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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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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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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採取措施推進本市集約化供水進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市和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範圍。

第四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防止碼頭、船舶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以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向環保等有關部門舉報。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等相關制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本市建立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有關省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合作機制。市環保、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省市相關部門的聯繫和溝通,協調做好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可視實際保護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准保護區。

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港口、海事、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

第十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除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外,本市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

(三)船舶航行、停泊、裝卸,但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五)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一切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危險品水上過駁作業;

(六)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體清洗車輛;

(八)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

(九)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艙水;

(十)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澱山湖、元蕩內從事投餌養殖;

(十一)向水體排放其他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組織建設污水收集管網。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保部門負責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會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

(二)設置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

(六)新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制定本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本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

第十五條 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水務部門同意,由環保部門依法審批。

第十六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收或者徵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涵養林建設,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應當預留水源涵養林用地。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建設,並落實養護單位。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種植的,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澱山湖、元蕩以外的二級保護區以及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投餌養殖的,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品裝卸碼頭。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危險品裝卸碼頭,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範圍內的碼頭,港口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污水納管以及防止貨物散落水體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範圍內,不得航行裝載國家禁止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危險廢物(除廢礦物油以外)的船舶。

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需要駛入本條第二款所稱水域的,應當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在駛入該水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在駛入時安排船員監視危險品運輸情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裝載危險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駛入本條第二款所稱水域的,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滲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環保部門、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統一匯總和定期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業應當對原水水質實施實時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水務和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應當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產或者關閉,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對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船舶投保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區環保部門或者應急聯動機構報告。市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飲用水供水管網建設,採取措施保護備用取水口周邊環境。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原水供應中斷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從事投餌養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置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或者處置場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堆放、傾倒和填埋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逾期不關閉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現有畜禽養殖場未按照規範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品裝卸碼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單位未按要求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進行危險品水上過駁作業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艙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區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駛離該區域,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規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未按規定配備相關設施設備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外,環保、港口、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環保、水務、港口、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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