰,羅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即通過電子郵件要求王勇和胡士泰確認上述信息,由於胡在同月B日已從譚以新處獲悉淡水河谷公司與中方有關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的相關情況,即於當晚回復電子郵件確認了上述信息的真實性。經鑑定,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證實:王勇於2009年6月17日下午向羅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及胡士泰等人發送電子郵件,通報了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情況的信息;羅泊公司相關人員隨即向王勇、胡士泰發送電子郵件,要求二人確認上述信息,胡於當晚回復電子郵件,表示其亦從某位朋友處獲悉了類似信息。
2.王勇的相關筆記證實:王勇在與譚以新等人會談過程中,獲悉了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相關信息。
3.證人丁曉佳(首鋼國貿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9年6月17日,丁曉佳陪同譚以新等人到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與王勇等人進行了會談,丁作為翻譯全程在場。會談過程中,譚以新曾向對方提及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有關信息。
4.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證實:2009年6月17日上午,王勇收到羅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發給王勇和胡士泰等人的郵件,要求了解中國鋼鐵企業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鐵礦石價格的談判情況。同日下午,首鋼國貿公司譚以新、舒洪及丁曉佳到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與王勇等人商談鐵礦石貿易臨時價格事宣。會談中,譚以新透露了中國鋼鐵企業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的信息。會後,王勇即通過電子郵件,將譚以新透露的上述信息上報給公司上層,同時轉發給胡士泰等人。為了保護信息來源,王勇在郵件中還特地隱去了譚以新的姓名,稱信息是從一個朋友處獲得的。公司上層隨即回復電子郵件要求王勇、胡士泰確認上述信息的真實性。當晚,王勇收到胡士泰發送的電子郵件,其中表示胡也得到了同樣的信息。
王勇在供述中還說明,王勇在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除負責銷售工作外,還負有搜集中國鋼鐵企業、中鋼協相關信息的職責。
5.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證實:2009年6月8日晚,胡與譚以新在北京中國大飯店會面,在二人交談過程中譚向胡透露了淡水河谷公司在對華鐵礦石銷售價格策略方面的信息。同月17日上午,胡士泰收到羅泊公司上層發給王勇和胡士泰等人的郵件,要求了解中國鋼鐵企業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鐵礦石價格的談判情況。當天,胡又分別收到王勇和羅泊公司上層發來的郵件,前者通報了中國鋼鐵企業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鐵礦石進口價格談判的信息,後者則要求確認該信息的真實性。胡士泰遂根據前述譚以新向其透露的信息,通過電子郵件予以回復,表示其已獲悉類似信息。
6.涉案人譚以新的供述證實:2009年6月17日下午,譚以新與舒洪、丁曉佳到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與王勇等人就鐵礦石進口價格進行會談。會談過程中,譚向對方透露,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進行了鐵礦石價格談判,進展良好,對方同意中方以一定價格開立信用證。
7.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王勇所發電子郵件中記載的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談判信息與首鋼國貿公司所主張的中鋼協與淡水河谷公司談判的商業秘密相同;該信息在2009年6月17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信息對於其他鐵礦石供貨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如國際鐵礦石供貨商在相關信息公布前獲得這些信息,就能提前準備針對中國鐵礦石談判小組的談判對策,從而使中方在談判中處於不利地位,故該信息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干商業秘密。
8.證人蘇根強的證言、首鋼國貿公司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及保密規定、中鋼協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調查情況匯報材料》證實:首鋼國貿公司主張中方與淡水河谷公司有關鐵礦石價格談判的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並已採取保密措施。
(五)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勇在接待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外經處處長房澤山來滬拜訪過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單位能夠成為羅泊公司長協客戶,便藉此機會從房處獲取了中鋼協於同月15日在無錫召開的會議(以下簡稱無錫會議)上有關中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信息。次日上午,王勇將上述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負責人。經鑑定,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王勇於2005年4月19日上午向其上級發送電子郵件,匯報了中鋼協無錫會議有關中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相關信息,並說明會議內容屬機密,後者隨即回復電子郵件,要求王勇將該信息轉發給羅泊公司高層。
