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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 (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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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台管理暫行規定
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管理暫行辦法
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2012年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5日
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2024年版)
2012年1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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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業餘無線電台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業餘無線電活動的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對業餘無線電台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業餘無線電台,是指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確定的業餘業務和衛星業餘業務所需的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第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業餘無線電台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四條 設置業餘無線電台,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國家鼓勵和支持業餘無線電通信技術的研究、普及和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的應急無線電通信活動。

依法設置的業餘無線電台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台設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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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對業餘無線電台實施分類管理。

業餘無線電台分類管理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六條 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

(二)具備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操作技術能力;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的,其業餘無線電台負責人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個人申請設置具有發信功能的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年滿十八周歲。

第七條 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向設台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業餘無線電台設置(變更)申請表》;

(二)《業餘無線電台技術資料申報表》;

(三)個人身份證明或者設台單位證明材料的原件、複印件。申請人為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其業餘無線電台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的原件、複印件;

(四)具備相應操作技術能力證明材料的原件、複印件。

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驗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後,應當及時將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八條 設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通信的業餘無線電台,由設台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設置通信範圍涉及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境外的業餘無線電台,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委託設台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除業餘信標台、用於衛星業餘業務的空間業餘無線電台(「用於衛星業餘業務的空間業餘無線電台」以下簡稱「空間業餘無線電台」)等特殊業餘無線電台以外的業餘無線電台的設置審批,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第九條 設置空間業餘無線電台,應當符合本辦法和空間電台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業餘中繼台的設置和技術參數等應當符合國家以及設台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規定。

業餘中繼台應當設專人負責監控和管理工作,配備有效的遙控手段。

第十一條 業餘無線電台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申請人可以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自製、改裝、拼裝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辦理審批手續。

對業餘無線電台專用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型號核准,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中有關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指標的規定為依據。

業餘無線電台專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用於其他無線電業務,其發射頻率應當在業餘業務或者衛星業餘業務頻段內。

第十二條 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辦法規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以前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四條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應當載明所核定的技術參數和發射設備等信息;單位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的,其執照還應當載明業餘無線電台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業餘無線電台的技術參數不得超出其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所核定的範圍。需要變更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核定內容的,應當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換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五條 終止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向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註銷執照。

第十六條 禁止塗改、仿製、偽造、倒賣、出租或者出借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七條 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託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核發、換發、註銷執照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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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

(二)具備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操作技術能力,取得相應操作技術能力證明。

第十九條 業餘無線電台使用的頻率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業餘業務、衛星業餘業務作為次要業務使用頻率或者與其他主要業務共同使用頻率的,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該頻率的使用規定。

業餘無線電台在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其使用的頻段內,享有平等的頻率使用權。

國家對業餘無線電台免收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條 業餘無線電台的通信對象應當限於業餘無線電台。在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業餘無線電台可以和非業餘無線電台通信,但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其通信內容應當限於與搶險救災直接相關的緊急事務或者應急救援相關部門交辦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業餘無線電台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廣播或者發射通播性質的信號。

第二十二條 業餘無線電台在通信過程中應當使用明語及業餘無線電領域公認的縮略語和簡語,數據文件交換應當使用公開的方式。但是,衛星業餘業務中地面控制電台和空間電台之間交換的控制信號可以除外。

業餘無線電台試驗新的編碼、調製方式和數字通信協議等,應當事先公開並向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技術信息。

第二十三條 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人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有效監控,確保正常工作,保證能夠及時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擾。

第二十四條 業餘中繼台應當向其覆蓋區域內的所有業餘無線電台提供平等的服務,並將使用業餘中繼台所需的各項技術參數公開。

第二十五條 依法設置的通信範圍涉及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境外的業餘無線電台,可以在設台地以外的地點進行異地發射操作,但應當遵守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業餘無線電台操作培訓中,已接受無線電管理規定等培訓的人員,可以在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人或者技術負責人的現場輔導下,在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範圍和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權限規定確定的範圍內,進行發射操作實習。

第二十七條 業餘無線電台通信不得發送、接收與業餘業務和衛星業餘業務無關的信號,不得傳播、公布無意接收的非業餘業務和衛星業餘業務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業餘無線電台供其設置人、使用人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

禁止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布、傳播違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從事商業或者其他與營利有關的活動;

(三)阻礙其他無線電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九條 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人、使用人應當加強自律,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單位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 業餘無線電台的通信時間、通信頻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對象等內容應當記入電台日誌。

電台日誌應當保留兩年,供無線電管理機構檢查。

第四章 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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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人、使用人應當正確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三十二條 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和分配。

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應當同時指配業餘無線電台呼號。業餘信標台和空間業餘無線電台等特殊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其他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由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

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已經為設置人指配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的,不另行為其指配其他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三十三條 業餘無線電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結束時,應當主動發送本台呼號;在發信過程中應當至少每十分鐘發送本台呼號一次。

業餘中繼台應當周期性發送本台呼號,兩次發送的時間間隔不得超過十分鐘。

第三十四條 在他人設置的業餘無線電台上進行發射操作或者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的業餘無線電台在設台地以外的地點進行異地發射操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業餘無線電台呼號說明》的規定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三十五條 禁止盜用、轉讓、私自編制或者違法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註銷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應當同時註銷業餘無線電台呼號。業餘無線電台呼號在註銷五年後可以另行指配。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被依法註銷後一年內,設置人又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指配原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被依法註銷後一年內,設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的,可以申請使用原業餘無線電台呼號,但應當事先徵得指配原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書面同意。設置人應當在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後一個月內,向指配原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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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業餘無線電台實施監督檢查。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執照: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執照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執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執照:

(一)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的個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依法終止的;

(四)業餘無線電台執照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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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

(二)干擾無線電業務的;

(三)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和接收與業餘業務和衛星業餘業務無關的信號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塗改、仿製、偽造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或者倒賣、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

(二)盜用、出租、出借、轉讓、私自編制或者違法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的;

(三)違法使用業餘無線電台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

(五)不再具備設置或者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條件而繼續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範圍使用頻率或者有其他違反頻率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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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境內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其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相關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未簽訂相關協議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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