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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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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滬檢二分刑訴[2008]123號起訴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滬二中刑初字第99號

2008年9月1日於上海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滬高刑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楊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於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東城區前圓恩寺胡同17號,住北京市朝陽區慧忠里407樓1單元152號。因本案於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有明、謝晉,上海名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滬檢二分刑訴[2008]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佳犯故意殺人罪,於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檢察長袁漢鈞、代理檢察員陳宏、倪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佳及其辯護人謝有明、謝晉,證人林瑋、顧海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楊佳在滬騎一輛無牌照自行車而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以下簡稱「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邏民警詢問和盤查。之後,楊佳向公安機關投訴並提出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一萬元等要求。閘北公安分局派員疏導勸解。楊佳因要求未被接受,而決意對閘北公安分局民警行兇報復。

  2008年6月26日,楊佳來滬後購買了「鷹達」牌單刃刀(刀全長29厘米,其中刀刃長17厘米)、催淚噴射器、防毒面具、汽油、鐵錘、手套等犯罪工具。

  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楊佳攜帶上述犯罪工具,至本市天目中路578號閘北公安分局辦公大樓門前,投擲裝有汽油的啤酒瓶引起燃燒,並趁保安員滅火之際,楊佳頭戴防毒面具闖入閘北公安分局辦公大樓。在閘北公安分局辦公大樓底層大廳等處,楊佳先用刀砍擊保安員顧建明頭部,繼而持刀分別猛刺正在工作且赤手空拳、毫無防備的民警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的頭、頸、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四名民警當場受傷倒地。之後,楊佳沿消防樓梯至九樓至十一樓途中,又持刀先後猛刺、猛砍赤手空拳且猝不及防的民警徐維亞、王凌雲、李坷的頭、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徐維亞、李坷當場受傷倒地,並致王凌雲受傷。楊佳繼續衝上二十一樓後,又持刀刺傷正在等候電梯的民警吳鈺驊,並闖入2113室行兇,致民警李偉受傷,被在場民警林瑋等人當場捕獲。

  民警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徐維亞、李坷雖經急送醫院搶救,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於案發當日死亡。民警王凌雲、李偉構成輕傷。民警吳鈺驊、保安員顧建明構成輕微傷。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有關書證、物證和錄像資料,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鑑定書》,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的《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被告人楊佳的供述等證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被告人楊佳因其無理要求未被公安機關接受,攜帶犯罪工具,闖入公安機關辦公場所,持刀連續故意殺害六名民警,還致其他毫無防備的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員受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佳以辯護人申請傳喚薛耀、陳銀橋、吳鈺驊等證人出庭作證未獲法庭准許,訴訟程序有失公正為由,拒絕回答法庭審理中的訊問和發問;對控辯雙方宣讀或出示的證據不發表意見,也沒有為自己作辯護。

  被告人楊佳的辯護人當庭宣讀了2008年7月29日會見楊佳的筆錄,請求法庭播放了芷江西路派出所對楊佳盤查時的相關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並經法庭同意,申請法庭傳喚證人顧海奇出庭作證,據此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對楊佳的盤查缺乏法律依據,且不能排除楊佳在接受盤查的過程中遭公安人員毆打的可能性,而警方對楊佳的投訴處置不當是引起本案發生的重要因素。

  2、楊佳認為,閘北公安分局警務督察支隊民警吳鈺驊對楊佳的投訴處理不當。楊欲對吳進行報復傷害,其間遭到其他被害人的阻攔。被害人的死亡是出於楊佳的意料之外,且楊佳未對保安人員實施加害。因此,楊佳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3、參與部分偵查工作的閘北公安分局的偵查人員,與本案被害人是同事,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進行迴避,因此,所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4、楊佳很有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異常,具有精神疾病,故有必要對其精神狀態和刑事責任能力重新進行鑑定和評定。

  此外,辯護人還以楊佳案發前表現良好,到案後有一定的悔罪表現等為由,請求法庭對楊佳慎用極刑。

  公訴人答辯認為:

  1、被告人楊佳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連續刺戳,其追求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且在被制服後聲稱「夠本」,充分表明楊佳有殺人的故意。

  2、參與本案偵查工作的閘北公安分局偵查人員,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不存在需要迴避的情形,因此所收集的相關證人證言合法有效。

  3、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及參與對楊佳作精神狀態鑑定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人員均具有法定資質,因此,其鑑定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4、公安人員對楊佳騎無牌照自行車進行盤查合法有據,楊佳被盤查一節不能成為楊對被害人行兇,造成六人死亡、四人受傷的理由。

