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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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的通知[編輯]

  【頒布單位】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頒布日期】 19841224

  【實施日期】 19841224

  【章名】 通知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已經中央書記處、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章名】 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1984年11月9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各地在落實華僑私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數地方已經基本清退十年內亂期間擠占、沒收的華僑私房。但對土地改革中沒收、徵收和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錯改造的華僑私房以及代管的華僑私房,長期沒有歸還。對此,歸僑、僑眷和海外僑胞反映十分強烈。

  各級領導必須認識到,落實華僑私房政策,對於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激發他們的愛國熱情,促進四化建設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儘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現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在土地改革中,農村和城鎮沒收、徵收的華僑私房,一律退還華僑房主。

  1.凡屬單位(包括機關、部隊、團體、學校、社隊、企事業等)占用的,應在1985年上半年退還產權,並在兩年內將房屋退還房主。

  2.凡屬沒收、徵收的華僑私房,已經分配給農民的,要積極、慎重處理。對於騰退後仍有房屋居住的農民,應給於適當的經濟補償;對於騰退後無房居住的農民,有關部門應事先安排建房用地,供應所需建築材料,根據其經濟情況,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幫助其建好新房,勿因退房使農民在經濟上和住房上產生困難。

  3.凡屬應退還的華僑私房,嚴禁繼續拆除或改建。已被單位拆除或改建的華僑私房,由該單位給予原房主合理的經濟補償;已被農民住房拆除或改建的華僑私房,由國家、集體給予原房主一定的經濟補償。已被拆除或改建的華僑私房,若原房主要求重建新房或復原,原宅基地應允許原房主使用;原宅基地已作他用確難退出的,應優先另行安排。

  4.確定土地改革中沒收、徵收的華僑私房的依據是:土地改革時,房主或其直系親屬僑居國外滿1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國的華僑的私房。

  對農村歷次運動中沒收、徵用的華僑私房遺留問題,參照上述辦法處理。

  二、在私房社會主義改造時錯改造的華僑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房、不屬鎮建制的集鎮的出租房、經機關團體動員出租的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解放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被錯改造的,應一律撤銷改造。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

  1.改造時未照顧到華僑國內、國外人口,留給應有自住房的,應按當時人口補留高於一般房主居住水平的自住房。

  2.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時,確定華僑私房房主的身份,應以1957年《中僑委關於華僑、僑眷、歸僑、歸國華僑學生身份的解釋》為準。房主具備上述4種人身份之一者,其房屋應按華僑私房對待。

  3.凡對我國四化建設及祖國統一大業有貢獻和在海外有較大影響的華僑,如本人要求發還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可按適當放寬的原則處理。

  三、代管華僑私房(含當時去台人員,後轉為海外僑胞的房產),參照國務院批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產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發〔1983〕139號)和本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1.代管華僑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房,若產權人要求發還產權,只要交驗證件,產權無糾紛,經審查屬實,即可發還產權。產權人的原自住房,如確需自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騰退。

  2.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屋,按照當時對華僑出租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有關規定辦理。

  3.凡對我國四化建設及社會統一大業有貢獻和在海外有較大影響的華僑,其改造起點以上的出租房屋,如本人要求發還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可按適當放寬的原則處理。

  四、上述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各項規定,適用於處理當時系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的私房。

  五、騰退華僑私房所需經費,按誰占用誰退還的原則,根據隸屬關係分別由各單位解決。

  1.屬於部隊的,在部隊經費中開支;屬於企業的,在企業有關費用中開支,屬於行政、事業單位的,在行政、事業費中開支,行政事業費開支確有困難的,由地方財政酌情予以補助。

  2.私人占用華僑私房,退還確有困難的,可由地方財政酌情予以補助。

  3.對於落實華僑私房政策任務重,經費全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解決有困難的少數地區,中央財政可酌情給予適當補助。從1984年起,在3年內,每年由中央財政補助總額不超過1億元的專款,由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財政部根據情況,提出分配計劃,由財政部專項下達。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為了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要做好以下工作。

  1.統一思想、落實華僑私房政策,必須繼續清除「左」的影響,要加強對廣大幹部和群眾的政策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引導他們正確理解和執行黨的華僑政策。

  2.加強領導。由於時間較久,情況複雜,牽涉面廣,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工作難度較大。建議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任務較重的地方,應指定一位負責同志主管這項工作。並組成得力的領導班子和工作機構,切實把這項工作抓好。

  3.摸清情況,制定方案,督促落實。各地在落實華僑私房政策工作中,要加強調查研究,逐個市、縣摸清情況,制定處理方案,分期分批解決,力爭在5年內完成。各級領導和城建、房管、財政、僑務部門,都要加強督促檢查。各地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進度和存在的問題,請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財政部和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報告一次。

  以上意見如無不當,請批轉各地和各部門執行。

  【章名】 附件一:華僑事務委員會關於華僑、僑眷、歸橋、歸國華僑學生身份的解釋(1957年12月4日)

  (一)華僑

  甲、凡僑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就是華僑。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有華僑身份:

  1.解放前出國的留學生,現已離開學校在國外就業或從事研究工作者(包括半工半讀者在內);

  2.僑批員;

  3.在國外(不包括港澳)輪船公司(包括國外華僑資本代理,租賃或自行經營的)服務的中國籍海員;

  4.偽外交人員脫離蔣介石集團而從事其他社會職業者;

  5.解放後逃亡國外的人員,在國外從事正當職業者。

  丙、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是華僑:

  1.香港、澳門的中國居民;

  2.出國留學生;

  3.出國遊歷或考察的人員;

  4.政府派往國外的公務人員;

  5.居住我國邊境經常來往國境內外地區的邊境居民;