2.被告人王勇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4月18日,房澤山為了其所在單位成為羅泊公司的長協客戶,來滬拜訪了王勇。在會面中,房介紹了中鋼協無錫會議的有關內容,並稱會議內容非常保密。王勇按公司要求將房講的內容記在了工作筆記上,並在當晚綜合互聯網的相關報道,將房透露的中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相關信息加以整理,然後通過電子郵件向其上級作了匯報。
3.證人房澤山的證言證實:中鋼協於2005年4月14日至15日在無錫審召開了會議,大致內容是成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並確定了一些委員會的具體事務。中鋼協要求與會單位對會議內容保密,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對於商業秘密也有保密制度。2005年4月18日,房與其公司商運科辦事員王兆磊一起到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拜訪了王勇,目的是為了公司能成為羅泊公司的長協客戶及購買現貨。在會面過程中,經王勇詢問,房透露了中鋼協無錫會議有關中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信息。房澤山還表示,其之所以將上述信息告知王勇,是因王所在的羅泊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處於強勢地位,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在成為長協客戶及購買現貨上均有求於王勇。2005年8月底,王勇按照市場現貨價,向房澤山所在公司提供了一船鐵礦石現貨。
4.證人王兆磊的證言證實:2005年4月15日,王兆磊曾與房澤山一起去無錫開會,但王未進入會場。會後二人又一起去上海與羅泊公司的王勇會面,會面過程中,王勇向房澤山詢問了中國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相關情況。
5.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王勇所發郵件中記載的中鋼協無錫會議有關鐵礦石進口委員會的信息與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主張的無錫會議相關商業秘密相同;該信息在2005年4月19目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信息具有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6.長冶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陝西龍門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10餘家權利人出具的《情況說明》、保密規定和保密協議證實: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相關鋼鐵企業均採取了保密措施。
7.中鋼協《情況說明》、《調查情況匯報材料》等書證證實:中鋼協於2005年4月15目在無錫召開了會議,相關內容屬於商業秘密,會上對保密事項作了明確規定。
(六)2005年11月29甘,哈默斯利中國公司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王立忠與譚以新在首鋼國貿公司會面,商談有關首鋼國貿公司求購鐵礦石事宜,王立忠藉此機會從譚處獲取了首鋼國貿公司從澳大利亞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和必拓公司)加價購買鐵礦石的信息。次日,王立忠將該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了胡士泰。經鑑定,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王立忠於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胡士泰發送電子郵件,稱其與譚以新於同月29日在首鋼國貿公司會面,譚希望哈默斯利中國公司能幫助解決首鋼國貿公司原材料短缺的問題,並表示首鋼國貿公司願意在長協合同價的基礎上加價,經其進一步詢問具體情況,譚透露了首鋼國貿公司加價向必和必拓公司購買鐵礦石的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印證了王立忠前述所發郵件的內容,並證實王立忠是哈默斯利中國公司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其級別低於胡,有關事項需要向胡匯報。
3.涉案人譚以新的供述證實:2005年11月29日,譚以新與王立忠在首鋼國貿公司會面,商談首鋼國貿公司向哈默斯利中國公司增購鐵礦石事宜。在會談過程中,譚提出其公司面臨鐵礦石短缺問題,希望對方幫助,公司可在長協合同價的基礎上加價,並表示此前與必和必拓公司已有類似協議。王立忠遂追問具體價格,譚就透露了首鋼國貿公司加價向必和必拓公司增購鐵礦石的信息。
4.證人舒洪(首鋼國貿公司礦業部副部長)的證言證實:在2005年11月,首鋼國貿公司是由譚以新負責對外洽談增購鐵礦石的業務。
5.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王立忠所發郵件中記載的首鋼國貿公司加價向必和必拓公司購買鐵礦石的信息與首鋼國貿公司所主張有關加價增購鐵礦石的商業秘密相同;該信息在2005年11月30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信息具有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6.首鋼國貿公司《關於首鋼國貿公司線索是否為商業秘密的認定說明》及相關保密規定證實:王立忠同譚以新會面時獲取的首鋼國貿公司加價購買增量資源應當屬於商業秘密,公司採取了保密措施。
