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
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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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街道辦事處建設,規範和保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職,提高公共服務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與群眾聯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街道辦事處是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依法在轄區內履行相應的政府服務和管理職能。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在中國共產黨街道工作委員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能清晰、權責一致、運轉協調、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則履行職能。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應當根據地域條件和居民分布狀況,符合便於聯繫群眾、有效服務和管理的原則。街道辦事處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市民政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以轄區內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為工作重點,履行下列職能:
(一)統籌落實社區發展的重大決策和社區建設規劃,參與轄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編制,推動轄區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二)組織實施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衛生、文化體育、社區教育、為老服務等社區公共服務,落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計劃生育等領域的相關政策;
(三)綜合協調轄區內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會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區和房屋管理等地區性、綜合性工作;
(四)組織開展對轄區內各類專業執法工作的群眾監督和社會監督;
(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社區治理,整合轄區內社會力量,形成社區共治合力,為社區發展服務,推動社區公益慈善事業發展;
(六)指導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健全自治平台,組織社區居民和單位參與社區建設和管理;
(七)承擔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區平安;
(八)做好國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能和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於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承擔的職責,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街道辦事處的職能定位,明確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任務,制定街道辦事處行政權力和行政責任清單。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下設社區服務、社區管理、社區自治、社區平安等工作機構。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街道面積、人口規模等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街道辦事處的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實行主任負責制,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由區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和完善內部工作規則,明確議事、決策、執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崗位職責、業務培訓、考核獎勵等工作制度。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可以設置或者依託相關服務管理機構和平台,為社區居民提供社區事務受理、公共文化、公共衛生等公共服務,開展城市網格化管理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條 本市建立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委託或者交由街道辦事處承擔的准入制度;政府職能部門未經審核批准,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委託或者交由街道辦事處承擔。
市級職能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制訂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時,確需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委託或者交由街道辦事處承擔的,應當作出專項說明,聽取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級職能部門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委託或者交由街道辦事處承擔的審核機制,並在審核過程中聽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經審核批准,政府職能部門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委託或者交由街道辦事處承擔的,應當同時為街道辦事處提供相應保障措施,並賦予街道辦事處在工作履職、人事任免、資產資金等方面的管理權。
第十一條 對責任部門明確的執法和管理事項,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街道辦事處依法予以配合和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主動服務基層的工作機制,支持、配合街道辦事處履行服務和管理職能。
區人民政府對其職能部門、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對其派出機構和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時,應當將群眾滿意度評價和街道辦事處意見作為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對轄區內需要多部門協同解決的綜合性事項,街道辦事處有權對相關職能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就近、管轄有利的原則,進行統籌協調、考核督辦。
街道辦事處可以召集由政府職能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參加的聯席會議,協調解決轄區內各類公共服務、管理和安全事項。
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綜合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轄區內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街面治安等問題,應當及時派單調度、督辦核查,指揮協調相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及時予以處置。
城管執法、公安、市場監管等執法和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協作,接受街道城市網格化綜合管理機構的派單調度,及時反饋處置情況,並接受督辦核查。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制定與街道有關的社區建設規劃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研究事關街道轄區內群眾利益的重大決策和重大事項時,應當徵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向街道辦事處反饋。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以服務群眾、方便群眾為導向,整合社區公共資源,健全公共服務網絡,創新公共服務供給方式,增強社區基本公共服務的便捷性,提高社區基本公共服務的水平。
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推動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通過制定標準、組織業務培訓、合理配置資源等方式,為街道辦事處開展公共服務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五條 對群眾反映的責任部門不明確的公共服務和管理事項,街道辦事處應當認真聽取研究群眾的訴求,統籌協調區級職能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推動解決;對經協調未能解決或者不屬於街道辦事處統籌協調職責的事項,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反映。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轄區內企事業單位、社區組織和居民等社會力量參與社區治理,支持人民團體、群眾活動團隊、社區志願者依法開展活動,為社區發展服務。
街道辦事處應當扶持社區生活服務、公益慈善、文體活動、糾紛調解等社會組織發展,通過與社會組織合作、購買服務等方式,將適合社會組織提供的公共服務和承接的公共事項,交由社會組織承擔。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民主協商機制,通過社區代表會議、社區委員會等形式,組織轄區內企事業單位、社區組織和居民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關係社區持續發展的社區公共事務進行溝通和協調,聽取意見和建議,開展民主協商。
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議題需要,約請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列席社區代表會議、社區委員會會議,推動社區相關問題的解決。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居民區治理體系,在人員、經費和公共服務設施等方面,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
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制定並根據自治章程開展自治活動,通過加強業務培訓、建立群眾評價機制、引入專業社會組織等方式,提升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自治能力。
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行政事務和印章使用的規範管理制度。
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指導和監督轄區內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運作。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的行政事業經費和辦公用房,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公安、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民政、經濟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將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礎信息向街道辦事處開放,實現職能部門業務數據在街道層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備與街道規模和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社區工作者隊伍,從事相關公共服務和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社區工作者的日常管理、業務培訓和考核獎懲。
本市建立社區工作者崗位等級序列,以及與崗位等級和績效考核相銜接的薪酬體系。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考核機制。
對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考核,應當聽取其轄區內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區居民、轄區內企事業單位等各方代表的評議和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擅自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委託、交由街道辦事處承擔,不接受街道辦事處統籌協調、考核督辦,或者未徵求街道辦事處意見等情形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統籌社區發展、組織公共服務、實施綜合管理、維護社區平安等職責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糾正、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政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接受派單調度、統籌協調、督辦核查,或者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街道辦事處有權向其派出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其派出部門依法處理;情節較重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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