  6.派往蒙古人民共和國協助建設的工人。

  (二)僑眷

  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僑眷;

  1.華僑在國內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2.華僑在國內的旁系親屬和義父、母、子、女、其生活來源依靠華僑接濟者;

  3.華僑在國內的旁系親屬,雖不依靠華僑的接濟為其生活主要來源,但與華僑未分家者。

  乙、僑眷身份的消失:

  原為僑眷,如因華僑在外死亡或已歸國而失去甲項各條構成僑着身份的條件者,原則上其僑眷身份即已消失。

  丙、歸僑的配偶及親屬是否算僑眷:

  1.歸僑在國內結婚的配偶,只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才算僑眷:

  (1)配偶本人具有甲項所規定的三條件之一者;

  (2)歸僑再出國者;

  (3)歸僑的直系親屬仍僑居國外者。

  2.歸僑從國外帶回的配偶及其他親屬,如果是中國人,應當是歸僑;如果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只有在加入中國籍後、歸僑再出國或歸僑的直系親屬仍僑居國外的情況下,才算僑眷。

  (三)歸國華僑:

  「歸國華僑」是華僑回國後的通稱。不論回國時間長短,也不論自行回國或被迫回國,都可稱之為歸國華僑。

  (四)歸國華僑學生:

  僑導國外的華僑子、女(包括父、母未出國而子、女被親友攜帶出國者),從國外來求學,現在還繼續在國內學習的,就是歸國華僑學生。

  【章名】 附件二: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印發《關於華僑、歸僑、華僑學生、歸僑學生、僑眷等身份解釋(試行)》的通知(1984年6月23日)

  為適應已經變化的情況和新時期僑務工作的需要,經商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外交部、司法部、公安瓿、民政部等部門同意,現將1957年12月4日中僑委《關於華僑、僑眷、歸僑、歸國華僑學生身份的解釋》修訂為《關於華僑、歸僑、歸國華學生、歸僑學生、僑眷、外籍華人身份的解釋(試行)》,供各級僑務部門進行工作進參考,不對外公布。

  在試行中,請注意以下幾點:

  一、這個《身份解釋》,是為了確定上述幾種人的身份,至於對其中某些人員的適當照顧,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例如,在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可優先照顧歸僑或僑中的知識分子;在僑眷較多的地方,可優先照顧在國外有影響的代表人物的國內親屬及華僑在國內的直系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凡涉及到處理有關歷史遺留問題,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定居是指已取得所在國的居留權,或雖未取得所在國的居留權而事實上已在當地居住謀生。

  三、因所謂「海外關係」造成的冤假錯案涉及的人較多,對於其中不具有上述幾種身份的人,僑務部門也應關心對他們落實政策的工作。

  四、對於雖不屬於上述幾種人身份,但與他們有親友關係的人,也應注意做好工作。

  在試行中。有什麼問題,望及時函告我們,以便修改補充。

  附:關於華僑、歸僑、華僑學生、歸僑學生、僑眷、外籍華人身份的解釋(試行)

  一、華僑:指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

  二、歸國華僑:指回國定居的華僑,簡稱歸僑。不論年齡大小和何時回國,都是歸僑。來華定居的外籍華人,在恢復中國國籍後,也稱歸僑。

  三、華僑學生:指回國學習未在國內定居的華僑。

  四、歸國華僑學生:指從國外回來定居就學習的華僑,簡稱歸僑學生。不論年齡大小,就讀何種學校,都是歸僑學生。

  五、僑眷:指華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婦、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兒孫女、外孫兒孫女、撫養人和生活主要來源依靠華僑的其他親屬。

  華僑回國後,其國內眷屬仍視為僑眷。

  外籍華人在華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與僑眷範圍相等同(享受僑眷待遇)。

  六、外籍華人:指原是華僑或華僑後裔,後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國籍者(國內有優待華僑的政策一般可以適用於外籍華人)。

  【章名】 附件三:國務院批轉上海市革命委員會關於上海落實黨的僑務政策的情況報告(1973年1月29日)

  國務院同意上海市革命委員會《關於上海落實黨的僑務政策的情況報告》,現轉發給你們,望參照執行。

  海外廣大華僑,絕大多數是勞動人民,即使是資產階級,大多數也是愛國的。對社會主義祖國抱敵對態度的,只是極少數。要正確對待歸僑和僑眷的「海外關係」問題。對於一切原意為社會主義祖國服務的歸僑、僑眷,我們應當歡迎他們,信任他們。對於歸僑、僑眷和華僑在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凍結的僑匯、被占用的房屋,除本人系故我矛盾依法處理者外,其他應一律退還。對於插隊落戶滿兩年以上的歸僑學生,各地可參照上海的作法,在可能條件下,給予適當照顧,妥善安排。

  上海市革命委員會關於上海落實黨的僑務政策的情況報告(摘錄1972年11月6日)

  (前略)

  華僑在上海的房屋,文化大革命運動初期動員上交的,目前了解有10余起。我們已要求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68)國發文31號文件的精神,對於華僑所有的房屋(包括委託親屬保管的空房),除屬敵我矛盾的暫不處理外,其他一律退還本人。如果房屋已分配住房,暫時難於退還的,也要同本人或親屬講清楚,先歸還產權。解放後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的房屋被動員上交的,也參照這個原則處理。一部分歸僑、僑眷、在文化大革命運動中被緊縮住房的,有關部門正在區別情況,予以適當調整。目前,對於國外重要統戰對象(包括外籍華人)的家屬被緊縮住房的,已經先調整了一批,其他正在逐步落實。歸僑職工結婚成家,申請住房的,在與國內職工同等條件下,予以照顧。

  (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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