  5、楊佳以極其殘忍的手段非法剝奪六名無辜民警的生命,還致其他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員受傷,社會危害特別嚴重,且無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應予嚴懲。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佳於2007年10月5日晚騎一輛無牌照自行車途經本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時,受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邏民警依法盤查,由於楊佳不配合,被帶至派出所詢問,以查明其所騎自行車的來源。楊佳因對公安民警的盤查不滿,通過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機關投訴。閘北公安分局派員對楊佳進行了釋明和勸導。楊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機關接受後,又提出補償人民幣一萬元。楊因投訴要求未獲滿足,遂起意行兇報復。

  2008年6月26日,楊來滬後購買了單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等工具,並製作了若干個汽油燃燒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楊佳攜帶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天目中路578號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前投擲燃燒瓶,並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闖入該分局底樓接待大廳,朝門內東側辦公桌前打電話的保安員顧建明頭部砍擊。隨後,楊闖入大廳東側的治安支隊值班室,分別朝正在辦公的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等四位民警的頭面、頸項、胸、腹等部位捅刺、砍擊。接着,楊沿大樓北側消防樓梯至第9層,在消防通道電梯口處遇見正在下樓的民警徐維亞後,持尖刀朝徐的頭、頸、胸、腹等部位捅刺。後楊佳繼續沿大樓北側消防樓梯上樓,在第9至10層樓梯處遇見下樓的民警王凌雲,楊即用尖刀朝王的右肩背、右胸等部位捅刺。楊佳至11樓後,在1101室門外持尖刀朝民警李坷的頭、胸等部位捅刺。此後,楊佳沿大樓北側消防樓梯至第21層,在大樓北側電梯口朝正在等候電梯的民警吳鈺驊胸部捅刺。吳鈺驊被刺後退回2113辦公室。楊闖入該室持刀繼續對民警實施加害。室內的民警李偉、林瑋、吳鈺驊等人遂與之搏鬥,並與聞訊趕來的容侃敏、孔中衛、陳偉、黃兆泉等民警將楊佳制服。其間,民警李偉右側面部被刺傷。

  被害人方福新、張義階、李坷、張建平因被銳器戳刺胸部傷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倪景榮被銳器戳刺頸部傷及血管、氣管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徐維亞被銳器戳刺胸腹部傷及肺、肝臟等致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而相繼死亡。被害人李偉外傷致面部遺留兩處縫創,長度累計達9.9厘米,並傷及右側腮腺;被害人王凌雲外傷致軀幹部遺留縫創,長度累計大於15厘米,右手食指與中指皮膚裂傷伴伸指肌鍵斷裂,李、王兩人均構成輕傷;被害人吳鈺驊外傷致右上胸部軟組織裂創長為3厘米;被害人顧建明外傷致頭皮裂創長為5.1厘米,吳、顧兩人均構成輕微傷。

  以上事實,有公訴人、辯護人當庭舉證並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顧建明(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閘北區公司保安員)2008年7月2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我聽見天目西路大門外有人在喊:『有人放火,快報警呀。』我一聽有人放火就往外看,看到分局圍牆右側處有兩處明火,其中一處火勢相當大。我想打電話到指揮中心匯報情況。我剛撥完電話還未通話,有一個人對我說了一句:『你敢打電話,』接着就舉起右手向我頭部敲過來,我用手一摸血流出來了。這個人當時戴着一個防毒面具,身高1.70米左右,上身穿淺色衣服,右手拿了一把刀,刀長約十幾公分,寬5、6公分。我回頭看到他右手拿着刀衝進底樓治安支隊值班室,一會兒的功夫,就看到民警倪景榮從值班室走出來,全身是血,到了底樓女廁所門口仰面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了。接着,又看到那個砍傷我的人出治安值班室大門後左轉朝分局電梯方向走去。這時,有人對我說104室門口還有一個人躺着,我走近一看是民警張義階,當時他也是仰面躺在地上,全身是血。」

  2、被害人王凌雲(閘北公安分局交警支隊民警)2008年7月1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上午9時45分左右,我從10樓的樓梯處向下走,剛走了幾步,聽到9樓發出幾聲尖叫聲。於是我快步朝下走,看到一持刀男子由下往上衝上來,沒說一句話,就揮刀朝我的胸、頭部劈來。我胸部先被刺中一刀,即朝後退回到10樓的木門處,而這男子衝上來,用刀刺中我的右後背。我用手去抓他的刀,結果右手食指被刺傷。當我退回到10樓的樓面,遇到渾身是血的徐維亞。當時我遇到這名持刀男子時,他戴一副防毒面具,是黑色的。此人身高1.73米,體形較結實,上身穿淡顏色的短袖T恤。」

  3、被害人吳鈺驊(閘北公安分局警務督察支隊民警)2008年7月2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9時30分至10時之間,我準備外出工作,到電梯間時,看見在2112室門口有一個人,頭戴防毒面具,穿淡色衣服,我就問了他一句『你在幹什麼?』,那個人就突然向我猛撲過來,右手橫握刺刀刺我右胸部。我趕緊後退,他轉身朝2112室跑去。我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告訴同事自己被刺了,並打電話給分局的指揮中心。不久,那個蒙面的人持刀推門而入並行凶。我的同事就拿起椅子將他圍住,最後將他制服。」