(七)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士泰獲悉中鋼協當時在南寧召開會議(以下簡稱南寧會議),遂指使被告人葛民強、王勇等人搜集會議信息。同月17日,葛民強利用力拓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的優勢地位,從邯鄲鋼鐵公司商運科科長申強處獲取了南寧會議相關信息,並通過電話向胡作了匯報。同日,王勇等人亦搜集到南寧會議相關信息,並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胡。次日,胡士泰向其上級匯報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民強又向申強索取了南寧會議紀要。經鑑定,中鋼協南寧會議相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胡士泰於2008年1月17日向葛民強、王勇等人發送電子郵件,要求搜集中鋼協南寧會議相關信息;同日,王勇等人向胡士泰發送電子郵件,匯報了南寧會議相關信息;次日,胡士泰通過電子郵件,將上述信息向其上級作了匯報;數日後,申強又將南寧會議紀要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了葛民強。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證實:2008年1月,胡獲悉中鋼協在南寧召開會議,遂布置下屬員工搜集相關信息。此後,葛民強、王勇等人陸續獲取了南寧會議的內容,並分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向胡作了匯報,胡又上報給其上級。
3.證人申強的證言、邯鄲鋼鐵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2008年1月17日,申強參加了中鋼協南寧會議。當天,葛民強給申強打電話探聽南寧會議的內容,申即透露了相關信息。申強應葛的要求將南寧會議紀要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發送給了葛。申強在證言中還說明,其之所以向葛透露中鋼協南寧會議相關信息,是因為力拓公司對中國鋼鐵企業在供貨量、發貨時間等方面存在制約,故其答應了葛民強的要求。
4.被告人葛民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8年1月,葛民強按照胡士泰要求,從申強處獲悉了南寧會議相關信息,並通過電話向胡作了匯報。數日後,葛還從中處獲取了南寧會議的紀要。葛還供認,申強之所以向其透露南寧會議相關信息,是因力拓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處於強勢地位,故對其要求一般均儘量滿足。
5.被告人王勇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8年初,胡士泰要求王勇等人搜集中國鋼鐵企業對力拓公司向中國市場投放鐵礦石現貨的反應,王曾將相關信息通過電子郵件發給胡士泰。
6.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相關電子郵件中記載的中鋼協南寧會議有關信息與權利入主張的南寧會議相關商業秘密相同;該信息在2008年1月17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7.濟鋼集團有限公司等10餘家鋼鐵企業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相關保密規定、中鋼協提供的《情況說明》、《調查情況匯報材料》、羅冰生(中鋼協常務副會長)的南寧會議講話稿、證人蘇光蘭(青島鋼鐵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及其提供的關於南寧會議情況的筆記證實:中鋼協南寧會議相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且已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
(八)2008年10月,為應對當時鐵礦石市場需求下降的形勢,被告人胡士泰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處員工搜集中國鋼鐵企業有關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劉才魁非法獲取了中鋼協於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開的生產經營座談會(以下簡稱北京會議)上有關首鋼公司減產情況的信息,然後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胡士泰等人。經鑑定,上述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電子郵件、上海市恆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偵查機關物品文件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2008年10月19日,劉才魁向胡士泰等人發送電子郵件,通報了中鋼協有關首鋼公司減產情況的信息,並表示將繼續了解該次會議的更多細節。
2.被告人劉才魁的供述證實:2008年10月起,國際鐵礦石價格暴跌,直接影響力拓公司的生產和銷售,公司高層對此比較着急。在此背景下,胡士泰要求銷售人員去了解中國長協客戶的相關情況。此後,劉才魁從長協客戶相關人員處獲取了中鋼協北京會議的有關信息,並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胡士泰等人。
3.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證實:2008年下半年,由於金融風暴的緣故,力拓公司對中國的鐵礦石銷售受到了較大影響。力拓公司新加坡總部為此很着急,召開電話會議要求駐華代表處了解中國客戶的生產情況。會後,胡士泰就布置上海代表處的員工去搜集相關售息。劉才魁於2008年10月搜集到了中鋼協北京會議有關內容,並於同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胡作了報告。
4.北京國科知識產權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劉才魁所發郵件中記載的中鋼協北京會議有關首鋼公司減產情況的信息與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主張的相關商業秘密相同;該信息在2008年10月1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該信息具有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綜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5.首鋼國貿公司、邯鄲鋼鐵公司等10餘家鋼鐵企業出具的《情況說明》、中鋼協《關於召開鋼鐵生產企業經營座談會的通知》、《調查情況匯報材料》等書證證實:中鋼協於2008年10月17日組織國內若干鋼鐵企業在北京召開生產經營座談會,相關內容應屬於商業秘密,權利人己採取保密措施。
