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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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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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東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東莞市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2018年7月27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10月16日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租屋是指出租用於居住或者兼用於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政策性租賃住房以及旅館業客房和單位自建宿舍。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推動信息化管理,實現部門聯動和信息互聯互通,將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

市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消防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經濟與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衛生健康、財政、稅務、工商行政、標準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出租屋治安監督管理工作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完善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相關信息採集、登記、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管理人依法報送出租屋相關信息;

(二)建立治安狀況通報制度和出租屋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

(三)對出租屋進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訪並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組織開展治安宣傳教育;

(四)指導、督促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採取和實施治安防範措施;

(五)其他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消防安全主管部門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狀況通報制度和出租屋消防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

(二)依法對出租屋消防安全開展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演練活動及消防宣傳教育;

(三)指導、督促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採取和實施消防安全防範措施;

(四)其他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出租屋的治安與消防安全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制定出租屋技防系統的技防標準及消防安全技術標準。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完善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鎮(街道、園區)負責網格化社會服務管理的機構,接受公安機關和消防安全主管部門的委託,按照入格事項要求協助做好出租屋信息採集工作和治安與消防安全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或者消防安全主管部門。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做好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通過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約定村民、居民對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義務。

第九條 出租屋實行出租屋信息管理制度。出租房屋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三)出租屋地址及出租房間號;

(四)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十條 出租屋信息報送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報送;

(二)出租人委託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應當書面明確出租屋信息報送人;未明確的,由管理人報送;

(三)通過房屋出租中介服務機構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務機構報送。

出租屋信息應當自簽訂出租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未簽訂合同的,應當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承租人變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應當自承租人變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轉租房屋給他人的,應當自房屋轉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員或者已被公安機關通知為重點人員的,應當在其入住後立即登記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並報送所在地公安機關。

本條例頒布前已出租房屋的,應當在本條例頒布施行後三十日內報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以下出租屋信息報送途徑,並保持暢通:

(一)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警務室;

(二)微信或者短信、電話、傳真等;

(三)公安機關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報系統等網絡系統。

公安機關應當為信息報送提供便利,簡化辦事程序,在出租屋集中地區、辦事窗口、網站公布報送出租屋信息的流程、途徑、材料目錄。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在首次簽訂出租合同或者首個承租人入住出租屋後三個工作日內,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報系統等網絡系統簽訂治安安全責任書;在本條例頒布前已出租房屋的,應當在本條例頒布施行後三十日內簽訂。

出租人委託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為簽訂,雙方明確約定不得由管理人代為簽訂的除外。

簽訂治安安全責任書可以與信息報送同時進行。

第十三條 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在與出租人、管理人簽訂治安安全責任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出租人、管理人發放出租屋信息技術識別標識並張貼在出租屋的顯眼位置,作為出租屋地址和租住情況的有效證明。

發放出租屋信息技術識別標識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 出租人、管理人應當履行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責任,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未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二)未經依法許可,擅自經營旅館業;

(三)按規定要求報送信息,並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四)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動人口及時向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為境外人員的,督促其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五)發現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查處;

(六)出租屋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性、放射性、腐蝕性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場所不得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七)出租屋的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要求,並且在房屋出租前進行檢查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八)根據需要合理設置電動車集中停放及充電場所;

(九)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迅速組織人員疏散逃生,並積極配合消防安全主管部門做好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十)房屋出租時應當將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有關規定要求告知承租人;

(十一)對出租屋定期進行檢查,及時消除治安和消防安全隱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治安和消防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保證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十二)配合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鎮(街道、園區)負責網格化服務管理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檢查;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五條 出租房間在二十間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張以上的出租屋,出租人、管理人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治安和消防安全自查;

(二)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出租屋門禁視頻系統;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區域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時長不得低於三十日,且留存期間不得刪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四)在出租屋的顯眼位置懸掛和張貼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在出租屋內擺放相關的宣傳教育資料。

第十六條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熟悉出租屋的結構和布局,安全使用所租住的房屋;

(二)依法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應當確保出租屋改變後具備基本的治安條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

(三)規範使用電氣、燃氣設施;

(四)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配合消防安全主管部門做好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五)發現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消除的,應當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

(六)配合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鎮(街道、園區)負責網格化服務管理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檢查;

(七)發現共同居住人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並配合查處。

第十七條 出租屋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嫖娼、賣淫、吸毒、製作販賣毒品、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等違法行為;

(二)違反規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占用、堵塞、封閉、鎖閉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等妨礙安全疏散行為;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

(五)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及鎮(街道、園區)負責網格化社會服務管理的機構,做好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對違反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消防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定期組織供電企業對出租屋的供電、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並建立完整規範的安全檢查檔案。

檢查時發現安全隱患的,電力主管部門應噹噹面或者書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應當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情節嚴重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責令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燃氣經營企業每年定期對出租屋燃氣設備進行檢查,建立完整規範的安全檢查檔案。

燃氣經營企業檢查時發現安全隱患的,應噹噹面或者書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可能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出租人、管理人主動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完善出租屋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出租屋安裝使用符合技防標準的門禁視頻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的,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按一定比例給予財政補貼,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鎮(街道、園區)負責網格化社會服務管理的機構、房屋出租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主動參與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監督,對在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安全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報送途徑,並保持暢通的;

(二)發放出租屋信息技術識別標識擅自收費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供電企業、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對出租屋供電、用電安全情況和燃氣設備進行檢查的;

(四)對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未予保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報送出租屋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未按規定登記外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規定簽訂出租屋治安安全責任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簽;拒不補簽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未按規定安裝出租屋門禁視頻系統或者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留存監控錄像資料,刪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門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規範使用電氣、燃氣設施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鎖閉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等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三)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消防安全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出租屋中設置的小檔口、小作坊、小娛樂服務場所的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小檔口是指經營面積不大於300平方米的商業場所;小作坊是指建築高度不超過24米,且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250平方米的加工、生產場所;小娛樂服務場所是指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娛樂服務場所等。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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