  4、被害人李偉(身份同上)2008年7月2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9時45分許,我在自己辦公室2113室工作,同事吳鈺驊衝進來說:『我被人捅了一刀。』這時,突然衝進來一男青年,頭戴防毒面具,穿一件白色短袖圓領衫,右手舉一把尖刀,向我們沖了上來。這時,我們的紀委副書記孔中衛和其他人也衝進來。我和同事林瑋、孔中衛合力將他夾住,他右手拿刀朝我頭上砍來,我的右臉側被刀劃傷。這時同事們都圍上來,將這名男青年制服。」

  5、證人童佳駿(系被害人顧建明的同事)2008年7月1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上午,我在天目中路578號巡視時,聽到一聲玻璃瓶砸碎的聲音,還發現分局正門東北處的花壇燒起來,地上有砸碎的深咖啡色的玻璃瓶,旁邊站着一名男子。於是,我就問他:『你在幹什麼?』他沒有回答我,而是迎面朝我大步走來。我準備去叫幾個保安來制止他,這名男子就用玻璃瓶砸我。我退到警衛室旁邊,同時叫另外幾個保安打110報警。此時,我看見民警倪景榮倒在女廁所門口的地上,身下有很多血。我還看到顧建明捂着頭部,並對我說:『我頭上也被刺了一刀。』這名男子身上背了一隻黑色小方包。」

  6、證人佘長富、石金根、惠立生(均系顧建明的同事)、陶文瑾(閘北公安分局臨時工)於2008年7月1日、2日分別作了陳述,其內容證實一頭戴面具,手持尖刀的男子殺害倪景榮等四名民警的事實經過。這四名證人的證言與前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

  7、證人黃駿遠(閘北公安分局交警支隊民警)2008年7月1日陳述稱:「今天上午9時40分許,我的同事徐維亞離開辦公室後不久,我就聽到幾聲慘叫,我出去看見一個男子頭上戴了一個深色的防毒面具,上身穿白色T恤衫,右手拿了一把類似匕首的刀具,刀身約長20厘米左右。此人正從9樓的消防通道往10樓走來。等我拿了警棍出來,看見民警柏偉良在9樓電梯處扶着我的同事王凌雲,王凌雲的警服上有很多血,左手托住右手,對我說他的手不行了。」

  8、證人柯璟(身份同上)2008年7月1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我和同事徐維亞、倉定駿、王凌雲等都在辦公室工作,徐維亞準備下樓,我也走了出去。我聽見樓梯口處傳來嘈雜聲,看見從9樓衝上來一個男子,頭戴像防毒面具一樣的面罩,中等身材,右手持一把長約20多公分的匕首。後我在1101室外樓道上碰到李坷,告訴他有一個持刀的男子戴面具衝上來。李坷叫我到他辦公室去坐一會兒。後來我聽到李坷叫『你幹什麼?』,接着外面很吵。後我打開門看見李坷倒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

  9、證人喬軍(身份同上)2008年7月7日陳述稱:」2008年7月1日上午,我在905室辦公,突然黃駿遠進辦公室講:『有人殺人了。』我聽後立即衝出去,跑到9樓樓梯口處,看見王凌雲捂着肩處的傷口蹲在地上,我見他傷的不是太重就繼續往上跑,跑到11樓見李坷倒在1101室門口,地下都是血。」

  10、證人孔中衛(閘北公安分局紀委副書記)2008年7月1日陳述稱:」7月1日9時45分左右,我在吳鈺驊辦公室門口,看見吳身上有血跡,左手捂在右胸口處。後我看到一個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他左手拿着噴霧器,右手拿着一把刀,穿白色汗衫,深色長褲,腳下穿一雙運動鞋,頭上帶着頭罩,手上還戴着手套。他一邊對民警使用噴霧器一邊揮刀。在我們的合力下,用椅子將該男子頂在牆面上,之後繳下刀和噴霧器,然後把他拷起來。制服該男子後,由特警隊的同志帶了出去。他當時說『我夠本了,你們一槍崩了我吧。」

  11、證人黃兆泉、容侃敏、陳偉(均為閘北公安分局警務督察支隊民警)於2008年7月1日、2日分別作了陳述,其內容分別印證了被害人吳鈺驊、李偉的陳述和證人孔中衛的證言。

  12、證人林瑋(閘北公安分局警務督察支隊民警)就被告人楊佳在閘北公安分局21樓向民警行兇一節當庭作證,其證言內容與孔中衛、黃兆泉、容侃敏、陳偉等人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此外,林瑋還當庭指認了楊佳就是被當場制服並被摘下面具的那個男子,林瑋還對從楊佳處查獲的尖刀、防毒面具、噴射器進行了辨認並予確認。

