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若干規定
上海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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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若干規定
(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指預防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發生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情況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而開展的工作。
本規定所稱有關單位,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本規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構建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預防體系。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建立、完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根據職責分工承擔相應責任。
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指導、監督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各級人民政府、檢察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審判、檢察、監察、審計等機關依法開展查處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得拒絕有關機關的檢查和監督,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職務犯罪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清正廉潔,勤勉盡責,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得從事依法應當迴避的公務。領導幹部應當如實向相關部門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實行全面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着重加強對領導幹部、關鍵崗位、重要部門、重點行業人員的教育。各級領導幹部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帶頭學法,模範守法,增強法治意識。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司法行政、文廣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對新錄用和擬晉升的國家工作人員,開展任前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培訓內容。
審判、檢察機關應當完善重大、典型案件信息發布制度,並結合職務犯罪案件偵查、起訴、審判活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媒體反映的違法違紀問題,依法對媒體的輿論監督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職務犯罪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舉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通訊地址;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對實名舉報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職能,明確機構、職能、權限、程序、責任,實施行政權力運行規範化管理;推行政府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制度,消除權力設租尋租空間;加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力度,減少行政審批事項,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審批效率,推進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審批轉為注重事中事後監管。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全面推行政務公開,依據權力清單,向社會全面公開政府職能、法律依據、實施主體、職責權限、管理流程、監督方式等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內部權力制約,對權力集中的部門和崗位實行分事行權、分崗設權、分級授權,定期輪崗,強化內部流程控制,完善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健全依法決策機制,完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建立重大決策責任追究工作機制。
本市建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根據法定依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違法情節輕重等情形,明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市和區、縣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執法程序,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明確操作流程,規範執法行為,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十條 本市完善司法管理機制和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推進審判公開、檢務公開、警務公開、獄務公開,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確保司法公正;依法加強對司法活動各環節的監督,健全司法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依法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為,防止利益輸送。
本市建立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的工作制度,建立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的工作制度,完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預算。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應當以經過批准的預算為依據,未列入預算的不得支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預算、預算調整、決算後,及時向社會公開本級政府總預算、預算調整和決算情況;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財政部門批覆預算、決算後,及時向社會公開本部門的預算、決算,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預算管理平台,對預算編制、預算執行、會計核算等實施全過程網上監控。
財政資金安排的因公出國(境)費、車輛購置及運行費、公務接待費的預算、決算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審計職責,對國家及本市重大經濟政策措施落實情況,以及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和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實現審計監督全覆蓋,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違紀問題,並跟蹤檢查審計整改情況。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公開審計結果。
本市通過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監督檢查、交流通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開展情況,協調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全面提供審計所需的財務會計、業務管理等資料及與履行職責相關的電子數據信息和技術文檔;配合審計部門開展聯網審計;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審計意見及審計建議及時整改。被審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整改第一責任人,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整改。審計整改情況應當書面向審計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制度廉潔性評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相關委員會,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備案審查過程中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防止出現以下制度廉潔性風險:
(一)部門利益制度化或者地方保護主義;
(二)法外設定權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三)職權與職責不相符;
(四)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問責機制及法律責任缺失;
(五)其他制度廉潔性風險。
第十四條 審判、檢察、監察、審計等機關發現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
(一)存在職務犯罪隱患,需要防範、消除的;
(二)發生職務犯罪行為,需要完善制度、改進管理,防止再次發生職務犯罪行為的;
