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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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制定機關:1946年國際衛生會議通過
2005年第五十一屆世界衛生大會第四次修正
2005年9月15日

本組織法簽訂國,依據聯合國憲章,宣告下列各原則為各民族幸福,和睦,與安全之基礎;

健康不僅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康狀態。

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標準,為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

各民族之健康為獲致和平與安全之基本,須賴個人間與國家間之通力合作。

任何國家促進及保護健康之成就,全人類實利賴之。

各國間對於促進衛生與控制疾病,進展程度參差,實為共同之危禍。而以控制傳染病程度不一為害尤甚。

兒童之健全發育,實屬基要。使能於演變不息之整個環境中融洽生活,對兒童之健全發展實為至要。

推廣醫學,心理學及有關知識之利益於各民族,對於健康之得達完滿,實為至要。

一般人士之衛生常識與積極合作,對人民衛生之改進,極為重要。促進人民衛生為政府之職責; 完成此職責,唯有實行適當之衛生與社會措施。

1 本組織法是由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在紐約召開的國際衛生會議通過的,六十一個國家代表於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世界衛生組織正式記錄》第 2 號第 100 頁),並於一九四八年四月七日生效。第二十六屆、第二十九屆、第三十九屆和第五十一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的修正案(WHA26.37、WHA29.38、WHA39.6 及 WHA51.23 號決議)分別於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和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生效,並編到本文本中。

2 基 本 文 件 本組織法簽訂國接受以上各項原則,承認本組織法,以求彼此及與 其他方面之合作,共同促進及保護各民族之健康,為此依據聯合國憲章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特設-聯合國專門機關,定名世界衛生組織。 第一章 — 宗旨 第一條 世界衛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 之宗旨在求各民族企達衛生之最 高可能水準。 第二章 — 職掌 第二條 為企達此宗旨,本組織應有以下職掌: (一) 充任國際衛生工作之指導及調整機關; (二) 與聯合國,各專門機關,各政府衛生署,各專業團體,及其 他適當組織成立並維持有效之合作; (三) 遇有各政府請求,協助其加強衛生機構; (四) 遇有各政府請求,或願接受援助時,予以適當之技術協助, 並於緊急狀況下,予以必需之援助; (五) 經聯合國之請求,對特別團體,如託管領土人民,供應或協 助供應衛生設施; (六) 設立並維持所需要之行政與技術機構,此等機構包括流行病 與統計機構在內; (七) 鼓勵並促進,消除傳染病,地方病或其他疾病之工作; (八) 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以謀防範意外傷害; (九) 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提倡改進營養,居住, 環境衛生,娛樂,經濟,及工作情形,以及其他有關環境衛 生各點;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3 (十) 對致力促進衛生之科學團體與專業團體,鼓勵其彼此間之合 作; (十一) 提議公約,協約,及規章,並作有關國際衛生諸項之建議。 執行委付本組織而又與其宗旨相合之職責; (十二) 促進產婦與兒童之衛生與福利,謀其能於演變不息之整個環 境中融洽生活,蓋此對兒童之健全發育,至為重要; (十三) 促進有關心理衛生之工作,尤其與人類關係和諧有影響者; (十四) 促進及指導衛生問題之研究; (十五) 提倡衛生,醫學,及有關事業之教學與訓練標準之改進; (十六) 如有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關合作,從預防及治療觀點研究, 及報告有關公共衛生與醫療事業之行政與社會技術,包括醫 院供應與社會保障在內; (十七) 供給有關衛生之知識,諮詢及協助; (十八) 協助各民族造就有關衛生問題之有卓識之輿論; (十九) 有必要時,制定並修改有關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工作上 之國際名詞; (二十) 有必要時,將檢驗方法加以標準化; (二十一) 發展,建立,並提倡糧食,藥物,生物及其他有關製品之國 際標準; (二十二) 採取通常一切必要行動,以求達成本組織之宗旨。 第三章 — 會員與副會員 第三條 各國均得為本組織會員國。 第四條 聯合國會員國,依第十九章規定,並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 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 4 基 本 文 件 第五條 凡被柬邀委派觀察員出席一九四六年於紐約舉行之國際衛生會議之 國家,依第十九章規定並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 組織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但簽訂或接受本組織法應於衛生大會第 一屆開會前為之。 第六條 未依第四條與第五條規定加入為會員國之國家,得申請加入。其申 請經由衛生大會過半數票批准後,即得加入為會員國,但以不違背根據 第十六章業經通過之聯合國與本組織所訂之協定為限。 第七條1 如會員國未履行其對本組織所擔負之財政義務,或遇有其他特別情 形,衛生大會認為情形適當時,可停止該會員國所享有之選舉特權及便 利,衛生大會並有權恢復此種選舉特權及便利。 第八條 領土或各組領土,其本身不負國際關係行為責任者,經會員國或對 各該領土負責之主管當局代表申請,得由衛生大會准其加入為副會員。副 會員出席衛生大會代表之資格,應為衛生專門技術人才,並應為該當地土 著。副會員權利與義務之性質與範圍應由衛生大會予以決定。 第四章 — 機關 第九條

