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刑終100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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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刑初20號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滬刑終100號

2018年12月21日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勤,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沈勇、李菁,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鳳洲,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張梓,上海市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湯駿,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住上海市虹口區。

辯護人王邊國、曹亞帝,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佳菁,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陸偉勤,上海市寶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曄,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住上海市普陀區。

辯護人錢育明,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亮,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普陀區,住上海市寶山區。

辯護人李本強,上海恒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曉羽,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閔行區。

辯護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坷柯,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楊浦區。

辯護人朱松年,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顧曉嫻,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徐匯區。

辯護人周群、孫天,上海市同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娜,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住上海市嘉定區。

辯護人趙晨,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訴訟代表人毛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犯集資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7)滬02刑初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8年10月3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徐勤於2011年10月設立上海中晉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晉財務公司),以借款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為了掩蓋非法募集資金的實質,徐勤又先後設立了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晉資產公司)、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太集團)。後國太集團收購了中晉財務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資產公司全部股份,由國太集團統一安排本單位及下屬單位、有限合夥企業的運營、財務、人事和行政。

為謀取非法利益,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假借私募股權基金的名義,通過業務員發小廣告、發微信朋友圈、打電話宣傳、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並承諾還本和支付高額利息。中晉基金公司負責按照徐勤的要求,設計、完善各種用於非法募集資金的協議。中晉資產公司負責以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以及轉讓上海中晉一期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與中晉基金公司為發起人設立的200餘家有限合夥企業中的份額為名,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中晉財務公司負責記錄、收取募集的資金及操作還本付息。之後,為進一步擴大非法募集資金的規模,徐勤又安排中晉資產公司假借黃金租賃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

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為非法募得資金,通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冊、在公司內外網站發布信息、業務員口頭宣傳、組織合伙人大會、租賃豪華辦公場所並組織參觀公司辦公場所和產業基地等方式,向社會公眾虛假宣傳投資款由銀行第三方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備付金充足、還本付息有保障;有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獨立審計、確保經營合法合規、控制風險;國太集團資金雄厚、公司有國有背景、募集的資金用於項目公司發展,收益好、還本付息有保障等事實。

被告人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在明知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無盈利能力,且作虛假宣傳的情況下,仍分工配合,共同實施非法集資行為。其中,被告人徐勤作為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全面掌控人事、財務和管理運作;被告人朱鳳洲、湯駿作為中晉資產公司的前、後任總經理,負責管理、督促中晉資產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開展非法集資;被告人陳佳菁作為國太集團的董事長,協助徐勤指導下屬產業公司採用「虛假貿易」的方式虛增收入和利潤等;被告人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作為五大產業條線負責人,在陳佳菁的組織下,督促各自分管的產業公司具體操作「虛假貿易」等;被告人李娜作為國太集團財務處處長,負責編製備付金列表、非法集資和「虛假貿易」指標任務白皮書、對指標完成情況進行匯總、統計和上報等。

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徐勤策劃、組織、指揮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非法募集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未經註明均同)400億餘元,所募資金絕大部分被用於還本付息、向員工支付高額的佣金、工資和獎金、租賃高檔辦公場所並進行豪華裝修、購買豪華車輛供高管免費使用、組織高管豪華旅遊、廣告宣傳、徐勤及其親屬揮霍。至案發,實際未兌付本金48億餘元,涉及1.2萬餘人。