(三)需要多個部門協調開展綜合預防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議的情形。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同時報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的機關和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議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開展政府誠信建設,提高行政效率、效能和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運用科技手段和信用管理等措施,加強對權力、資源、資金、資產的內部監管,防範和控制職務犯罪風險。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共同預防的信息平台,加強職務犯罪線索管理,推進行政執法、行政監察和刑事司法工作銜接。
本市完善行賄犯罪檔案信息查詢制度,逐步拓展查詢應用範圍。檢察機關應當無償提供行賄犯罪檔案信息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在政府採購、工程建設等活動中應當查詢供應商、投標方等是否有行賄犯罪記錄。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等社會公共資金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實行嚴格監管,保障資金安全、有效運行。社會公共資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公共資金的監督。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規範財政性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加強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市和區、縣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預算單位使用財政性專項資金情況的監督管理,完善並嚴格執行相關財務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財政優惠政策,應當建立健全相關資金的申請、審核、支付、使用、監管及公開等制度,依法保障財政優惠政策的公開、公平、規範、有序。財政部門應當對財政優惠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財政監督和績效評估。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對收費和罰沒款的管理,規範使用非稅收入票據,非稅收入應當分類納入預算管理,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下達收費指標或者罰沒指標,不得將收費和罰沒收入同部門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鉤。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財政、物價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收費事項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對未經市人民政府及市財政、市物價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支付,並可以向政府相關部門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完善政府採購管理體制和政府採購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第三方價格評估、社會評議等制度,對集中採購機構的採購價格、節約資金效果、服務質量、信譽狀況、有無違法行為等事項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有重要情況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開。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推進電子商務平台在政府採購中的應用,引入競爭機制,完善協議採購網上供貨制度;協議採購網上供貨的通用類貨物的型號、配置、價格等,應當在公開市場上可以查詢比對。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規範政府購買服務行為,編制並及時更新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加強承接主體資質審查和服務質量監管,實現政府購買服務過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採購人應當依法依規合理確定採購需求,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採購方式和程序進行採購,並加強履約驗收管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國有出資人職責,完善國資監管體制機制,優化國資監管方式方法;監督、指導國有企業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和法人治理結構;建立企業改制重組決策、審計評估、市場交易等環節的風險預警和管控機制。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的集體決策制度,提高決策的民主性和科學性,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依法保障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並依照有關規定向職工公開;加強企業戰略規劃、投資併購、改制重組、產權轉讓、資金運行、物資採購、資產處置、工程建設等方面的內控制度建設。
市和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管理,完善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薪酬待遇、履職待遇和業務支出、投資入股、兼任職務等方面的制度,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投資或者經營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城鄉規劃和土地管理,完善規劃國土資源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各類審批事項的預警報告、效能評估和問責機制,形成互相關聯、互相制約的監管體系,針對管理中的突出問題定期進行專項檢查和整治。
市和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執行經營性土地公開出讓制度,健全完善統一的土地交易市場,預防違反土地供應政策、違規干預土地交易、擅自改變土地出讓條件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一、分級、分類的建設市場監管體系,整合監管力量,完善市建設市場管理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工程建設全過程的監管。
市和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有投資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監管,完善評標方法,建立建設工程最高投標限價、中標價、竣工結算價公開制度,預防應招標而未招標、虛假招標、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
國有投資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運用建築信息模型技術,採用項目管理制等方式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管理、節約投資成本,預防工程建設中的職務犯罪。
第二十三條 市金融服務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市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機構、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機構的監督管理;配合國家金融監管部門加強對銀行、證券、保險、信託、期貨、基金等金融業務和國有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促進金融創新,防範金融風險。
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完善和落實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貸款、授信、投資等科學決策機制和風險預警機制,加強對各項金融業務的內部監督,預防金融活動中的職務犯罪。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教育、科研、醫療衛生領域的監督管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指導和監督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機構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教育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招生錄取、教育收費、圖書教材和設備採購以及工程建設等方面的制度,完善重點崗位和關鍵環節的內控制度。
科研機構應當履行法人單位職責,加強科研項目、課題和經費的內部監督管理,嚴格執行科研經費規範使用、獨立核算等制度,預防騙取、套取、挪用科研經費等行為。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藥品和醫療器械採購、服務外包、社會捐贈資助等制度,完善內部監督管理,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防控廉潔風險。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而隱瞞不報的;
(三)拒不配合或者干擾、妨礙審判、檢察、監察、審計等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後,不按照本規定將辦理情況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採納相關建議的;
(五)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一定後果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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