本组织工作应由下列机关执行之:

(一) 世界衛生大會(以下簡稱衛生大會); (二) 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 (三) 秘書處。

1 第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对本款的修正(WHA18.48 号决议) 尚未生效。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5 第五章 — 世界衛生大會 第十條 衛生大會應由會員國代表組織之。 第十一條 每一會員國之代表不得超過三人,其中一人應由該會員國指定為首 席代表。各代表應由公共衛生界上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人員中選擇之,尤 以能代表該會員國政府之衛生署者為佳。 第十二條 副代表及顧問得隨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條 衛生大會應每年舉行常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 由執委會或多數會員國之請求召集之。 第十四條 衛生大會在每年常會時,應擇定-國家或-地域為下屆年會開會所 在地,然後由執委會指定地點。特別會議之開會地點應由執委會決定之。 第十五條 每年常會及特別會議之會期應由執委會與聯合國秘書長會商後決定 之。 第十六條 衛生大會會長及其他職員應由每屆年會於其開始時選舉之。各該職 員之任期應俟其繼任選出時為止。 6 基 本 文 件 第十七條 衛生大會應自行擬定其議事規則。 第十八條 衛生大會之職掌規定如下: (一) 決定本組織之政策; (二) 推選各會員國其有權指派代表參加執委會者; (三) 任命秘書長; (四) 審核執委會及秘書長報告與工作; 並指示執委會對於各項問題所 應採取之行動; (五) 設立與本組織工作有必要之各委員會; (六) 監督本組織之財政政策,並審核預算; (七) 指示執委會與秘書長對於衛生大會所認為適當衛生事宜,提請會 員國及政府與非政府之國際組織之注意; (八) 邀請其職責與本組織職責相關之國際或國內政府或非政府之任 何組織,指派代表依照衛生大會規定,參加大會或大會所召開之 會議與委員會會議。各該代表無表決權。惟柬邀國內組織參加時, 須先得該國政府之同意; (九) 研究聯合國大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或託管理事會 對於有關衛生事宜之建議;並將本組織對於該建議之實施情形, 向各該機關報告; (十) 依照本組織與聯合國所締結協定內之規定,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報告; (十一) 由本組織職員,或由本組織所設立之機關,或經會員國政府同意 與其官方機關合作獎勵並指導有關衛生之研究; (十二) 設立其他適當之機關; (十三) 採取其他適宜行動,以求達成本組織之宗旨。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7 第十九條 衛生大會應有采定在本組織權限內任何事宜之國際協定或公約之 權。此項公約及協定須獲出席並投票會員國之三分之二多數票之通過, 並須經各該會員國憲法程序接受後,對於各該會員國始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每一會員國應於衛生大會通過各該協定或公約後十八個月內採取步 驟,對於該協定或公約是否接受,各會員國應將其所采步驟通知秘書長。 如該會員國於所定期限內未能予以接受,則應以書面解釋其理由。如經 接受,則每一會員國同意依據第十四章之規定,向秘書長造具年報。 第二十一條 衛生大會有權通過與下列有關之規章: (一) 預防疾病於國際間蔓延之環境衛生與檢疫之必需條件及其 他方法; (二) 關於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工作之名稱; (三) 檢驗方法之國際通用標準; (四) 出售於各國市場之生物,藥物及其他類似製品之安全,純淨, 及功效之標準; (五) 出售於各國市場之生物,藥物及其他類似製品之廣告與標 簽。 第二十二條 上項依第二十一條訂定之規章經衛生大會通過,通知各會員國後即 發生效力。如於通知中所規定期限內,會員國向秘書長作有不能接納之 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衛生大會就本組織職權範圍以內的一應事項,有權向各會員國提出 建議。 8 基 本 文 件 第六章 — 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執委會由三十四個會員國各派一委員組織之,衛生大會斟酌地域上 公勻分配原則推選有權指派委員之會員國。但所述會員國中,至少應有 三個由根據第四十四條組成的各區域組織選舉產生。各該會員國經選定 後,應任命於衛生專門技術著有資格者一人供職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 得有副代表及顧問隨同赴任。 第二十五條 執行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但於在組織法關於執委會委員由 三十二人增至三十四人的修正案生效後舉行的第一次衛生大會上當選的 執行委員中,增加的該名委員任期得有必要時縮短,使每年由每一區域 組織至少選出一名委員。 第二十六條 執行委員會每年應至少舉行會議兩次,並應決定每次開會地點。 第二十七條 執行委員會應互選一人為主席,並制定議事規則。 第二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執行衛生大會之決議與政策; (二) 為衛生大會之執行機關; (三) 執行衛生大會所委付之職務; (四) 就衛生大會提交之問題及公約,協約,規章劃交執委會主管之事 項,向大會提供意見; (五) 自動擬具意見或提議提交衛生大會;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9 (六) 草擬衛生大會會議之議事日程; (七) 擬具特定期間工作大綱提交衛生大會審核; (八) 研究其權限內之一切問題; (九) 於本組織職掌及財力範圍內,採取緊急措施,以應付必須立即采 取行動之事態。