2016年4月4日,公安人員從上海虹橋機場口岸將準備離滬出境的被告人徐勤帶至公安機關約談調查,並電話通知被告人李娜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徐勤、李娜分別交代了「中晉系」公司的基本架構、經營模式、投資者規模、募集金額及用途、資產狀況和資金敞口等情況後,於當日離開公安機關。次日上午,徐勤按照公安人員的要求,通知被告人陳佳菁、湯駿、吳曄、蔣曉羽、孫坷柯、李娜至其位於本市湯臣一品1號樓47層的住處;上述被告人至徐勤住處配合公安人員進行了初步調查,後和徐勤一起被帶至公安機關;同日,公安人員分別在上海虹橋火車站、上海浦東新區峨山路一棋牌室內抓獲被告人陳亮、顧曉嫻。同月10日,公安人員在接到被告人朱鳳洲投案電話後,將其從上海浦東機場帶至公安機關。各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單位、被告人等處查封、扣押車輛87輛、遊艇2艘,查封房產及車位共43套(處),凍結銀行賬戶資金7.5億餘元、美元50萬餘元,凍結期貨賬戶7個、股票賬戶27個,凍結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權若干,扣押現金1億餘元、實物黃金及首飾若干等。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工商登記資料,合同、銀行流水,集資參與人余某某、李某某、張某1、陳某、張某2、韓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劉1、田某、張某1、席某某、余某、朱某某、劉2、張某2等人的證言,國太集團宣傳冊、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網頁、OA系統公告、千億估值大會錄音、第三次合伙人大會錄音,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司法補充鑑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總隊《遠程勘驗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況》,被告人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國太集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徐勤作為國太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集資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勤系策劃、組織、指揮者,朱鳳洲、湯駿、陳佳菁系主要實行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在案發後由公安機關扣押了部分違法所得,認罪悔罪,依法均應當減輕處罰。徐勤配合公安人員抓捕陳佳菁等人,系立功,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佳菁、湯駿、吳曄、蔣曉羽、孫坷柯等人到案後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亮、顧曉嫻被抓獲後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娜、朱鳳洲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朱鳳洲到案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可對朱鳳洲酌情從寬處罰。李娜在案發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證犯罪事實,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對其亦可酌情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三億元;被告人徐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朱鳳洲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湯駿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陳佳菁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吳曄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陳亮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蔣曉羽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孫坷柯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顧曉嫻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李娜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產、車輛、遊艇、股權、物品等變價後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並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上訴人徐勤及其辯護人認為,徐勤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現,到案後認罪、悔罪態度好,主觀惡性較小,48億元的數額僅僅是截止至案發時尚未完成兌付的金額,不能簡單認定為造成集資參與人經濟損失的金額,請求本院對徐減輕處罰。

上訴人朱鳳洲及其辯護人認為,朱鳳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有自首、立功情節,主觀惡性較小,請求本院對朱減輕處罰。

上訴人湯駿及其辯護人認為,湯駿對徐勤非法占有目的並不知曉,其主觀上並無集資詐騙的故意,僅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故湯駿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湯駿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從犯、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請求本院對湯減輕處罰。

上訴人陳佳菁及其辯護人認為,陳佳菁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請求本院對陳減輕處罰。

上訴人吳曄及其辯護人認為,吳曄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作用相對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請求本院對吳減輕處罰。

上訴人陳亮及其辯護人認為,陳亮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有坦白情節,主觀惡性較小,請求本院對陳減輕處罰。

上訴人蔣曉羽及其辯護人認為,蔣曉羽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請求本院對蔣減輕處罰。

上訴人孫坷柯及其辯護人認為,孫坷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作用較小,有自首情節,請求本院對孫減輕處罰。

上訴人顧曉嫻及其辯護人認為,顧曉嫻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初犯,作用較小,到案後坦白供述了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請求本院對顧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上訴人李娜及其辯護人認為,李娜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挽回損失,主觀惡性不深,請求本院對李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

根據現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評判如下:

一、原判對湯駿的定罪是否準確

現有證據證實,國太集團面向社會不特定的公眾吸收資金時,虛構了資金被託管,資金安全有監管;由第三方獨立審計,風險控制受監督;有充足的備付金,還本付息有保障;非法募集的資金用於投資項目公司,項目公司發展良好,還本付息有來源;項目公司通過在香港借殼上市前景良好,集資參與人選擇債轉股可以獲得豐厚回報等事實。國太集團無自有資金,集資後的資金不僅要支付集資參與人的高額回報,還要負擔高昂的人員支出、豪華辦公支出及各種揮霍性支出,其經營方式顯然不可持續。雖然國太集團非法籌集的資金中有部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但該部分資金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據此,可以認定國太集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國太集團OA系統公告,各名上訴人之間的微信、短信聊天記錄及相關投資協議等書證材料證實,國太集團系以中晉資產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理財產品協議非法籌集資金。而湯駿於2016年3月1日接任中晉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布置、督促中晉資產公司的資金籌集工作。本院認為,湯駿在明知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存在虛假宣傳、試圖通過虛假貿易虛增業績、借殼上市等行為的情況下,仍根據徐勤的要求,負責督促業務端完成非法集資指標,原判將其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於法有據。

