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城鄉規劃條例
東營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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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7年10月24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市、縣、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的關係,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需要。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加強城市修補和生態修復,塑造城市特色風貌。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體系,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規劃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統一管理,確保依法實施城鄉規劃。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權,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具體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在市轄區、開發區(園區)依法設立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城鄉規劃管理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與漁業、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管)、人民防空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和城鄉規劃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規劃委和規劃諮詢委)。規劃委負責審議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決策提供依據。規劃諮詢委負責對重要城鄉規劃事項進行技術諮詢、論證,並向規劃委提出審查意見,作為審批決策參考。
規劃委和規劃諮詢委的組織形式、職能和工作制度,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八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信息公開平台,設立規劃展示固定場所,依法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九條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規劃行政審批與技術審查分離制度,加強規劃管理信息化和檔案庫建設,建立市、縣聯網的電子報建審查平台,對城鄉規劃實施動態監測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範,結合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東營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二)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城總體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三)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所在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
第十二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其他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和重點地區城市設計,報本級規劃委審議通過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需要開展城市設計。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應當圍繞城市、鎮的總體空間格局、景觀風貌特徵、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應當對地區範圍內的建築形態、空間布局和景觀風貌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縣、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各類專項規劃,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縣城總體規劃。
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互相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的場所和時間應當提前三日在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兩年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各項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准,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需要進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設用地的限制條件發生改變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含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活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未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停車位以及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海綿城市建設、綠色建築設計要求等控制性內容。
規劃條件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和該地塊城市設計應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不得改變該地塊的規劃條件和城市設計。
第二十五條 在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不再重新提出規劃條件,但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並在申報項目時提交所在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六條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着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並在拍賣、招標等文件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一年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取得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兩次,每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各類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標明建設項目用地範圍的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規劃設計要求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除工業、倉儲、物流、基礎設施類建設項目和可規劃建設用地面積三公頃以下的建設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同時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一年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確需在國有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兩次,每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一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使用性質,不得租賃、轉讓、抵押,不得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並清理現場。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清理現場。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告知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告知單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辦理竣工規劃核實手續。
管線、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數據文件、工程測繪圖及其他資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單位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規劃許可,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許可申請條件和要求提交相關材料,並保證材料的真實性,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或者建設工程現場,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開規劃許可有關內容,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但村民住宅和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公布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三十七條 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間距,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日照、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標準和要求,結合具體條件確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保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有效實施。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監督、城市管理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巡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依法查處或者協助查處。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建設活動進行檢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報告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助開展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查處;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性質及程度予以認定,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查處終結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或者許可變更手續。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建立臨時建設跟蹤監督制度,及時檢查臨時建設的建設、使用情況。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噹噹場予以制止並及時查處。
第四十四條 申請利用臨時建設從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之外的經營活動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以下城鄉規劃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二)經依法批准修改的城鄉規劃;
(三)規劃許可的條件、程序和作出的許可決定;
(四)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規劃編制、測繪、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開發建設等單位的信用檔案,對相關單位進行信用評價和誠信管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查處,處理決定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管線、地下工程覆土前未進行竣工測量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租、轉讓、抵押臨時建設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虛報、瞞報規劃設計指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騙取規劃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無法撤銷的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該項規劃許可,並將行為人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經審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四)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城鄉規劃信息公開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建設項目公示的;
(六)為申請利用臨時建設從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之外的經營活動辦理相關手續的;
(七)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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