於特殊情況下,執行委員會得授權秘書長採取必 要步驟,以消滅流行疫症,參加救濟災民之衛生組織;並研究任 何執委會委員或秘書長提請執行委員會注意之緊急問題。 第二十九條 執行委員會應代大會行使其託交執委會之權力。 第七章 — 秘書處 第三十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技術與行政人員若干人。 第三十一條 秘書長經執行委員會之推選,由衛生大會任命之,其任命條例由衛 生大會決定之,秘書長於執行委員會一般權力下,為本組織之技術與行 政首長。 第三十二條 秘書長為衛生大會,執行委員會,本組織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 本組織所召開各種會議之當然秘書,秘書長得委派人員代行此項職務。 第三十三條 秘書長或其代表為執行職務,得與會員國商定考察程序,直接進入 各該會員國之各機關,尤其是衛生機關,以及政府或非政府之全國衛生 組織為必要之考察,並得與其工作範圍屬於本組織職權下之國際機關, 取得直接聯絡。秘書長應隨時將一切有關各區域之事宜,通知各該管區 域行政局。 10 基 本 文 件 第三十四條 秘書長應編造本組織當年財政收支報告及概算送交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秘書長應依照衛生大會所訂辦事人員條例之規定,委任秘書處人員。 辦事人員之雇用應以求達效率,忠誠及秘書處國際代表性之最高標準為 首要考慮。徵聘職員時,應於可能範圍內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三十六條 本組織辦事人員之服務條例應儘可能求與聯合國其他機關之規定符 合。 第三十七條 秘書長及其辦事人員執行職務,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 府或其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足以妨害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本組織 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其辦事人員之專屬國際性,亦不設法影響其 行為。 第八章 — 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應依大會之指示設立委員會,並得自行主張或經由秘書 長建議,設置執行委員會認為需要之其他委員會以處理本組織職權內之 事項。 第三十九條 執行委員會應隨時為所屬委員會應否繼續存在之審核,此項審核至 少每年舉行一次。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11 第四十條 執行委員會得與其他各種組織會同設立聯合或混合委員會,或使本 組織參加各該委員會會議,及遣派本組織代表出席其他各該組織所設立 之委員會。 第九章 — 會議 第四十一條 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得召開地方會議,全體會議,技術會議,或 其他特別會議以商討本組織職權範圍內之任何事項; 派遣代表出席上述 諸國際組織會議;如經有關政府之同意,並得遣派代表出席於政府或非 政府之國內組織之會議。遣派代表辦法,由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決定 之。 第四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得派遣代表出席經其認為與本組織利益攸關之會議。 第十章 — 總部 第四十三條 本組織會所之地點應由衛生大會與聯合國會商後決定之。 第十一章 — 區域安排 第四十四條 (一) 衛生大會應視設立區域組織之需要,隨時劃定區域。 (二) 衛生大會得經位於劃定區域內會員國過半數之同意,設立區 域組織,以應該區域之特別需要。每一區域只應有一個區域組織。 第四十五條 區域組織各應依照組織法之規定為本組織之構成部分。 12 基 本 文 件 第四十六條 區域組織應設立區域委員會及區域行政局。 第四十七條 區域委員會由該管區域會員國及副會員之代表組織之。區域內無外 交自由權而又非副會員之領土或各組領土,應有出席區域委員會之權。 此項領土或各組領土出席區域委員會權利義務之性質範圍,應由衛生大 會與負責辦理各該領土外交事務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及該區域內會員國 協商後決定之。 第四十八條 區域委員會應視其需要,時常開會,並擇定每次開會地點。 第四十九條 區域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第五十條 區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 就絕對有區域性之事項決定施政方針; (二) 監督區域行政局之工作; (三) 向區域行政局建議:(甲)召集技術會議;(乙)辦理其他經區域委 員會認為足以促進本組織在該區域境內的有關衛生事項之工作 或調查; (四) 與聯合國區域委員會,其他專門機關所屬區域委員會,及其他與 本組織旨趣相同之區域國際機關協力合作; (五) 就逾越區域範圍之國際衛生事項經由秘書長向本組織提供意見; (六) 如本組織總預算內撥交該區域之款項不敷應用,為該區域內會員 國政府增加撥款之建議; (七) 其他由衛生大會,執委會或秘書長授予區域委員會職權。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13 第五十一條 區域行政局為區域委員會之執行機關,受本組織秘書長基於一般權 力之指揮。區域行政局應於該管區域內執行衛生大會及執委會之決議。 