另查明: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的上述行為,嚴重影響和損害了中國有關鋼鐵企業的競爭利益,使其在鐵礦石進口談判中處於不利地位,並致2009年中國鋼鐵企業與力拓公司鐵礦石價格談判突然中止,給中國有關鋼鐵企業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其中,首鋼國貿公司、萊鋼國貿公司等20餘家單位多支出預付款人民幣10.18億元,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損失即達人民幣1,170.30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除前述相關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司法鑑定意見書外,還有中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該報告證實:本案商業秘密侵權人採取不法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給中國鋼鐵企業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力拓公司在掌握中國鋼鐵企業有關談判策略等商業秘密後,在2009年談判中違背鐵礦石談判慣例,突然中止與中國鋼鐵企業的談判,轉向與日本談判,使中國鋼鐵企業談判陷入僵局,並至今未能談定。中國鋼企被迫接受力拓公司所提出按2008年價格的預付款開立信用證的條件,而該預付款價格高於日本新日鐵公司與力拓公司達成的2009年合同年度鐵礦石價格,致使本案相關權利人多預付鐵礦石進口貨款並遭受利息損失。截至2009年12月20日,相關權利人多預付貨款達人民幣10.18億元,其中在7月1日至12月20日期間多預付貨款的利息損失計人民幣1,170.30萬餘元。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評判
[編輯]針對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部分
[編輯](一)關於被告人王勇、葛民強是否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資格的問題
被告人王勇、葛民強的辯護人均提出上述二名被告人不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資格。
經查,相關書證證實,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均系依法向我國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屬於外國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分別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羅泊公司開展對華鐵礦石貿易業務,被告人王勇、葛民強作為上述代表處的工作人員屬於外國公司工作人員的範疇。根據我國刑法第六條關於地域效力的規定,外國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我國領域內實施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因此,被告人王勇、葛民強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
(二)關於被告人王勇收受天津榮程公司給予的人民幣300萬元是否構成受賄的問題
辯護人提出王勇在為天津榮程公司謀取利益這一要件上,證人張祥青的證言與王勇的供述並不一致,認定王勇為他人謀利的證據不是,故本節事實難以認定。
經查,天津榮程公司的張祥青始終陳述給予了王勇人民幣300萬元,王勇對收受上述錢款也一直不持異議。雙方陳述的不同之處在於,王勇在偵查階段供述稱其為天津榮程公司謀取的利益是幫助該公司成為長協客戶及調換鐵礦石品種等,張祥青陳述王勇為天津榮程公司謀取的利益是多裝運了鐵礦石。本院認為,上述二人在收受錢款上意見一致,只是在謀取的利益上認識不一,這一差異不影響本節事實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構成要件的認定,故王勇收受上述錢款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為受賄行為。
(三)關於被告人王勇收受日照鋼鐵公司給予的900萬美元是否構成受賄的問題
被告人王勇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的900萬美元不是日照鋼鐵公司給予王勇的賄賂款,而是王勇向日照潔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
經查,首先,本節事實系王勇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交代,其供述證實利用職務之便,為日照鋼鐵公司在現貨供應、船期安排、運費調整、礦石品種調換等方面謀取了巨額經濟利益。2007年,其以賭博贏錢的名義向杜雙華索要900萬美元,並由日照鋼鐵公司於2007年至2008年分二筆匯至王勇香港銀行賬戶。上述供述在賄賂事由、賄賂經過等方面均得到了證人杜雙華證言的印證,且有相關匯款憑證等書證予以佐證。其次,王勇在法庭上改變原有供述,辯稱900萬美元系向日照潔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對此從未述及。從常理上分析,其在偵查之初主動交代900萬美元系受賄款項而非借款,這種以自認犯罪、避輕就重的方式掩蓋借款事由的辯解不合常理,難以成立。再次,王勇在法庭上的辯解不但沒有得到杜雙華證言的印證,且與上述二家公司經營者王偉在偵查機關所作的證言相悖。證人杜雙華的證言證實900萬美元是以支付日照潔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貨款的形式付出,實際上該款與貨款無關。王偉在偵查階段的證言證實,上述二家公司確實曾轉了人民幣4,000餘萬元至日照鋼鐵公司賬上,但這系歸還日照鋼鐵公司在鐵礦石貿易中多付出的款項,並非王勇的借款。更改價格協議書、發票等書證對上述事實予以了佐證,故王勇辯稱900萬美元系向日照潔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四)關於被告人王勇收取日照鋼鐵公司給予的人民幣300萬元是否構成受賄的問題
被告人王勇及其辯護人提出,該款系王勇向日照鋼鐵公司的借款。
