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
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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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業學校教育
第三章 職業培訓
第四章 相關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市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學校教育、職業培訓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職業教育應當提高勞動者的文化素質、職業道德、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
第四條 本市建立與市場需求相適應,人才培養與勞動就業相結合,學校和企業相聯繫,初等、中等、高等職業教育相銜接,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並重,與其他教育互相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五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為主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參與的多元化職業教育辦學體制。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引導、支持、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職業學校教育和以文化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管理職業學校教育和以文化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以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管理以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職業教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本行業職業教育的協調和業務指導職責。
行業組織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委託,開展行業人力資源預測,制定行業職業教育和培訓規劃,指導行業職業教育、職工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第八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籌集職業教育資金的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投入,並逐年增長。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出資投入職業教育事業。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保障殘疾人接受職業教育。
本市組織和舉辦多種形式的農村實用技術和非農產業的職業培訓,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學校實施。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統籌規劃,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殘疾人的職業學校教育除由專門設置的殘疾人職業學校實施外,還可以由前兩款規定的職業學校實施。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辦好所屬的職業學校。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舉辦職業學校。
職業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獨立辦學,也可以聯合辦學。舉辦者聯合辦學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本市合作舉辦職業學校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學校實施相應的職業學校教育。委託實施職業學校教育的,應當簽訂委託合同。
第十四條 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等職業學校或者初等職業學校(職業班)的設立,由其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設立職業學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有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職業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形式、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內容;
(二)學校章程;
(三)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
(四)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設立高等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經批准設立的職業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頒發辦學許可證。取得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學校,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職業學校,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變更舉辦者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職業學校變更名稱、層次、類別、地址、舉辦者,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屬高等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職業學校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終止的職業學校,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由原審批機關收繳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
職業學校清償債務結束後,仍有剩餘財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的規定錄取學生,不得有性別歧視,不得拒絕錄取符合條件的殘疾學生。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實行產教結合,開展教育教學研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力市場需要,靈活設置專業和課程,積極發展面向本市支柱產業、新興產業的專業,增強職業教育專業的適應性。
職業學校應當開發和編寫體現新知識、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術等具有職業教育特點的課程和教材。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的要求完成教學任務,組織實習教學,加強對學生的就業指導。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教學計劃的要求,參加實訓和上崗實習。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支持職業學校舉辦實訓、實習基地,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學校提供實習基地或者場所,接納職業學校的學生實習。
對上崗實習的學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帶教老師,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條件,並給予適當的補貼;職業學校應當配合實習單位做好實習期間學生的管理工作。
職業學校舉辦實習基地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證書。
第二十三條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報考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專科畢業生可以報考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本科學習。
本市實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進入高等職業學校的擇優推薦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市職業學校不同類別的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
本市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同類別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經費需要,由舉辦者按照核定的學校規模安排落實。
第二十六條 城市教育費附加中用於中等職業教育的比例應當不低於22%。
除經常性撥款外,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職業學校教育補助專款。
本市設立高等職業教育專項經費。專項經費的具體數額及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費附加、職業學校教育補助專款、高等職業教育專項經費等費用,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扶持發展職業學校教育。
高等職業學校學生獲得金融機構助學貸款的,政府應當給予其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同等的貼息待遇。
第三章 職業培訓
第二十八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職業培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由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實施。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舉辦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可以獨立辦學也可以聯合辦學。舉辦者聯合辦學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本市合作舉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實施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其中,實施高級職業培訓的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實施以初級、中級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實施以高級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進行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經費。
第三十二條 除中外合作職業培訓機構外,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權限,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經批准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頒發辦學許可證。取得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開展職業培訓,不得任意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課時。
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培訓證書。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本市職業技能鑑定的要求,組織培訓學員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學員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職業培訓機構提供勞動力市場需求信息,引導職業培訓機構合理設置專業。
由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共實訓基地應當向社會開放。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與用人單位的聯繫,建立培訓機構與勞動力市場密切聯繫的機制。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購買培訓服務的方式,幫助勞動者提高勞動技能和就業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職業培訓的投入,對農村職業培訓機構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自身發展和崗位要求,制定本單位職工的職業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並按照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實施職業培訓。委託實施職業培訓的,應當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十八條 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足額提取職業培訓經費;職工技術素質要求高、培訓任務重、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開支。
職業培訓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主要用於一線職工職業培訓的費用。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報告職業培訓經費的使用情況並定期公布,接受財務主管部門、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工會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相關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立項,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價;其中,民辦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執行。
職業培訓的收費標準由職業培訓機構自主確定,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公示收費標準。
第四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並將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職業教育的特點,聘請教師;可以根據專業技能培訓的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任教。
第四十三條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制定職業教育師資隊伍的培養培訓規劃,在本市高等院校、企業和相關單位建立培養培訓基地。企業應當為從事職業教育的教師的實踐和培訓提供條件和方便。
第四十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本市職業技能鑑定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證書的核發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實施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重的「雙證書」制度。
第四十六條 鼓勵境外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在本市依法開展相關認證業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境外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市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上崗前進行職業培訓。
本市建立青年見習基地,對志願報名的適齡青年,政府應當組織其在就業前到青年見習基地接受在崗職業技能訓練。
第四十八條 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控制的職業(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國家未規定實行就業准入控制的職業(工種),鼓勵用人單位優先從經過相應職業培訓的人員中錄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其他從事職業教育的單位、個人在職業教育活動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職工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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