第五十二條 區域行政局局長為區域行政首長,由執委會商得區域委員會同意任 命之。 第五十三條 區域行政局辦事人員之委派由秘書長與區域委員會協議決定之。 第五十四條 泛美衛生局及泛美衛生會議所代表之泛美衛生組織,及其他在本組 織法簽字以前成立之國際區域衛生組織,應於相當時期內與世界衛生組 織合併,此項合併應由關係各組織主管當局之相互同意,於可行範圍內 儘速完成。 第十二章 — 預算與費用 第五十五條 秘書長應編制本組織之常年預算概算提交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 應審查此項預算概算,並附建議提交衛生大會。 第五十六條 以不違反本組織與聯合國之協定為限,衛生大會應審核通過各項預 算概算,並依照衛生大會所定之等級比例表,規定各會員國之費用分擔 額。 第五十七條 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代衛生大會行使職權,得接受管理各方對 本組織所為之贈與。此項贈與所附條件須經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認許 並須符合本組織宗旨政策。 14 基 本 文 件 第五十八條 為應付緊急事項及意外變故起見,應設特別基金,備執行委員會斟 酌動用。 第十三章 — 表決 第五十九條 衛生大會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十條 (一) 衛生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出席及投票會員國三分 之二同意票為之。此項問題應包括:公約或協約之締結; 依照本組織法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修正案之規定,批准各種使本組織與 聯合國及其他政府間組織及機關建立聯繫之協約。 (二) 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指定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之多 數票決定之問題,應以出席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之同意票為之。 (三) 執行委員會暨本組織各委員會表決相似事項應比照本條 (一)(二)兩項之規定。 第十四章 — 各國提出之報告書 第六十一條 會員國應將改進人民健康辦法及成績向本組織提出常年報告。 第六十二條 會員國應就其依本組織建議暨公約、協議、與規章之規定所採辦法, 逐年向本組織提出報告。 第六十三條 會員國應將有關衛生並經在該國境內公布發表之重要法令、規章、 政府機關正式報告書及統計,立即通知本組織。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15 第六十四條 每一會員國應匯編各種統計與流行病報告書,其格式由衛生大會定 之。 第六十五條 會員國經執行委員會之請求,應於可能範圍內將關於衛生之額外情 報提交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章 — 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及豁免 第六十六條 本組織於各會員國境內享有為達成其目的,行使職權所必需之法律 行為能力。 第六十七條 (一) 本組織於各會員國境內享有為達成目的,行使職權所必需之 特權與豁免。 (二) 會員國代表,執行委員會辦事人員,暨本組織專門及行政人 員,亦享因公自由執行職務所必需之特權與豁免。 第六十八條 此項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及豁免另以協約定之,此項協約由本組織 草擬與聯合國秘書長商榷後,由會員國互訂之。 第十六章 — 與其他組織之關係 第六十九條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發生聯繫,成為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所稱專門 機關之一。使本組織與聯合國發生聯繫之協約,應由衛生大會三分之二 同意票通過之。 16 基 本 文 件 第七十條 本組織認為合宜時,應與其他政府間之組織建立有效之關係及密切 之合作,與各該組織締結正式協定,應有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七十一條 本組織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得采適當辦法,俾與非政府國際組 織會商合作,如經有關國家同意,並得與一國內之政府或非政府組織會 商合作。 第七十二條 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或機關,其宗旨及工作均在本組織範圍內者,本 組織得依國際協約或經與各該組織之主管當局訂立彼此同意之辦法,承 受該組織或機關之某項職務,資源及義務。此項國際協約或辦法之訂立, 須有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十七章 — 修改 第七十三條 秘書長至遲應於衛生大會開始審查六個月前將組織法修正案全文分 別送交會員國。修正案經衛生大會以三分之二之會員國同意票制定,三 分之二會員國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對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十八章 — 解釋 第七十四條1 本組織法之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1 第三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对本条的修正 (WHA31.18 号决议),尚未生