經查,王勇在偵查階段主動供述,基於其對日照鋼鐵公司提供的大量幫助,在其提出在上海買房時,杜雙華送給王勇人民幣300萬元。該供述得到證人杜雙華證言的印證。對於王勇在庭審中所作的辯解,本院認為,從王勇的個人資產狀況和從其家中起獲大量現金的情況看,王勇並不存在經濟拮据而需要借錢的正當事由,其辯稱的借款理由難以成立。就客觀行為而言,王勇辯稱人民幣300萬元系借款,但其通過秘密渠道刻意以現金方式收取錢款,且沒有出具借條,雙方也沒有約定還款的時間,事後也不曾向日照鋼鐵公司表達過還款的意圖,因此,其從日照鋼鐵公司收取人民幣300萬元的行為不符合借款的一般特徵,應當認定為受賄。
(五)關於被告人葛民強收受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錢款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
被告人葛民強及其辯護人提出,葛不具有起訴指控的職務便利。
經查,證人梁若東的證言證實,葛民強具體負責力拓公司對中化國際公司鐵礦石業務,其有權決定是否給予現貨。證人李慧明的證言證實,沒有葛民強的推薦,河北敬業公司難以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證人高波的證言證實,葛民強有將哪些企業發展成為力拓公司長協客戶的建議權及鐵礦石經辦權。被告人葛民強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充分證明了被告人葛民強具有推薦長協客戶、鐵礦石銷售等職務便利,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正是基於葛具有的上述職務便利而給予其巨額錢款,被告人葛民強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點的辯解和辯護意 見,本院不予採納。
(六)關於被告人葛民強收受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賄賂數額的認定問題
被告人葛民強及其辯護人提出,應按葛個人實際分得錢款數來認定其賄賂數額。
經查,證人李濤、李波的證言證實,相關單位付出的好處費是給葛民強的,如何分配亦由葛決定,所謂的居間協議、佣金等只是形式,實質是通過李濤、李波的公司這個平台來收取好處。被告人葛民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還證實,其和高波形成不成文的約定,由高波出面與鋼廠談具體收錢的標準,高作為「防火牆」擋在前面。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已充分證明,辯護人提出李濤、李波、高渡系中介的事實並不存在,李濤等人所收取的錢款並非中介費,他們只是受葛民強委託,出面操作具體的受賄事宜,葛應對中化國際公司等四家單位付出的賄賂款總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個人實際所得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七)關於被告人劉才魁收受安陽保泰盈公司、香港泛亞公司、上海明賦勤公司三家單位錢款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的問題
被告人劉才魁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收受安陽保泰盈公司、香港泛亞公司、上海明賦勤公司三家單位的錢款沒有利用職務便利。
經查,證人關書生的證言證實,安陽保泰盈公司沒有直接從匡外進口鐵礦石的資質,必須依託有資質的企業;如果沒有劉才魁的幫助,該公司無法拿到低價鐵礦石。證人高翔的證言證實,香港泛亞公司作為貿易商,沒有資格參與鐵礦石招標,在劉才魁的幫助下,該公司以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名義參與競標。證人明鋼的證言證實,劉才魁具體操辦山東永峰鋼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採購17萬噸鐵礦石事宜,並讓該公司讓出了半船貨給上海明賦勤公司。劉才魁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予以了佐證。本院認為,雖然安陽保泰盈公司、上海明賦勤公司均非直接與力拓公司發生業務往來,香港泛亞公司亦以山東石橫特鋼公司名義參與力拓公司競標,但上述單位之所以給被告人劉才魁錢款,正是因為劉具有鐵礦石現貨銷售的職務便利,以及利用該種便利促成了交易的實現,其在上述交易過程中職務因素明顯,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點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八)關於被告人王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部分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辯護人提出,王勇對受賄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否認,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本院認為,對日照鋼鐵公司給予王勇的900萬美元、人民幣300萬元,王勇在庭審中改變偵查階段的供述,主張系向日照潔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及日照鋼鐵公司的借款,這一辯解是對客觀事實的否認,不屬於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同時,該二節事實系王勇賄賂犯罪的主要部分,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其行為不能再行認定為自首。但是,其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天津榮程公司等四家單位錢款的事實,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二、侵犯商業秘密部分
[編輯](一)關於涉案信息是否屬於商業秘密的問題
辯方提出,在本案八則信息中,中鋼協無錫會議、南寧會議、首鋼公司減產相關情況及66號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實用性,故不屬於商業秘密。
經查,有關司法鑑定意見書、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本案八則信息在被告人獲取之前,相關權利單位均採取了保密措施,相關泄密人員也均知曉自己的保密義務,且在被告人獲取相關信息之時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從相關信息內容來看,各條信息均與鐵礦石貿易及貿易談判相關聯,直接關係到權利人的經濟利益,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商業秘密的特徵,應認定為商業秘密,辯方的相關意見不能成立,辯護人為支持該項辯護意見而提供的相關證據亦不予採信。
