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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城市供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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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城市供水條例
制定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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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東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東營市城市供水條例

(2020年6月28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集中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供給、節約用水、確保安全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衛生健康、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有計劃地對老舊供水設施進行改造,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體系,健全供水應急管理機制,確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七條 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鼓勵中水利用,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對舉報問題依法予以查處,並及時反饋查處結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供水管網區域集中調蓄調壓設施布局,實現管網壓力平穩均衡,促進節能降耗。

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含節約用水的內容,並與其他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的監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劃同步配套建設供水管線、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避免二次開挖;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工程項目應當根據需要同時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供水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供水設施,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時,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供水設施設備的建設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對新建住宅小區內供水設施設備的建設提出技術要求,並對施工過程進行監督。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開展供水設施隱蔽前、水壓試驗時等主要階段的檢查驗收。

住宅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綜合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參加。綜合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辦理供水設施設備接收管理手續。

第十四條 老舊住宅小區的供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以及戶表需要改造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集中設置的原則進行設計、建設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築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戶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倡導使用智能水錶。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中水利用系統或者雨水收集系統。

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並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三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應當定期維修維護,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和管理以貿易結算水錶為界,表前(含表)由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負責,表後由用戶或者產權所有者負責。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維護和管理。原有住宅小區內供水設施尚未移交的,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交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維護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劃定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設立保護標誌,進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開挖、取土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活動;

(二)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及有毒有害物質;

(三)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設化糞池或者污水井(池)等;

(四)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與飲用水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五)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六)擅自拆除、移動、遮擋保護標誌或者啟閉城市供水設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建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其他消防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保障滅火救援用水,滅火救援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管線信息系統,並將新建、改建、擴建、廢棄的供水管線信息及時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供水管線信息納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因辦理管線選址及規劃手續需要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的,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無償提供。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用地受法律保護,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有符合規定的水質檢驗室,並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有經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專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用戶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及時發布受影響區域公告,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公共消防供水的,應當告知消防救援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供水用水雙方權利義務。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不得拒絕用戶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供水用水合同到期後,仍存在供水用水事實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通知用戶一個月內續簽。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以及通過其他便民方式公示用水辦理程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提供用水量、水價、水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停止用水的,應當提前二十日向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提出申請,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種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因水價構成要素中的制水成本、原水費等發生變化,需要進行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時,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任何收取水費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定價,不得擅自調整價格,不得自行確定、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或者用水定額,不得向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或者捆綁收費。

第三十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用水量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經催繳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採取相應措施。

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提前兩個工作日通知用戶;停水原因消除後,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用戶不得轉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類別。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貿易結算水錶進行結算。

貿易結算水錶應當依法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超過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更換。

第三十三條 對貿易結算水錶準確性提出異議的,用戶或者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有權委託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測。

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拆卸安裝費、檢測費由異議方承擔,貿易結算水錶可以繼續使用;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由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及時更換貿易結算水錶、承擔相關費用,並根據檢測結果,按照一個抄表周期退還或者追繳超出誤差標準部分的水費差額。

第三十四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應當根據需要告知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供電等部門,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五條 鼓勵原水、再生水輸配管網建設。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原水、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閥門取水;

(三)繞過貿易結算水錶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貿易結算水錶防盜裝置取水;

(五)故意損壞或者干擾致使貿易結算水錶停滯、失靈、逆行;

(六)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為。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至少向社會發布一次水質公告。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督監測信息通報制度。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對其供水水質負責,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開展水質檢測工作,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狀況,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有關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地保護,建立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告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十二條 直接從事城市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合格證明並經公共衛生法律法規及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築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將城市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戶供給的供水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壓力水容器、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深度處理設備、水質監控設備等。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計入城市供水運營成本,通過城市供水價格統一彌補,任何單位不得在城市供水價格外加收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健全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檔案管理、應急和安全等制度並組織實施,保證供水安全。

鼓勵利用物聯網技術,建立二次供水遠程管理控制網絡,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因計劃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

第四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並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開挖、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活動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二)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設化糞池或者污水井(池)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移動、遮擋保護標誌或者啟閉城市供水設施的;

(二)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轉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類別的。

轉供城市供水,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與飲用水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專業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第五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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