  13、公訴人當庭播放的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口、底樓接待大廳、該分局治安支隊值班室的監控錄像顯示,被告人楊佳在該分局大門口外投擲汽油燃燒瓶後,頭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闖入接待大廳和治安支隊值班室,先後對保安人員顧建明及民警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實施了加害的全部過程。

  14、上海市公安局(2008)滬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號、(2008)滬公閘刑技勘字第1841號《現場勘查筆錄》記載:

  現場位於南星路東面,天目中路南側的天目中路600號閘北政法大樓內。位於天目中路578號系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門朝北)、位於大統路199號系閘北公安分局南大門(門朝東南)。中心現場位於該大樓的一樓、九樓、十樓、十一樓、二十一樓,勘查按中心向外圍的順序進行。

  對一樓勘查: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接待大廳內靠西側通道處(距大廳玻璃門260厘米、距西牆90厘米)地面上有一處110厘米*80厘米的血跡。從北大門接待大廳向東經接待休息室至治安支隊值班室的地面上有大小不等成趟點狀血跡。在接待休息室內有四排接待椅子,在部分椅子上有血跡;室內的西北牆角距地面110厘米高度的牆面上有擦拭狀血跡;在治安值班室靠南牆處辦公桌的桌面、本子、電話機等物品上均有點狀血跡。值班室門口內側地面上有兩隻翻倒的椅子,木椅上下均有血跡;在值班室靠門西牆處距地面90厘米高度的牆面上有擦血。

  從北大門接待大廳北側消防電梯通道至北側電梯大廳的地面上有成趟點狀血跡,從大廳的走道靠東牆處距地面110厘米高度的牆面上有擦拭狀血跡;在距北側消防電梯垂直距離429厘米、距接待大廳玻璃門930厘米通向北側電梯大廳的走道上有一倒臥的木椅,木椅上有大量血跡。從北大門接待大廳向西的走道上、地面上、向南至閘北區政法大樓底樓大廳及大廳內羽毛球場地面上、向南經7號走道至閘北公安分局南大門底樓大廳地面上、再向北經警苑文化展示廳至大樓北側電梯大廳及南側消防通道地面上均有點狀血跡。

  對九樓勘查:在九樓北側消防電梯口地面上發現有血跡,該血跡向東經北側消防電梯延伸至九樓北側電梯大廳處。

  對十樓勘查:在九樓通向十樓的消防電梯上發現有成趟的點狀血跡,在通向十樓樓梯通道靠東牆側距地面150厘米高度牆面上有擦拭狀血跡。在十樓北側電梯大廳中央距離南面電梯門180厘米、距1006室房門30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處血跡,該血跡由北向南經1006室延伸至交警支隊綜合科科長室,在該科長室西牆處距地面1的厘米高度的牆面上有擦拭狀血跡。

  對十一樓勘查:在十一樓北側消防電梯通道地面上有大量血跡,該血跡由西向東延伸至1101室腰門處,在距地面120厘米高度的腰門上有擦拭狀血跡,該血跡在由腰門處向南延伸至十一樓北側電梯口,在北側電梯大廳的北牆處距地面130厘米高度牆面上有擦血。

  對二十一樓勘查:在位於大樓西面2110室門口與南側電梯之間的地面上有一處60厘米*50厘米的血跡,該血跡由北向西南延伸至2113室督察隊辦公室,在督察隊辦公室地面上有較多點狀血跡,室內中央有一張橢圓形會議桌,在會議桌上有一隻「onePolar」腰包,室內共有六把辦公椅倒地。督察隊辦公室北牆下由西向東放着三人沙發、電視櫃。在電視櫃南側地面上有鷹達牌剔骨刀一把(刀全長29厘米,刀柄長12厘米,刀刃長17厘米,刀刃最寬平面5厘米,刀背寬0.8厘米,刀上有血跡)、橡皮手套一隻(在剔骨刀下)、榔頭一把(全長33厘米,錘面2.6厘米*2.6厘米)、望遠鏡一副、望遠鏡套一隻、警用催淚噴射器一支、摩托羅拉手機一部、霖碧礦泉水瓶一瓶、紅柄摺疊式水果刀一把。在室內東牆下有一跑步機,在跑步機上有一隻「3M」面具,面具上有血跡。

