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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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26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經山東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與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推進現代化濕地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濕地的規劃、保護和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動植物生長棲息、具有一定面積和較強生態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主要包括沼澤濕地、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濕地保護的重大問題。濕地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以及其他省級以上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林業、水利、海洋、城市管理等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有關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認定重要濕地、劃定濕地保護範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開展濕地修復,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諮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十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突出本地生態環境特色,體現濕地在城中、城在濕地中的城市發展理念,符合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黃河流域綜合規劃,並與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旅遊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評審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濕地保護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在編制、修改時應當統籌考慮。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總體布局、目標任務、保障措施以及保護、修復、利用方式等內容,依法科學劃定濕地保護範圍,並按照國家、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要求,確定市、縣(區)濕地管控面積。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批、備案、公布。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按照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市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的認定和公布,按照國際濕地公約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重要濕地的認定和調整,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一般濕地的認定和調整,由濕地所在地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同時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認定和調整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濕地認定情況編制濕地名錄並及時更新。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管護責任單位等事項。
第十七條 濕地所在地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樣式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在重要濕地設立界標,明確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濕地經依法確定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重要濕地未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濕地公園;尚不具備建立濕地公園條件的,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第十九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申報建立濕地公園。
申報國家、省級濕地公園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申報市、縣級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需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認定濕地公園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應當劃定保育區。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在保育區外還可以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修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可以開展適當的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以及生態體驗、管理服務等活動,但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周邊區域內,建設項目的高度、體量等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生產設施,設置廢棄物傾倒或者填埋場地。
第二十三條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應當由濕地所在地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保護方案,聽取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加強對一般濕地的保護,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完善水循環體系、加強水污染防治、修復土壤和植被等措施,增強水體流動性,改善濕地水質,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建設、修復濕地,應當按照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科學評估退化和遭破壞的重要濕地,以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濕、退養還灘、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組織開展修復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濕地水利設施,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和再生水,對缺水退化的濕地有計劃地進行修復改造。
建立濕地補水制度,將濕地生態用水納入市、縣(區)用水總量控制計劃。水利、黃河河口管理等部門配合推進濕地補水相關工作。
濕地生態補水應當首先保障重要濕地用水。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污染防治河段、污水處理廠尾水排放口等區域,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淨化水質。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濕地保護。投資建設或者修復濕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優先在合理利用範圍內開發與濕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重建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給濕地相關權益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二)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沙、採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擅自撿拾、毀壞卵(蛋)或者採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破壞或者擅自挪動界標、標誌、監測設備等濕地保護設施;
(八)擅自放牧、燒荒、砍伐林木、取土、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根據自然條件和功能定位採取科普教育、生態旅遊、休閒健身等方式合理髮揮濕地的社會效益。
第三十三條 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需要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環境保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審批時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依法批准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庫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的濕地臨時占用方案。
臨時占用方案應當明確臨時占用濕地的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修複方案等。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濕地修複方案及時修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將濕地面積、濕地保護率、濕地生態狀況等作為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濕地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建立健全濕地資源檔案,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重要濕地監測站點,定期開展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的綜合評價,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舉報投訴。
第四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各項管理制度,加強濕地保護和相關活動管理,及時制止、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並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管護責任單位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破壞面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挖沙、擅自取土的,處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遷徙通道和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引進外來物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放生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破壞或者擅自挪動界標、標誌、監測設備等濕地保護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六)擅自放牧、燒荒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撿拾、毀壞卵(蛋)或者採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排乾濕地,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及時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違反濕地保護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的;
(四)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擅自批准占用濕地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濕地的保護管理,《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已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規定的,遵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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