(二)關於四名被告人是否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問題
辯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則商業秘密中,部分系相關企業人員主動透露,部分系他人獲取後轉告給被告人,還有部分具體來源不明,故不能認定四名被告人系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經查,胡士泰、葛民強、劉才魁、王勇等人供述均證實,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處及羅泊公司上海代表處的員工負有搜集信息的職責,且在特定情況下胡還布置下屬員工搜集具體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譚以新的供述、證人房澤山、申強等人的證言證實,在相關中國鋼鐵企業求購鐵礦石或要求成為長協客戶的場合,被告人獲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員均供述,多年來,力拓公司、羅泊公司在對華鐵礦石貿易中大多處於優勢地位,故中方鋼鐵企業相關人員在被告人探詢涉案信息時均儘量予以滿足。最後,司法鑑定意見書、權利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本案八則信息均經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從公開途徑無法獲取。據此,可以認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採用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
(三)關於本案損失認定是否合理及相關信息被泄露與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問題
辯方提出,起訴認定的損失並不合理,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經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范成海、蘇根強等人的證言、首鋼國貿公司等權利人及中鋼協出具的情況說明均證實,本案中有關中鋼協會議內容及企業生產經營方面的信息屬於相關企業的商業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單位非法獲取中國鋼鐵企業有關談判策略等商業秘密後必然採取措施,使中國鋼鐵企業在談判上陷入被動局面,這對於中國鋼鐵企業開展鐵礦石談判及其競爭利益均產生了直接的負面影響。上述事實還得到了中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的進一步確認,該評估報告系經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必要的評估程序,通過現場訪談、市場調查、評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評估所依據的基礎數據客觀真實,評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對該評估結論應予採信。綜上,各被告人的行為與相關權利人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關於被告人劉才魁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
劉才魁的辯護人提出,劉在偵查機關未掌握的情況下如實交代了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經查,劉才魁並非自動投案,且其侵犯商業秘密的有關事實在到案前已被偵查機關掌握,故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判決
[編輯]本院認為,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強、劉才魁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別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胡士泰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勇、葛民強、劉才魁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又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胡士泰、葛民強、劉才魁在偵查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當庭亦能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鑑於胡士泰、葛民強、劉才魁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胡士泰的涉案贓款已全部退繳,王勇、葛民強、劉才魁的涉案贓款已部分退繳,對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士泰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勇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百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百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葛民強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劉才魁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劉鑫
審判員 任素賢
代理審判員 鄔小騁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曹晶清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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