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滬高刑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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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8)滬高刑終字第131號

2008年10月20日於上海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8)滬高刑終字第13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於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吉劍青,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佳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08)滬二中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剛、郭菲力、代理檢察員金為群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佳及其委託的辯護人翟建、吉劍青,鑑定人管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楊佳於2007年10月5日晚騎一輛無牌照自行車途經上海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時,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邏民警依法盤查,由於楊佳不配合,被帶至該所詢問,以查明其所騎自行車的來源。楊佳因對公安民警的盤查不滿,通過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機關投訴。閘北公安分局派員對楊佳進行了釋明和勸導。楊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機關接受後,又提出補償人民幣一萬元。楊因投訴要求未獲滿足,遂起意行兇報復。

  2008年6月26日,楊佳來滬後購買了單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等工具,並製作了若干個汽油燃燒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楊佳攜帶上述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天目中路578號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前投擲燃燒瓶,並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闖入該分局底樓接待大廳,朝在門內東側辦公桌前打電話的保安員顧建明頭部砍擊。隨後,楊佳闖入大廳東側的治安支隊值班室,持尖刀分別朝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等四名民警的頭面、頸項、胸、腹等部位捅刺、砍擊。接着,楊佳沿大樓北側消防樓梯至第9層,在消防通道電梯口處遇見民警徐維亞,持尖刀朝徐的頭、頸、胸、腹等部位捅刺。後楊佳繼續沿大樓北側消防樓梯上樓,在第9至10層樓梯處遇見民警王凌雲,持尖刀朝王的右肩背、右胸等部位捅刺。楊佳至第11層後,在1101室門外,持尖刀朝民警李珂的頭、胸等部位捅刺。此後,楊佳沿大樓北側消防樓梯至第21層,在大樓北側電梯口,持尖刀朝民警吳鈺驊胸部捅刺。吳鈺驊被刺後退回2113室。楊佳闖入該室,持尖刀繼續對民警實施加害,室內的李偉、林瑋、吳鈺驊等民警遂與楊佳搏鬥,並與聞訊趕來的容侃敏、孔中衛、陳偉、黃兆泉等民警將楊佳制服。其間,民警李偉右側面部被刺傷。

  被害人方福新、張義階、李珂、張建平被銳器戳刺胸部傷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倪景榮被銳器戳刺頸部傷及血管、氣管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徐維亞被銳器戳刺胸腹部傷及肺、肝臟等致失血性休克,上述六名被害人經搶救無效而相繼死亡。被害人李偉外傷致面部遺留兩處縫創,長度累計達9.9厘米,並傷及右側腮腺;被害人王凌雲外傷致軀幹部遺留縫創,長度累計大於15厘米,右手食指與中指皮膚裂傷伴伸指肌腱斷裂,李、王二人均構成輕傷。被害人吳鈺驊外傷致右上胸部軟組織裂創長為3厘米;被害人顧建明外傷致頭皮裂創長為5.1厘米,吳、顧二人均構成輕微傷。

  以上事實,由公訴人、辯護人當庭舉證並經法庭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第一、證實被告人楊佳故意殺人的證據有:查獲的尖刀、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等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2008)滬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號、(2008)滬公閘刑技勘字第1841號《現場勘查筆錄》;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滬公刑技物字(2008)0091號《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滬公刑技法檢字(2008)00293號《屍體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鑑定中心滬公刑技傷字(2008)01899號、01900號、01901號、01902號《鑑定書》;上海市公安局4008930號、4008932號《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口、底樓接待大廳、治安支隊值班室的監控錄像;被害人顧建明、王凌雲、吳鈺驊、李偉的陳述,證人童佳駿、佘長富、石金根、惠立生、陶文瑾、黃駿遠、柯璟、喬軍、孔中衛、黃兆泉、容侃敏、陳偉、李秀英、李金英、江玉英、陳舟等人的證言和相關辨認筆錄,證人林瑋的當庭陳述以及被告人楊佳的相關供述。

  第二、證實被告人楊佳作案動機的證據有: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對楊佳依法盤查過程中形成的相關錄音及監控錄像;證人薛耀、陳銀橋、陳紅彬等人的證言,證人顧海奇的當庭陳述;被告人楊佳的相關供述以及楊佳發送給本市公安機關的《投訴信》。

  第三、證實被告人楊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有: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08]精鑒字第205號《鑑定意見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佳為泄憤報復,持尖刀朝數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員連續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楊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楊佳上訴辯稱:其闖入閘北公安分局大樓時無殺人故意,造成多名民警死亡,實屬意外;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要求相關民警出庭未獲准許,一審審判程序不公正。

  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未能提供楊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的完整錄像,不能排除楊佳曾遭公安民警毆打;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不具備鑑定資質,該中心對楊佳所作的鑑定結論不具有法律效力;楊佳可能存在精神異常情況,建議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楊佳犯故意殺人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楊佳犯罪動機清楚,殺人行為系在其意志支配、控制下實施,經依法鑑定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民警對楊佳的盤查依法有據,楊佳所稱遭民警毆打,沒有證據支持;一審開庭符合公開審判的原則,所有證人證言均經當庭質證,未准許楊佳申請的證人出庭於法有據,法庭保障了其質證權利,楊佳在一審庭審中不回答法庭提問,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一審審判程序合法;楊佳故意殺人,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一審判決量刑恰當。綜上,楊佳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楊佳的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檢察員就上訴人楊佳的作案動機和刑事責任能力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並申請對楊佳進行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的鑑定人之一管唯出庭作證。

