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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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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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5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三章 客運、貨運管理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與檢測管理

第五章 其他相關業務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市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客運經營包括省際的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和旅遊客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場)(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公共停車場(庫)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為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市運輸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道路運輸的日常管理工作,並直接對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區的道路運輸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專業系統規劃,分別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五條 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客運站經營、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具體條件中的專業標準、技術規範可以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需要從事客運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需要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需要從事危險貨物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客運站經營、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依據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或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三十日前告知原審批機關,並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後,持證上崗。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以外的貨運經營以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培訓機動車駕駛員的教練員,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後,持證上崗。

考試發證機構不得組織強制性考前培訓或者指定培訓點。

第九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道路運輸服務價格,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價格規定,並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許可證件、車輛營運證、上崗資格證、營運標誌、機動車維修範圍標誌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等證件、標誌牌,由市運輸管理處統一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或者出租。

第十一條 本市積極推進建立道路運輸公共信息網絡系統,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市交通執法總隊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的公路道口對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行為進行檢查。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委託市交通執法總隊對車輛運輸的貨物依法進行檢查、控制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做好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道路運輸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和服務質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舉報和投訴。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依法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投訴人。

第三章 客運、貨運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對客運班線實行有期限經營,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市運輸管理處應當根據班線客運經營者的資質條件、服務質量等確定相應的經營期限。

班線客運經營者依法取得客運班線經營權後,應當在一百二十日內正式營運。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營運的,視為放棄客運班線經營權。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客運班線經營狀況評議考核制度。市運輸管理處可以每年對班線客運經營者的基本資質條件和營運服務質量進行評議考核。考核應當公開、公平、公正,考核結果作為延續或者註銷客運班線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和公布的班次行駛,在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禁止沿途攬客。禁止超過核定人數運輸旅客。

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發生旅客嚴重滯留的情況,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散;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運輸管理處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道路運輸發展規劃、貨運市場需求以及市內道路交通條件,制定允許在市內全天通行的營業性貨運車輛運力發展年度計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實際情況,在一定區域、時間內限制貨運車輛通行。

允許在市內全天通行的營業性貨運車輛應當具有獨立的封閉結構車廂,車輛的外形和安全、環保等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標準和條件。禁止使用客運車輛從事貨運經營活動,禁止使用貨運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本市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懸掛和使用與其運輸經營業務相符合的營運標誌。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營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每年對營運車輛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並同時實施年度審驗。

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及時、完整、準確記載車輛檢測、技術等級評定等有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在外省市註冊的貨運經營者從事起訖地均在本市的貨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與檢測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發展以便利、快捷為特點,以機動車常見故障排除和養護為主要內容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以下簡稱機動車快修)。機動車快修應當符合本市汽車快修企業技術條件。

本市中心城區內鼓勵發展連鎖經營的機動車快修,不再新設機動車專項維修點。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範圍標誌牌,公示經營許可證、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材料配件進銷價差率、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並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登記檔案,記錄配件的名稱、供應商名稱和地址、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進貨日期、進貨單價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配件應當標明原廠配件、副廠配件、修復配件或者舊配件,供用戶選擇。使用修復配件或者舊配件的,應當徵得托修方同意,並保證維修質量。禁止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應當參照機動車製造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應當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全國統一樣式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維修質量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維修質量檢驗。

進行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驗,確保檢驗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配件價格收取費用;機動車製造企業未提供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的,應當執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方結算費用時,材料費和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市運輸管理處統一監製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當加強對檢測、計量儀器設備的日常維護和校正,確保其技術性能指標達到標準要求。用於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營運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等的檢測、計量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強制周期檢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前款規定的檢測、計量儀器設備不準確或者逾期未進行強制周期檢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校正或者檢定,並移交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其他相關業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經營許可證、收費標準、訓練區域等;

(二)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

(三)聘用取得教練員上崗資格證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

(四)嚴格考試紀律;

(五)按規定做好培訓記錄,建立學員檔案。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及其教練員在培訓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對結業考試不合格的學員,不得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三十條 客運站、貨運站、公共停車場(庫)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本市道路運輸專業規劃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客運站、貨運站、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分別徵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客運站、貨運站、公共停車場(庫)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安排運行班次和發車時間;

(二)按照客運經營者根據政府指導價確定的票價售票;

(三)對無故停班或者連續三日不進站經營的,及時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

(四)嚴格執行各項站務收費規定;

(五)工作人員佩戴服務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

(二)嚴禁有毒、易污染物品與食品混裝;

(三)倉儲等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四)工作人員佩戴服務證上崗。

第三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受理運輸危險貨物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業務的,應當了解運輸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和應急處理方法,查驗有關憑證。不得受理運輸國家規定的禁運貨物。

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格資質的貨運經營者承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教練員未取得上崗資格證上崗從業的,責令停止上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營運標誌、機動車維修範圍標誌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標誌牌,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偽造或者塗改營運標誌、機動車維修範圍標誌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收繳有關證件、標誌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懸掛和使用營運標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公示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立維修檔案、未履行記錄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配件登記檔案、未履行記錄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做好培訓記錄、未建立學員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練員在培訓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教練員上崗資格證。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履行及時報告義務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受理運輸國家規定的禁運貨物或者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不具有合格資質的貨運經營者承運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道路運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因情況變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第五條規定的經營條件,仍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暫扣其營運車輛,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暫扣物品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暫扣物品文書和清單,告知執法依據、理由和接受處理的地點、時限;對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時限內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取回暫扣物品。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經公告三個月後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處理暫扣物品。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管理和執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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