  另外,在底樓至二樓樓梯地面上、四樓至五樓樓梯地面上、十樓至二十一樓樓梯地面上均發現有點狀血跡分布。

  對外圍現場勘查:由北大門接待大廳玻璃門至分局北側圍牆大門(天目中路578號)處地面上有成趟點狀血跡。在南北高架天目路烏鎮路下匝道的停車場內(緊靠北側鐵柵欄)有一處110厘米/140厘米棕色酒瓶玻璃碎片,該碎片距2號橋墩510厘米,其中破碎瓶口上有用繩子綑紮的白色布片。在分局北側圍牆大門向東670厘米處的人行道花壇之間的空地上有一堆110厘米/45厘米的燒灼過的酒瓶玻璃碎片,兩側花壇圍牆及花木有燒灼痕。在天目中路538弄1號有一扇鐵門,在鐵門距地面100厘米高度處的柵欄上有一根70厘米的登山杖,在該門下方地面上有一隻「3M」包裝袋。在南星路北站醫院正門北側10米處的人行道上有一輛東西方向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車。

  公安機關對現場勘查後,對現場及相關物證予以照相、錄像的方法固定,提取了血跡及痕跡。另外,還依法提取涉案物證:其中在二十一樓督察隊辦公室提取了「onePolar」腰包一隻、沾滿血跡的「鷹達」牌剔骨刀一把、榔頭一把、望遠鏡一副、望遠鏡套一隻、催淚噴射器一支、摩托羅拉手機一部、霖碧礦泉水瓶一瓶、紅柄摺疊式水果刀一把、「3M『』面具一隻;在南北高架下匝道的停車場內提取了破碎瓶口及碎片;在閘北公安分局東側人行道花壇之間提取燒灼過的酒瓶玻璃碎片;在天目中路538弄1號鐵門上及地面上分別提取登山杖一根、「3M」面具包裝袋一隻。

  15、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滬公刑技物字(2008)0091號《檢驗報告》的結論為:

  (1)不能排除嫌疑人楊佳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腕內側、楊佳汗衫右上臂前端、汗衫上臂處血跡、楊佳褲子左前口袋處、後右口袋處血跡、現場刀柄上的血跡及閘北公安分局大堂、一樓至二十一樓的消防樓梯、通道、電梯門口、地面上等處的血跡為犯罪嫌疑人楊佳所留。

  (2)不能排除1樓治安值班室值班本上血跡、1樓治安值班室台上煙蒂、1樓大廳椅子上血跡、1樓大廳標牌3處牆上血跡、嫌疑人楊佳汗衫左肩上血跡為被害人張義階所留。

  (3)不能排除1樓治安值班室地上血跡、1樓大廳提取的鞋子底部血跡、1樓大廳標牌1處地面血跡、1樓大廳進門樓梯處血跡、嫌疑人楊佳左腳鞋子鞋尖處血跡、天目中路578號門大堂走道12號標牌處血跡為被害人倪景榮所留。

  (4)不能排除1樓大廳過道標牌8處地面血跡、3M面罩上血跡1、天目中路578號門大堂走道7號標牌處血跡為被害人方福新所留。

  (5)不能排除嫌疑人楊佳褲子前右褲下緣血跡、電梯口血跡、督察辦公室5號標牌處血跡、督察辦公室6號標牌處血跡、督察辦公室7號標牌處血跡、督察辦公室4號標牌處血跡、刀尖上血跡、嫌疑人楊佳的右腳鞋子鞋尖處血跡、嫌疑人右腳鞋子外側鞋幫處血跡為被害人李偉所留。

  (6)不能排除10樓消防樓梯處血跡、9至10樓消防樓梯處血跡、9樓消防通道門口處血跡為被害人王凌雲所留。

  (7)不能排除11樓消防樓梯口處血跡、11樓消防通道與走廊交匯處血跡、11樓1104室門口處血跡、11樓電梯口處血跡、1105室門口血跡、1104室至1101室走廊之間的門上的血跡、11樓消防栓旁牆上的血跡、3M面罩上血跡4為被害人李坷所留。

  (8)不能排除刀刃處血跡、刀身根部血跡(有字面)、天目中路578號門大堂走道1號標牌處血跡、天目中路578號門大堂走道2號標牌處血跡為被害人張建平所留。

  (9)不能排除10樓1005室門口血跡、10樓電梯門口白色毛巾上血跡、10樓電梯門口格子狀花紋毛巾上血跡、10樓1006室門口血跡、10樓消防通道門口血跡、10樓消防通道樓梯口血跡、9樓消防通道電梯口處血跡、9樓消防通道入口處血跡、1006室門內地面血跡、1006室室內過道血跡、1006室綜合科科長室內血跡、3M面罩上血跡5為被害人徐維亞所留。

  16、上海市公安局滬公刑技法檢字(2008)00293號《屍體檢驗報告》確認:

  死者方福新左胸部於左乳頭處下第四一第五肋間由胸骨至左腋前線處有長為16厘米的縫合創口,創緣整齊、創壁較光滑、創腔無組織間橋,相應處胸廓壁肋間呈洞狀創口,創道深及左胸腔、左肺,左側胸腔有積血,左肺下葉有貫穿性創口。

