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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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1976年2月24日
譯者:中國人大網

序 言[編輯]

  締約各方:
  認識到把締約各國人民聯繫在一起的業已存在的歷史、地理和文化紐帶;
  渴望通過尊重正義、規則或法律和增強各國關係中的地區活力,來促進地區和平與穩定;
  希望本着《聯合國憲章》、1954年4月25日萬隆亞非會議通過的十原則、1967年8月8日在曼谷簽署的東南亞國家聯盟宣言和1971年11月27日簽署的吉隆坡宣言的精神和原則,加強東南亞地區的和平、友誼和相互合作;
  確信解決該地區國家間的分歧或爭端應該通過合理、有效和比較靈活的程序,避免採取可能危及或損害合作的消極態度;
  相信有必要與東南亞地區內外一切熱愛和平的國家進行合作來推進世界和平、穩定與和諧一致;
  茲莊嚴地同意簽署這一友好合作條約,內容如下:

第一章 宗旨和原則[編輯]

  第一條 該條約的宗旨是促進該地區各國人民間的永久和平、友好和合作,以加強他們的實力、團結和密切關係。
  第二條 締約各方在處理相互間關係時將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相互尊重獨立、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和各國的民族特性;
  二、任何國家都有免受外來干涉,顛覆和制裁,保持其民族生存的權利;
  三、互不干涉內政;
  四、和平解決分歧或爭端;
  五、反對訴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
  六、締約各國間進行有效合作。

第二章 友 好[編輯]

  第三條 為實現該條約宗旨,締約各方將努力發展和加強將他們聯繫在一起的傳統、文化和友好歷史紐帶以及睦鄰合作關係,將真誠地履行該條約所規定的義務。締約各方為進一步增進相互間的了解,將鼓勵和促進該地區各國人民之間的接觸和交往。

第三章 合 作[編輯]

  第四條 締約各方將促進在經濟、社會、技術、科學和行政管理領域的積極合作,以及國際和平、地區穩定等共同理想和願望以及所有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
  第五條 締約各方將在平等、互不歧視和互利的基礎上通過多邊和雙邊方式盡最大的努力實施第四條里的規定。
  第六條 締約各方將共同合作促進地區經濟增長,以便為建設一個繁榮、祥和的東南亞社會而進一步奠定基礎。為實現這一目標,他們將進一步利用他們的農業和工業,擴大貿易和改善他們的經濟基礎結構,從而有利於該地區各國人民。這方面,他們將繼續探索與其他國家以及與國際組織和該地區之外的其他區域性組織間的密切和有益合作的各種途徑。
  第七條 為爭取社會公正和提高該地區人民的生活水平,締約各方將加強經濟合作。為此,他們還將實施適當的地區性經濟發展和互援戰略。
  第八條 締約各方盡力在儘可能廣泛的領域進行最密切的合作,將以訓練人員的方式和通過社會、文化、技術、科學和行政管理領域的研究設施,努力提供相互援助。
  第九條 締約各方將努力促進合作,以加強該地區的和平、和睦與穩定。為此,締約各方將就國際和地區問題進行定期接觸和磋商,以協調立場、行動和政策。
  第十條 締約一方不應以任何方式參加旨在對另一方的政治、經濟穩定、主權和領土完整構成威脅的任何活動。
  第十一條 締約各方將根據他們各自的理想和願望努力加強他們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安全領域的民族活力,努力擺脫外部干涉和內部顛覆活動以維護他們各自的民族特性。
  第十二條 締約各方在爭取地區繁榮和安全的過程中,將在自信、自立、互尊、合作和團結的原則基礎上努力加強在各個領域的合作,以增強地區活力。上述原則將是建立一個強大和具有活力的東南亞社會的基礎。

第四章 和平解決爭端[編輯]

  第十三條 締約各方決心真誠地防止爭端發生。一旦出現直接捲入的爭端,他們將避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任何時候都將通過他們之間友好談判解決此類爭端。
  第十四條 為通過地區性程序來解決爭端,締約各方將成立一個由部長級代表組成的作為常設機構的高級理事會關注和處理有可能破壞地區和平與和睦的爭端或局勢。
  第十五條 在通過直接談判無法達成解決的情況下,高級理事會將負責處理爭端或局勢。它將建議有關爭端各方通過斡旋、調停、調查或調解等適當的方式解決爭端。高級理事會將參與斡旋,或根據有關爭端各方達成的協議,參加調解、調查或調停理事會工作。在必要的時候,高級理事會將提出防止爭端或局勢惡化的適當措施。
  第十六條 除非徵得有關爭端各方的同意,否則本章的前面一條不適用於解決爭端。然而這樣不妨礙與爭端無關的其他締約各方為解決爭端提供可能的協助。而爭端各方應該充分利用這樣的協助。
  第十七條 本條約並不排除求助於《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所載的和平解決方式。鼓勵與爭端有關的締約各方在採取《聯合國憲章》中規定的其他方式之前應首先主動通過和平談判方式解決爭端。

第五章 一般性條款[編輯]

  第十八條 該條約將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和泰王國簽署。每一簽署國將根據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條約允許東南亞其他國家加入。
  第十九條 本條約將自第五份批准書交存被指定為本條約和批准書或加入書保存者的簽字國政府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本條約用締約各國的官方語言制訂,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條約的共同文本將是一個經各方核准的英譯文本。對共同文本的解釋若出現分歧將通過談判解決。
  締約各方特此在條約上簽字並蓋章。
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訂於巴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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