  關於楊佳的作案動機,檢察員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

  1、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08]技鑒字第504號《鑑定意見書》的結論為,未發現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現場執法的錄音經過剪輯處理。

  2、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滬公刑技文鑒字[2008]第0687號《鑑定書》的結論為,楊佳筆記本中的「20:30左右芷江西路.由東向西.遇一警察攔車,檢查,停車(車上有東西,不能下車),警:你的身份證,答:在旅店裡.為什麼要查身份證,J:把身份證拿出來,靠邊停車」字跡是楊佳本人所寫。

  3、證人壽緒光(芷江西路派出所副所長)2008年9月24日陳述:2007年10月5日晚,因楊佳騎一輛無牌照自行車,且不配合民警盤查,民警將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盤查過程中未毆打過楊佳。

  證人高鐵軍(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2008年9月24日陳述:2007年10月5日晚,民警將楊佳帶進派出所工作區域後未毆打過楊佳。

  證人吳鈺驊(閘北公安分局督察支隊民警)2008年9月28日陳述:2007年10月5日晚,其先後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警務督察處和芷江西路派出所的電話,遂趕至芷江西路派出所,聽取了楊佳的意見,向所內民警了解了情況,審查了當晚的執法錄音和監控錄像,沒有發現民警毆打楊佳的證據,並將調查結果告知了楊佳,同時做了說服工作。

  關於楊佳的刑事責任能力,鑑定人管唯當庭對楊佳進行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的程序、鑑定結論的依據向法庭作了說明。檢察員還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

  1、《司法鑑定許可證》記載:上海市司法局頒發給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司法鑑定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006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鑑定業務範圍包括法醫精神病鑑定等。

  2、《司法部關於撤消「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的批覆》記載: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部於2005年9月22日同意撤消「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記載: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系事業單位法人,業務範圍包括司法鑑定與檢驗等。

  4、證人朱廣友(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機構負責人)2008年9月27日陳述:司法鑑定中心係由公益性事業單位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設立的機構,經上海市司法局審核,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予公告。原判確認的證據及檢察員提供的證據,均經二審當庭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和檢察機關的意見,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楊佳上訴稱其沒有殺人故意,且在本院開庭審理時,對其行兇殺人的事實辯稱記不清或不是事實。經查,楊佳在閘北公安分局持刀行兇殺人的事實,有查獲的作案工具、《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相關《鑑定書》和閘北公安分局大樓監控錄像、被害人的陳述、目擊證人的證言等大量證據證實,楊佳到案後亦曾供認在案。根據楊佳持刀行兇過程及捅刺被害人身體的部位、力度和結果,已充分證實楊佳具有明顯的殺人故意。因此,楊佳的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

  關於楊佳上訴稱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經查,現場執法錄音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邏民警依法盤查楊佳時,由於楊佳不配合,即將楊帶至派出所詢問;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監控錄像中未反映出民警對楊佳實施毆打;楊佳本人筆記本記載及給本市公安機關的《投訴信》中均未提及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相關民警陳述,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內對楊佳進行盤查時沒有毆打過楊佳。因此,楊佳上訴稱其在芷江西路派出所被數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沒有證據證實。

  關於楊佳上訴稱部分證人未出庭作證,一審審判程序不公正。經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針對本案的起因,公訴人宣讀了相關民警的證言,出示了楊佳的《投訴信》;法庭還根據辯護人的申請,通知證人顧海奇到庭作證,播放了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現場執法錄音和監控錄像,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作為定案根據。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關於辯護人提出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不具備鑑定資質,建議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的意見。

  經查,《司法鑑定許可證》和證人朱廣友的證言等證據證實,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定,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予以登記並公告,取得了包括法醫精神病鑑定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許可證》。因此,該鑑定中心依法具備鑑定資質。

  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管唯的當庭說明反映,該鑑定中心接受公安機關的委託後,鑑定人審查了本案的有關材料,結合送檢材料及精神檢查所見,楊佳有現實的作案動機,對作案行為的性質、後果有客觀的認識,根據有關診斷標準,楊佳無精神病,作案時對自己的行為存在完整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應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現有證據表明,本案對楊佳進行司法鑑定的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均有資質,鑑定人除對楊佳進行檢查性談話外,還審查了本案相關材料,鑑定程序規範、合法,鑑定依據的材料客觀,鑑定結論符合楊佳的作案實際情況。本案無證據證實存在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鑑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鑑定材料有虛假、鑑定方法有缺陷、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或者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等情形。楊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鑑定結論,符合刑事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的基本特徵,應予採信。辯護人申請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許。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佳因對公安民警就其所騎無牌照自行車依法進行盤查及對公安機關就其投訴的處理不滿,蓄意行兇報復,經充分準備,攜帶尖刀等作案工具闖入公安機關,連續捅刺、砍擊數名民警及保安人員,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無法定從輕情節,應依法懲處。原判認定被告人楊佳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楊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本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審判長 徐偉

代理審判員 瞿崎

代理審判員 孟猛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費琦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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