效。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17 第七十五條 除當事國另有協議解決方法外,應依國際法院規約之法規,因解釋 或適用本組織法而起之爭端或問題提交國際法院。 第七十六條 本組織得經聯合國大會之許可,或依照本組織與聯合國所訂協約規 定之許可,就本組織主管事項之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第七十七條 遇因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而須開庭審訊時,秘書長得代表本 組織出庭。秘書長應擬具出庭申述原案及辯論對本問題各種意見之辦法。 第十九章 — 效力之發生 第七十八條 除依第三章之規定外,所有國家均得簽署或接受本組織法。 第七十九條 (一) 國家得經由下列程序之一為本組織法簽訂國: (甲) 無條件接受之簽署; (乙) 須經批准手續始生效力之簽署; (丙) 接受。 (二) 接受須以正式文書送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十條 本組織法自聯合國二十六個會員國依照第七十九條規定成為本組織 法簽訂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18 基 本 文 件 第八十一條 本組織法如經無條件接受簽署或單純接受,即由聯合國秘書長依照 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必要之登記。 第八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將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組織法各簽訂國, 並將其他國家成為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期通知各簽訂國。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組織 法,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於紐約州紐約市。並以五種正式 文字各製成一本,同一作準。各該正本應留存於聯合國之檔庫。聯合國 秘書長應將正式副本分送與各國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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