  死者李坷頭面、頸項部:左額部有長為4厘米的皮膚劃創,左唇處有長為2厘米的皮膚劃創,左下領處有長為3厘米的皮膚劃創,此三處均僅深及皮下,創緣整齊、創腔無組織間橋。軀幹、四肢部:右胸於鎖骨中線第三肋處有長為5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右腋前線第三一第四肋間有長為8.5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右乳頭下由胸骨旁線至腋中線處有長21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右胸腔有積血,右肺上葉見貫穿性損傷,右肺動靜脈裂傷。左手拇指近節腹側有長為3.5厘米的縫合創口,左手食指近側指間關節腹側有長為3厘米的縫合創口。以上創口均創緣整齊、創壁較光滑、創腔組織間橋不明顯。

  死者張建平頭面、頸項部:左頸部有長為9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頭皮下。軀幹、四肢部:左肩背部有長21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肌肉層;左乳頭上由第二肋間有長13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右乳頭下鎖骨中線至腋中線處有長18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其下有長為3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右腋中線第六一第七肋間有長為7.5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胸腔。兩側胸腔有積血,以右側為重,右肺下葉有貫穿性創口,探查隔肌右側以及其下肝臟有破裂。以上創口均創緣整齊、創壁較光滑、創腔組織間橋不明顯。

  死者倪景榮頦部見有長6.5厘米的皮瓣創。頦下至左頸部見長9厘米的創口,創腔內見頸靜脈、頸動脈多處血管破裂,甲狀軟骨斷裂深及氣管腔,創腔內相應頸部肌肉斷裂。創口具有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等特點。

  死者張義階左腋前見長為11厘米的創口,深達左側胸腔,左胸腔積血,左肺有破裂口。左腋下平乳頭處見長3厘米的創口,深達肌層。左手無名指末節掌側見長1.5厘米的創口。左膝關節前側見0.4*1.2厘米、1*1.5厘米的表皮剝脫。右踩關節內側上方見2.3厘米的創口。以上創口具有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等特點。

  死者徐維亞頭面、頸項部:前額部有長5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皮下;左頰至左顳有長為14厘米的縫合創口,深及肌層。兩處創口均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軀幹、四肢部:左頸下有長為1厘米的縫合創口。右胸第二肋、鎖骨中線處有長為2厘米的縫合創口。右胸及腹部有呈倒「L」型縫合創口:於右乳下右腋前線左至劍突出處長為18厘米,劍突處至臍處縱形長為28厘米,深及胸腹,探查胸腔、腹腔積血,左側肺臟、肝臟均有破裂口。右腋中線第六肋間有長為2厘米的縫合創口。兩側腹股溝有長為1一2厘米的縫合創口,並伴有皮下淤血。左上肢1*2一4*5厘米的散在皮下出血斑,左上臂略腫脹。右肘關節處有長為12厘米的縫合創口。左股下段外側有3/5厘米皮下出血。以上創口均創緣整齊、創壁較光滑、創腔內未見組織間橋的特點。

  結論為:

  被害人方福新、李坷、張建平、張義階系被他人用銳器戳刺胸部傷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倪景榮系被他人用銳器戳刺頸部傷及血管、氣管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徐維亞系被他人用銳器戳刺胸腹部傷及肺臟、肝臟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鑑定中心滬公刑技傷字(2008)01899號、01900號、01901號、01902號《鑑定書》分別確認:

  被鑑定人李偉外傷致面部遺留兩處縫創,長度累計達9.9厘米,並傷及右側腮腺,參照《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十四條、第十二條(四)規定,構成輕傷;

  被鑑定人王凌雲外傷致軀幹部遺留縫創,長度累計大於15厘米,右手食指與中指皮膚裂傷伴伸指肌腹斷裂,經清創縫合併修復伸指肌鍵,參照《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構成輕傷;

  被鑑定人吳鈺驊外傷致右上胸部軟組織裂創長為3厘米,創深未達胸腔,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鑑定》4.2規定,構成輕微傷;

  被鑑定人顧建明外傷致頭皮裂創長為5.1厘米,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鑑定》3.2規定,構成輕微傷。

  18、證人李秀英、李金英(均為本市梅園招待所服務員)於2008年7月1日所作的陳述筆錄及其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楊佳於2008年6月26日入住本市長安路33號梅園招待所202一2房間。

  19、江玉英(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營業員)2008年7月2日陳述稱:」2008年6月29日下午4點多鐘,有一個男的來我櫃檯前說要買刀。他自己看中並買了一把標價160元的鷹達牌料理刀。」

  證人江玉英在作上述陳述的當天對公安人員出示的一組十張照片進行了辨認,確認該組照片中8號(楊佳)即為2008年6月29日下午來其商店購買刀具的人。

  20、證人陳舟(上海滁全經貿有限公司員工)2008年7月2日陳述稱:「我們單位生產並銷售防毒面具,牌子是『3M』的。2008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有個叫『行天下』的人上網求購防毒面具,並留了我的手機號。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他用13162590196的電話打我手機,告訴我來取6800型面具的貨,我稱可以。當日下午,此人以1,224元的價格從我處購買一個6800型防毒面具。」

