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
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 同治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1868年12月28日於北京 發布機關:大清總理各國事務衙門 |
本章程簽訂日期不明,暫以總理衙門咨行日期爲訂立日期。 |
一、遴委同知一員,專住洋涇浜,管理各國租地界內錢債、鬭毆、竊盜、詞訟各等案件。立一公館,置備枷杖以下刑具,並設飯歇。凡有華民控告華民,及洋商控告華民,無論錢債與交易各事,均准其提訊定斷,並照中國常例審訊,准其將華民刑訊、管押及發落枷杖以下罪名。
一、凡遇案件牽涉洋人必應到案者,必須領事官會同委員審問,或派洋官會審;若案情只係中國人,並無洋人在內,即聽中國委員自行訊斷,各國領事官毋庸干預。
一、凡為外國服役及洋人延請之華民,如經涉訟,先由該委員將該人所犯案情移知領事官,立將應訊之人交案,不得庇匿。至訊案時,或由該領事官,或由其所派之員,准其來堂聽訟,如案中並不牽涉洋人者,不得干預。凡不作商人之領事官及其服役並僱用之人,如未得該領事官允准,不便拏獲。
一、華人犯案重大,或至死罪,或至軍流徒罪以上,中國例由地方正印官詳請臬司審轉,由督撫酌定奏咨,應仍由上海縣審斷詳辦。倘有命案,亦歸上海縣相驗,委員不得擅專。
一、中國人犯逃避外國租界者,即由該委員選差逕提,不用縣票,亦不必再用洋局巡捕。
一、華洋互控案件,審斷必須兩得其平,按約辦理,不得各懷意見。如係有領事管束之洋人,仍須按約辦理。倘係無領事管束之洋人,則由委員自行審斷,仍邀一外國官員陪審,一面詳報上海道查核。倘兩造有不服委員所斷者,准赴上海道及領事官處控告復審。
一、有領事之洋人犯罪,按約由領事懲辦。其無領事之洋人犯罪,即由委員酌擬罪名,詳報上海道核定,並與一有約之領事公商酌辦。至華民犯罪,則由該委員核明重輕,照例辦理。
一、委員應用通事、繙譯、書差人等,由該委員自行招募,並僱洋人一、二名,看管一切;其無領事管束之洋人犯罪,即由該委員派令所僱之洋人,隨時傳提管押。所需經費,按月赴道具領。倘書差人等有訛詐索擾情弊,從嚴究辦。
一、委員審斷案件及訪拏人犯,須設立一印簿,將為何拏人、如何定斷緣由,逐日記明,以便上司查考。倘辦理不善,或聲名平常,由道隨時參撤,另行委員接辦。
一、委員審斷案件,倘有原告揑砌訴詞誣控本人者,無論華洋,一經訊明,即由該委員將誣告之家,照章嚴行罰辦,其罰辦章程,即先由該委員會同領事官酌定,一面送道核准,總期華洋一律,不得稍有偏袒,以昭公允。
以上章程十條,於同治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奉南洋大臣馬劄同治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准總理衙門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