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東營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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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8月30日東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山東
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鎮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縣城、鎮規劃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管理體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職責負責管理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條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重要地段景觀、戶外廣告、照明、停車場、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制定城鎮容貌標準,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等主管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保持城鎮容貌整潔及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
第二章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園林綠化、水域、鐵路、公路由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居住區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街巷和未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相關管理單位負責;
(三)各類市場、商貿園區、店鋪周邊區域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城鎮容貌標準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責任區劃定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落實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
城鎮容貌管理
[編輯]第十四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建造時的形態、風格、色調。建築外立面出現殘損、污損、嚴重變色的,應當及時清洗、修繕或者粉刷。
位於重要地塊的建(構)築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確規劃要求的,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門窗外不得堆放、吊掛雜物和晾曬衣物等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外立面設置、安裝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以及敷設管線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 封閉建築物陽台,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超出原建築設計外沿,外形、規格、色彩等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廣場、公園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工程建設等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到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主要道路上設置集貿市場和攤點。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非主要道路、天橋、廣場、公園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攤點以及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廣泛聽取居民意見的前提下,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經批准設置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進行經營,保持整潔有序,及時清理垃圾。
第十九條 臨街經營業戶不得超出門、窗進行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
第二十條 居住區內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整潔衛生。
居住區共有區域內電力、通信、燃氣、供水、供熱等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置,不得亂拉亂設;出現損壞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居住區內禁止違法搭建,以及在共有區域內擺攤設點、亂堆亂停。
第二十一條 城鎮道路的養護、保潔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潔。發現路面損壞時,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發現路面有雜物時,應當立即清理。
設置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城鎮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每日巡查不少於一次。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在半小時內設立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依法報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道路新建五年以內、大修三年以內不得挖掘、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容貌。挖掘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城鎮道路兩側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供電線杆,通信線杆、塔基、基站等設施,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及時改造,廢棄設施應當於改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城鎮容貌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置戶外廣告牌、門店招牌、標語牌、畫廊、櫥窗、顯示屏幕等,應當符合專項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不得遮擋、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交通通行。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鎮容貌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設置公共信息欄,供有關單位和居民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廢舊物資回收站點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專項規劃設置。
廢舊物資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採取圍牆、硬質圍擋、遮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整潔,不得在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品,不得焚燒廢舊物品。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從事現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圍牆、硬質密閉圍擋;
(二)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
(三)施工時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措施;
(四)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建築垃圾,在場內堆存的,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五)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安裝車輛沖洗設備,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
(六)按規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禁止高空傾倒或拋灑各類散裝物料和建築垃圾;
(八)工程停工、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未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八條 城鎮綠地應當定時進行養護,保持植物生長良好,葉面潔淨美觀,無明顯病蟲害、枯枝死樹、地皮空禿、垃圾雜物。
第二十九條 城鎮水域水面、岸坡應當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垃圾、動物屍體、藻類、油污等廢棄物、污染物。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公共綠地種植農作物、堆放物品、改建車位等;
(二)擅自利用燈杆、電力線杆、交通指示牌等城鎮道路附屬設施設置宣傳條幅;
(三)在道路兩側、交通路口發放、放置經營性廣告、宣傳品;
(四)在建(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杆、樹木等處張貼、塗寫、刻畫;
(五)在城市水域內設置定置漁網、漁箱;
(六)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杆、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七)其他破壞城鎮容貌的行為。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編輯]第三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園林綠化等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環衛工人歇腳點等環衛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衛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城鄉規劃部門審核建設方案時,應當一併審查環境衛生配套設施設計方案。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識,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商業服務窗口單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賓館飯店等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鴿。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用束犬鏈(繩)牽領,並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用具,及時清除犬糞。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應當實行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運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經營服務許可。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可以委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招標確定的垃圾運輸作業服務單位統一運輸;自行收集、運輸的,應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接收手續。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垃圾代運合同或者接收手續,監督垃圾清運情況。
第三十六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放餐廚廢棄物,並交由專業處置單位運輸或者處置。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設置專門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築垃圾應當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所。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三十八條 居民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委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承擔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委會應當及時將垃圾運送到指定處置場所。
第三十九條 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帶泥上路。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條 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應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手續。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定期監測、加強監督。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輛維修、清洗站(點)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四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鎮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祭祀物品等;
(二)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三)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四)隨意傾倒、拋撒生活垃圾、污水;
(五)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
(六)其他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門窗外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或者在建築物外立面設置相關設施、敷設管線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要求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封閉建築物陽台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道路兩側、廣場、公園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占用公共場地設置攤點以及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的,可以扣押當事人的經營物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五)臨街經營業戶超出門、窗進行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門店招牌等戶外設施的設置不符合專項規劃或者設置技術規範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利用城鎮道路附屬設施設置宣傳條幅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城市水域內設置定置漁網、漁箱的,沒收漁具,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杆、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和食用鴿的,予以沒收,並可按照每隻(頭)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占、毀壞公共綠地種植農作物、堆放物品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二)在道路兩側、交通路口發放、放置經營性廣告、宣傳品的,沒收廣告、宣傳品,對發放、放置的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委派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建(構)築物外牆、樓道、公共設施、路面、線杆、樹木等處張貼、塗寫、刻畫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隨意傾倒、拋灑生活垃圾、污水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凡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重大違法行為、多次違法拒不接受處理的當事人,公開行政處罰信息,向社會通報其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阻礙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 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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