  證人陳舟在作上述陳述的當天對公安人員出示的一組十張照片進行了辨認,確認該組照片中的8號(楊佳)即為2008年6月30日下午前往約定的地點向其購買防毒面具的人。字串1

  21、上海市公安局(2008)滬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號、(2008)滬公閘刑技勘字第1841號《現場勘查筆錄》記載:

  梅園招待所位於大統路西側、長安路北側的長安路33號,中心現場位於該招待所二樓的202一2室。室內床上有一個藍色的旅行袋、一個標有「3M」字樣的白色防毒面具盒子、一把兆升牌強力剪刀、一把標有「鷹達料理庖丁」字樣的刀具盒及各類發票(刀具發票、防毒面具發票等)。

  22、上海市公安局編號為4008930、4008932《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連同《現場勘查筆錄》證實,公安人員在對本案案發現場及被告人楊佳在梅園招待所的暫住處提取了「鷹達」牌單刃刀、」3M」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鐵錘、標有「3M」字樣的白色防毒面具盒子等相關物證,被告人楊佳在相關清單中以物品持有人的身份簽名捺印。

  23、證人薛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2008年7月21日陳述稱:」2007年10月5日晚8時30分左右,有一個男子騎一輛自行車沿芷江西路由東向西到普善路時,我看見他騎得很慢,四處張望。因為當時芷江西路附近失竊自行車的情況比較多,我就將其攔下檢查。該男子將自行車停下後,我發現他的自行車沒有牌證,於是我就問他自行車來源。他說自行車是租來的,我讓他出示租車憑證,他拒絕提供,並說我無權檢查,且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過了大約二十分鐘左右,他才拿出一張紙說是租賃憑證,我說天黑看不清,叫他把憑證交給我。他拒絕,只用手舉着一張紙。我說看不清楚,他說我連字也看不清,做什麼警察,並開始撥打『114』查詢上海市公安局督察隊電話,我告訴了他我的警號,將閘北公安分局督察隊電話告訴他。他撥打了督察隊電話,投訴我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並對我的身份表示懷疑。後來我呼叫當班的警長陳銀橋增援。過了一會,陳銀橋帶了三四個民警過來,向該男子了解情況。該男子將我檢查他自行車的事情告訴了陳銀橋。陳銀橋說現在自行車橫在馬路當中影響交通,希望該男子到派出所解決糾紛。該男子表示不願到派出所,經解釋後才坐上警車到了芷江西路派出所,自行車由社保隊員騎回派出所。我先疏導當時圍觀的群眾,在我回到芷江西路派出所時,看見民警高鐵軍在對該男子做解釋工作,該男子說高鐵軍向其吐唾沫,並衝到派出所門口,高鐵軍就去攔他,他抓住高鐵軍的手。後來我和陳銀橋、高鐵軍將該男子架進裡面的工作區域,讓他坐在椅子上,並由陳銀橋、高鐵軍繼續做解釋工作。我就上二樓叫值班民警給我作筆錄,然後將當時記錄我執法過程的錄音複製到派出所電腦里。整個過程大概半個小時。我後來回到一樓,看見分局督察隊吳鈺驊仍在對該男子做解釋工作。我就向當晚值班所長壽緒光匯報了這件事。吳鈺驊也向我詢問了有關情況。我除了將該男子架進派出所的工作區域之外,沒有接觸過該男子。我肯定沒有動手打過該男子。」

  24、證人陳銀橋(身份同上)2008年7月21日陳述稱:」2007年10月5日晚我是值班警長,我接到薛耀請求增援,立即趕至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看見有十多名群眾在圍觀。我走過去看見一個男青年坐在自行車上,民警薛耀向我陳述要檢查該男青年自行車來源,因為自行車沒有牌照,但該男青年不配合。我問該男青年自行車憑證,該男青年說他不相信民警薛耀的身份,我回答:『你現在應該相信我是民警了吧,請將自行車憑證給我看看。』他就拿出一張紙說是租車單,並在手裡晃了晃。我說:『你這樣晃,我根本看不見,你拿給我看。』該男青年仍然不肯,於是我們勸他回芷江西路派出所詢問情況。後來他坐警車去派出所,自行車由社保隊員騎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後,我和高鐵軍向該男青年做解釋工作,告知民警依法可以盤查他自行車來源,他突然說高鐵軍用唾沫吐他臉,並說有口臭。後來該男青年說他要走了,就朝派出所門口走去,高鐵軍攔他,他一下子扳高鐵軍手指。我看見他打民警就與高鐵軍等人將該男青年架進派出所內工作區域,讓他坐下。我又向他作解釋教育工作。幾分鐘後,我將該男青年交值班民警處理,我就離開到街面巡邏了。」

