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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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計量數據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國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器具檢定或者核准,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使用計量單位以及採集、形成、出具、標稱、公布計量數據等活動。
第三條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局)是本市計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區質量技監局)在市質量技監局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監局主管的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總隊(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稽查總隊),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穩定可靠,保證計量數據準確一致。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建立科學的量值溯源體系,健全高效的量值傳遞體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七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製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傳輸信息;
(三)製作、發布廣告和網頁;
(四)制定標準、規程等技術文件;
(五)出版發行出版物;
(六)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七)出具計量、檢測數據;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計量活動。
第九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質量技監局應當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統一制定本市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其他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市質量技監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開展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或者校準服務。
經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定期接受計量器具強制檢定。
第十二條 下列計量標準器具經市質量技監局組織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一)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二)計量校準機構進行計量校準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三)計量器具製造企業以及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建立的本企業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三條 本市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以及行政監測、司法鑑定等方面的工作計量器具,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實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
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市質量技監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由市質量技監局發布。
第十四條 設計、研製、生產和銷售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
本市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技術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第十五條 本市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或者區質量技監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其中,製造涉及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重要計量器具的,由市質量技監局核發《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重要計量器具的管理目錄由市質量技監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經過修理的計量計費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經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集市貿易市場等商業經營場所設置的複測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接受計量器具強制檢定,進行日常校驗,保持其準確性。
第十七條 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並執行計量檢定規程。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計量器具檢定機構申請計量器具強制檢定。
計量器具檢定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職責,做好統計工作,並向市質量技監局報告。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以及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並使用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按照計量檢定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公正、客觀、準確地進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不得偽造檢定數據。
第十八條 本市推行計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核准活動。單位和個人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強制檢定以外的計量器具,可以自主進行量值溯源,或者選擇有資質的計量校準機構進行量值溯源。
計量器具的校準應當按照計量器具校準規範和委託合同的要求進行,並向委託人出具校準報告。
第四章 計量數據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並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量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其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計量允許誤差應當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範圍內。
現場計量交易時,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二十一條 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淨含量的規格、數列選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行生產資料交易計量鑑證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生產資料交易需要計量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計量鑑證機構進行計量。
政府採購大宗物料需要計量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計量鑑證機構進行計量。
第二十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服務性機構出具計量數據和檢測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按照規定的程序測量,保證計量數據的準確。
第二十四條 實施列入市級範圍的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大技術改造項目的單位,應當對計量單位的使用和計量器具的選用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進行審查,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的約定,參與審查。
第五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開展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業務的機構,由市質量技監局統一組織設置。經市質量技監局授權的有關技術機構可以承擔部分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業務。
第二十六條 開展計量器具校準或者計量鑑證業務的機構,應當經市質量技監局資質認定,取得相關資質證書後,方可開展計量器具校準和計量鑑證服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或者超出核定業務範圍從事計量器具校準和計量鑑證服務;
(二)偽造、塗改、出借、轉讓相關資質證書;
(三)計量器具校準、計量鑑證不按照規範進行;
(四)變更業務範圍或者歇業,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各類檢測機構,應當符合設備、人員、制度、環境等方面的國家計量技術規範要求,並向市質量技監局申請計量認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量器具校準、計量鑑證等活動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二十九條 本市推行計量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制度。
計量專業技術人員註冊的具體辦法,由市質量技監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計量協會是計量行業的自律組織,可以開展計量培訓、計量諮詢和發布計量信息等活動,並接受市質量技監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應當進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強制檢定以及經強制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活動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從事檢定活動的;
(五)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計量檢定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計量器具的配備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定量包裝商品未按照規定真實、清晰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的,或者淨含量的規格、數列選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禁止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或者收繳相關資質證書,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檢測機構未經計量認證的,責令其停止相關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質量技監稽查總隊或者區質量技監局實施。其中,對違法製造重要計量器具的行政處罰,由市質量技監稽查總隊實施。
第四十條 市和區質量技監局以及市質量技監稽查總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計量器具校準,是指確定被校準計量器具與對應的計量標準器具量值關係的相關活動。
計量鑑證,是指為交易雙方出具第三方計量數據的相關活動。
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標註的預包裝商品。
淨含量,是指去除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後內裝物的實際質量、體積、長度。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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