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 (2024年版)
← | 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2012年版) | 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2024年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4年1月18日 |
2024年1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7號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業餘無線電台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相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以及實施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業餘無線電台,是指為開展業餘業務(含衛星業餘業務)使用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第三條 業餘無線電台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並在業餘業務頻率範圍內收發信號,不得用於謀取商業利益。
為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業餘無線電台可以與非業餘無線電台通信,但通信內容應當限於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直接相關的緊急事務。
未經批准,業餘無線電台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廣播或者發射通播性質的信號。
第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的監督管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業餘無線電通信技術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和教育教學等活動。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編輯]第六條 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但應當在48小時內向電台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
第七條 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
(二)具有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依照本辦法通過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驗證;
(三)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型號核准(型號核准證載明的頻率範圍包含業餘業務頻段);或者使用的自製、改裝、拼裝等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且無線電發射頻率範圍僅限於業餘業務頻段。
第八條 未成年人可以設置、使用工作在30-3000MHz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25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第九條 設置業餘中繼台,其台址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集約的要求。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業餘中繼台設置、使用規劃,明確設台地點、使用頻率、技術參數等設置、使用和運行維護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業餘中繼台服務區域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協調。
第十條 設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向電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向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設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業餘無線電台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其他重要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個人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樣式見附件1);
(二)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使用依法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提交含有型號核准代碼、出廠序列號等信息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照片;使用自製、改裝、拼裝等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提交該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條件的說明材料。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身份證明複印件,以及申請人與監護人關係的說明材料。
第十二條 單位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單位營業執照等複印件,以及業餘無線電台技術負責人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說明材料。
第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擬使用自製、改裝、拼裝等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該設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條件進行技術檢測。
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技術檢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擬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確定為次要業務,或者與其他無線電業務共同劃分為主要業務的業餘業務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無線電台(站)設置和相關無線電頻率使用等情況,開展必要的頻率協調。
第十六條 設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業餘無線電台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其他重要業餘無線電台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許可決定前,可以委託電台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業餘無線電台的使用方式、技術條件、安裝環境等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檢測、頻率協調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應當同時向申請人核發業餘無線電台呼號,但申請人已取得業餘中繼台、業餘信標台呼號以外的其他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的,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再核發新的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十九條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應當載明電台設置、使用人,操作技術能力類別、編號,電台呼號、台址/設置區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執照編號、頒發日期、有效期、發證機關,以及特別規定事項等;業餘中繼台、業餘信標台執照還應當載明工作模式等事項。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兩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二十條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更換業餘無線電台執照;不予延續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變更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載明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終止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註銷手續,交回執照並自執照註銷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拆除業餘無線電台及天線等附屬設備並妥善處理。
第二十三條 業餘無線電台呼號停止使用的,應當依法予以註銷。
除業餘中繼台、業餘信標台呼號外,其他業餘無線電台呼號註銷1年後,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將相關電台呼號重新投入分配。
電台呼號重新投入分配前,申請人再次申請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審查決定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應當同時核發申請人已註銷的電台呼號。
第二十四條 沒有固定台址的業餘無線電台設置區域超出申請人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無線電台執照頒發、呼號核發等有關信息通報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章 操作技術能力驗證
[編輯]第二十五條 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分為A類、B類和C類。
第二十六條 參加A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的人員,應當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有一定的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
參加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6個月以上,且具有相應的實際操作經驗。
參加C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載明30MHz以下頻段的業餘無線電台執照18個月以上,且具有相應的實際操作經驗。
第二十七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實施A類、B類和C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實施A類、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
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題庫以及驗證標準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並根據需要適時更新,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組織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驗證時間、驗證要求等有關事項;不得向參加驗證的人員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參加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成績合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
驗證證書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兩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取得A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的,可以申請設置、使用工作在30-3000MHz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25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取得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的,可以申請設置、使用工作在30MHz以下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小於15瓦,或者工作在30MHz以上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25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取得C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的,可以申請設置、使用工作在30MHz以下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1000瓦,或者工作在30MHz以上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25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第四章 設置、使用要求
[編輯]第三十一條 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符合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載明的事項和要求,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業餘無線電台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為次要業務劃分的,不得對使用主要業務頻率劃分的合法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不得對來自使用主要業務頻率劃分的合法無線電台(站)的有害干擾提出保護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射,待干擾消除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三十三條 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定期維護業餘無線電台,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四條 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 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信過程中使用明語或者業餘無線電領域公認的縮略語、簡語,以及公開的技術體制和通信協議。
第三十六條 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將通信時間、通信頻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對象等內容記入業餘無線電台日誌並保留2年以上。
第三十七條 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次通信建立以及結束時發送本業餘無線電台呼號,在通信過程中不定期(間隔不超過10分鐘)發送本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鼓勵業餘無線電台在通聯期間通過技術手段自動發送電台呼號。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相應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相應操作技術能力的人員,為提高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的需要,可以在他人依法設置的業餘無線電台上進行發射操作實習。
發射操作實習應當由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使用人或者其技術負責人現場監督指導;使用的頻率範圍和發射功率應當在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確定的範圍內,且不得超過現場監督指導人員依法取得的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確定的範圍。
第三十九條 在他人依法設置的業餘無線電台上進行發射操作的,應當使用所操作業餘無線電台的呼號或者實際操作人員取得的呼號。使用實際操作人員取得的呼號的,業餘無線電台通聯期間發送呼號的格式應當符合國內國際相關要求。
第四十條 參加或者舉辦業餘無線電通聯比賽以及其他重大業餘無線電活動的,經比賽(活動)主辦方(牽頭單位)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臨時使用符合國際規則的其他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四十一條 取得C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且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人員,因開展特殊技術試驗、通聯等活動,確需超出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載明的功率限值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經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臨時在特定時間、地點以特定功率等限定條件開展電台操作。
第四十二條 依法設置的業餘中繼台應當向其覆蓋區域內的業餘無線電台提供平等的服務。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從事下列活動:
(一)通過任何形式發布、傳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傳播的信息;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於謀取商業利益等超出業餘無線電台使用屬性之外的目的;
(三)故意干擾、阻礙其他無線電台(站)通信;
(四)故意收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載明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
(五)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六)擅自編制、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七)塗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八)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電波秩序維護
[編輯]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在用的業餘無線電台進行檢查和檢測。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使用人應當接受並配合檢查、檢測。
第四十五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業餘無線電台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業餘無線電台使用地或者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到境外無線電有害干擾的,可以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產生有害干擾的業餘無線電台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擾;有害干擾無法消除的,可以責令產生有害干擾的業餘無線電台暫停發射。
對於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業餘無線電台,必要時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一)故意收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載明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的;
(二)擅自編制、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廣播或者發射通播性質的信號,超出業餘無線電台使用屬性之外的目的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未按照規定記錄或者保留業餘無線電台日誌,以及其他未按照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載明事項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
第四十九條 違法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虛假承諾申請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使用許可,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等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業餘中繼台,是指通過對業餘無線電信號接收和放大轉發,擴大通聯範圍的業餘無線電台;
(二)業餘信標台,是指通過發射信標信號,輔助驗證電波傳播條件的單發業餘無線電台。
第五十五條 業餘無線電台使用業餘業務頻率,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免收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五十六條 設置、使用開展衛星業餘業務的空間無線電台,應當遵守空間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的,派出機構在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的範圍內履行業餘無線電台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2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在執照有效期內可以按照執照載明的參數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本辦法施行前依法取得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書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許可權限申請設置、使用工作在30MHz以下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100瓦,或者工作在30MHz以上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大於25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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