  25、證人陳紅彬(身份同上)2008年7月3日陳述稱:」2007年10月5日晚,我所的值班人員查實楊佳騎的自行車處於正常狀態,進行解釋後讓楊佳自行離開。但是楊佳聲稱有民警在執勤過程中對其進行了毆打,拒絕離開派出所。後所內值班人員接到楊佳母親的電話,通話中要求協助對楊佳進行說服、疏導,之後楊佳自行離開。事後楊佳通過信訪、市公安局督察部門投訴我所民警。派出所為了妥善處置此事,就多次電話聯繫楊佳及其母親,進行解釋和疏導工作,但是楊佳及其母親聲稱派出所在執勤過程中存在過錯,要求派出所對楊佳進行賠償。

  之後,派出所在2007年10月中旬派民警周英赴北京進行疏導工作,並提出支付給楊佳300元錢補償他的長途電話費,但是楊佳拒絕接受,並提出要求賠償一萬元人民幣的無理要求。後楊佳及其母親還是通過信訪途徑繼續投訴我所民警。在正常信訪回復之後,2008年3月間,所里再次派民警顧海奇赴北京與楊佳及其母親見面並進行疏導工作,但是楊佳及其母親提出還要派出所出具沒有打人的書面證明等無理要求。因為我所民警在處置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就拒絕了楊佳及其母親的無理要求。」

  26、證人顧海奇(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就其根據芷江西路派出所領導的指示,前往北京同被告人楊佳及其母親就執法依據進行解釋和疏導的事實向法庭作了陳述,其陳述內容與陳紅彬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

  27、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楊佳於2007年10月25日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有關部門發送的投訴信並予以宣讀。該投訴信中的內容結合相關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楊佳接受盤查的事實。

  28、法庭當庭播放由本院根據辯護人的申請,依法向公安機關調取的芷江西路派出所在對楊佳實施盤查過程中形成的錄音及監控錄像,該視聽資料反映了民警在對楊佳實施盤查時的對話內容以及楊佳被帶至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進一步盤查的事實。

  29、公訴人和辯護人當庭分別宣讀了被告人楊佳於2008年7月1日、11日分別接受公安、公訴機關訊問的供述筆錄及同年7月29日同辯護人會見的筆錄。楊佳在該三份筆錄中就其持刀對方福新、倪景榮等實施加害的事實均作了供認。

  此外,公訴人宣讀的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08]精鑒字第205號《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確認,被鑑定人楊佳無精神病,在本案中應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關於楊佳是否加害過保安人員。經查,被害人顧建明受傷的時間與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等四名民警遇害的時間基本相同,顧受到不法侵害的地點處於閘北公安分局治安支隊值班室外,顧頭部的創口系銳器作用所致,且顧建明確認對其加害者為一頭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的人,而童佳駿、佘長富等證人的證言證實當時一頭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的人在底樓接待大廳行兇時,顧建明也同時受了傷。證人吳鈺驊、李偉、孔中衛、林瑋均證實抓獲楊佳時,楊頭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以上事實足以證明顧建明頭部的傷系被告人楊佳行為所致。楊佳認為其沒有加害保安人員,與事實不符。

  關於閘北公安分局偵查人員參與本案部分偵查工作,所收集的相關證人證言是否合法。經查,本案發生後,由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並負責偵查,閘北公安分局偵查人員雖參與收集相關證人證言,但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偵查人員和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事實存在,故辯護人關於閘北公安分局偵查人員收集的證人證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相關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於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對楊佳作案時的精神狀態和刑事責任能力的鑑定結論是否有效。經查,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及參與對楊佳作精神狀態鑑定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人員均具有法定資質,鑑定結論具有法律效力,且與本案的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應予採信。辯護人沒有提供楊佳精神狀態異常,具有精神疾病的相關依據。因此,辯護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許。

  關於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楊佳因對公安人員就其所騎無牌照的自行車依法進行盤查及處理結果不滿,而起意行兇報復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辯護人提出,不能排除公安人員在盤查楊佳時,對楊實施毆打的意見,沒有證據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佳為泄憤報復,經預謀,攜帶尖刀等作案工具闖入公安機關,並持尖刀朝數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員連續捅刺,造成六人死亡,兩人輕傷,兩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楊佳持刀刃長達10餘厘米的單刃尖刀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員的頭、頸、胸、腹等要害部位連續猛刺,《屍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胸腹部的創口深達胸腔、腹腔,上述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楊佳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提出楊佳的行為僅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楊佳故意殺人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無法定或酌情從輕處罰情節,應依法懲處。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佳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智剛

審判員 葉建民

人民陪審員 孫國瑛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趙暉兵

書記員 李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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