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黃浦刑初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黃浦刑初字第1088號 2016年1月6日 |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戶籍在貴州省。
指定辯護人朱震林,上海海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訴刑訴(2015)10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國旗罪,於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朱震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於2015年9月10日21時許,攜帶一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至本市中山東一路外灘,在外白渡橋南端東側橋墩處,將國旗用打火機點燃。當火苗被風吹滅時,汪某又多次點燃國旗進行焚燒,後被接群眾報警後趕到的民警抓獲,涉案國旗和打火機被查獲。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汪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構成侮辱國旗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汪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刑罰。
上述事實,有證人趙某某、徐某某、張某的證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有關照片,工作情況,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汪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不表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後,被告人汪某表示自願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及定性均不表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汪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國旗罪的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汪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根據上述情節所提的辯護意見,可予採信。據此,根據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審中表示自願認罪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涉案國旗和打火機,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明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陸玉婷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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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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