二、徐勤、湯駿、陳佳菁、吳曄、蔣曉羽、孫坷柯是否具有自首情節、朱鳳洲是否具有立功情節

經查,公安機關因接到相關舉報遂於2015年12月14日對中晉系公司涉嫌犯罪立案偵查,徐勤繫於2016年4月4日在上海虹橋機場口岸準備離滬出境時被公安人員攔截,從機場帶至公安機關約談調查,並令其回家聽候進一步處理。次日,公安人員經電話確認後直接到徐勤住處將其帶離、拘押。本院認為,犯罪分子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徐勤系被公安人員從住處帶離、拘押,並非自動投案,雖然其接公安人員電話後無逃跑行為,但其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另查,湯駿、陳佳菁、吳曄、蔣曉羽、孫坷柯繫於2016年4月5日接徐勤通知前往徐勤家中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本院認為,該5名上訴人同樣不具備自動投案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

再查,朱鳳洲辯稱,其在案發後,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中晉香港公司賬戶線索,具有立功表現。本院認為,犯罪分子到案後提供偵破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或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具有立功表現。但朱鳳洲案發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追繳贓款的行為屬如實供述犯罪,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

三、朱鳳洲、湯駿、陳佳菁是否屬從犯

現有證據證明,朱鳳洲、湯駿系中晉資產公司前、後任總經理,按照徐勤的指示,負責管理、督促中晉資產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開展非法集資活動;陳佳菁系國太集團法定代表人,協助徐勤指導下屬產業公司採用「虛假貿易」的方式虛增收入和利潤等。其中,朱鳳洲指導、督促中晉資產公司非法募集資金共計115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19.9億餘元,涉及6,505名集資參與人;湯駿按照徐勤的安排,指導、督促中晉資產公司非法募集資金共計31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22.1億餘元,涉及6,799名集資參與人;陳佳菁協助國太集團非法募集資金共計150.5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45億餘元,涉及14,828名集資參與人。

本院認為,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均屬於高層管理人員,系集資詐騙犯罪的骨幹成員,且均積極參與犯罪,屬於主要實行犯,起主要作用。原判據此認定三人為主犯,於法有據。

四、原判量刑是否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徐勤策劃、組織、指揮國太集團及其下屬單位非法募集資金共計400億餘元,涉及2.5萬餘名集資參與人,實際未兌付本金48億餘元,涉及1.2萬餘名集資參與人。其雖有協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節和坦白交代罪行的情節,但相對於其詐騙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原判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量刑適當。

朱鳳洲按照徐勤的安排,指導、督促中晉資產公司非法募集資金共計115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19.9億餘元,涉及6,505名集資參與人。朱鳳洲雖系主犯,但原判鑑於其有自首情節,其到案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已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量刑適當。

湯駿按照徐勤的安排,指導、督促中晉資產公司非法募集資金共計31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22.1億餘元,涉及6,799名集資參與人。湯駿雖系主犯,但原判鑑於其到案後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量刑適當。

陳佳菁自2014年8月4日起任國太集團董事長,協助徐勤分管項目公司。吳曄、陳亮、蔣曉羽、顧曉嫻、孫坷柯在陳佳菁的協調、督促下,按照徐勤的安排,督促下屬的項目公司操作虛假貿易以虛增利潤,協助國太集團非法募集資金。其中,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非法募集資金均為150.5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45億餘元,涉及14,828名集資參與人。顧曉嫻協助國太集團非法募集資金142.1億餘元,截止案發尚未兌付本金37.5億餘元,涉及13,883名集資參與人。陳佳菁雖系主犯,但原判鑑於其到案後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量刑適當。另外,原判鑑於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系從犯,且到案後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依法被減輕處罰,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及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量刑適當。

李娜協助國太集團非法募集資金共計150.5億餘元,截至案發尚未兌付本金45億餘元,涉及14,828名集資參與人。原判鑑於李娜系從犯,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證犯罪事實,已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量刑適當。

綜上,本院確認,原判認定上訴人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及原審被告單位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犯集資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肖偉琦

審判員  邱勝冬

審判員  徐文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許曉華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編輯]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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