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登記法(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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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登記法(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
2022年10月
2022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公布不動產登記法(徵求意見稿)[1]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明確不動產權利歸屬,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不動產登記的定義】本法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的自然狀況、權利狀況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及其建築物、構築物、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條【不動產登記的類型】不動產登記包括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

第四條【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線上線下一窗受理、並行辦理,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優化辦理流程,確保登記結果真實準確。

第五條【登記原則】不動產登記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申請登記原則。不動產登記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二)屬地登記原則。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

(三)一體登記原則。建築物、構築物、林木等定着物與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應當一併登記,並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四)連續登記原則。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其他類型的不動產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登記的權利類型】下列不動產權利,依法進行登記:

(一)國家自然資源所有權;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

(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四)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

(八)居住權;

(九)地役權;

(十)抵押權;

(十一)海域使用權;

(十二)探礦權和採礦權;

(十三)取水權;

(十四)法律規定可以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七條【登記效力】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地役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國家自然資源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可以依法登記。

對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進行處分,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八條【主管機關】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地籍調查(不動產權籍調查)】不動產登記以地籍調查為基礎,通過地籍調查獲取不動產的自然狀況、權利狀況等信息。

地籍調查成果應當納入地籍數據庫統一管理。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國家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信用體系】國家建立不動產登記信用體系。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記錄、歸集、推送不動產登記領域相關主體信用信息,將失信信息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 登記機構和人員[編輯]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工作。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託經辦機構承擔不動產登記具體事務工作。

第十三條【登記管轄】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原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將全部不動產登記資料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准項目用海,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中央和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登記機構的職責】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在審查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材料是否齊備;

(二)查驗申請材料之間及其與不動產登記簿之間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並製作詢問記錄;

(四)依法如實登記有關事項。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五條【登記人員的執業要求與保障】不動產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獨立履行登記職責,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等專門性工作由不動產登記官負責。

國家設立不動產登記專業人員職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不動產登記人員的考核、管理。

第十六條【登記代理制度】國家實行不動產登記代理職業資格制度。

第十七條【登記責任保險】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參加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登記賠償基金】國家設立不動產登記賠償基金,專項用於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導致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 登記簿和權屬證書[編輯]

第十九條【登記簿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一經記載,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修改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事項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權利的,不因登記的不動產權利錯誤影響其取得的不動產權利。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不動產登記簿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一致且其為該不動產權利的真實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確認其享有不動產權利。

第二十條【登記簿的製作與內容】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製作。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利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不動產登記簿的樣式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登記簿的編制】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或者宗海為單位編成,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登記簿的形式】不動產登記簿應當採用電子介質。確實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採用紙質介質。

第二十三條【登記單元】不動產登記應當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單元是通過地籍調查劃定的土地、海域及其定着物構成的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不動產單元一經劃定,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隨意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

第二十四條【登記簿的保管與保存】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並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採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定期進行異地備份,並依法採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採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第二十五條【權屬證書】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選擇核發電子介質或者紙質介質的不動產權屬證書。電子介質與紙質介質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樣式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章 登記程序[編輯]

第二十六條【登記程序】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依照申請、受理、審核、登簿的程序進行。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增設確認、告知、備案等前置環節。

第二十七條【依囑託登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囑託文件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協助執行文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稅務機關依法出具的協助執行文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的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前款規定的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但是不停止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依職權登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直接辦理登記:

(一)因地震等自然災害導致不動產滅失的註銷登記;

(二)依職權更正登記;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申請主體】不動產權利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不動產登記機構見證,但是委託不動產登記代理人或者律師、授權委託書經公證、處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土地經營權的除外。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監護權證明,但是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以及民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並共同申請,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申請方式】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現場或者通過網絡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同時提供現場辦理和網上辦理的條件。

第三十一條【共同申請與單方申請】因買賣、抵押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因繼承、受遺贈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導致不動產權利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身份證件號碼等身份信息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依法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

(六)更正登記;

(七)異議登記;

(八)預售人未按照合同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

(九)預售商品房的預購人依據預告登記申請轉移登記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申請材料】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和授權委託書;

(三)權屬來源等登記原因材料;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首次登記和不動產界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通過權屬調查和不動產測繪,全面查清不動產的自然狀況和權屬狀況。已有地籍調查成果能夠滿足登記要求的,不再進行地籍調查。

法律規定未繳稅不予辦理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完稅證明材料。

法律沒有規定的材料不得作為登記申請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條【繼承或受遺贈登記】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告知承諾制、遺產管理人、公證等方式確認繼承權並予以辦理。

申請人申請適用告知承諾制,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依法登記的,應當在登記簿及不動產權屬證書附記欄註記承諾事項。申請人應當對其承諾事項負責,並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告知承諾制適用主體、適用情形、辦理程序等,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撤回申請】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三十五條【對申請的處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於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通過網絡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通過網絡告知申請人受理結果;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於本機構登記範圍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三十六條【受理時間】申請人現場申請不動產登記並被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的,申請日即為受理時間。申請人通過網絡提交申請並被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的,以電子數據被不動產登記機構指定的信息系統接受並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受理時間。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補正之日為受理時間。

第三十七條【詢問】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的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以下內容,並製作詢問記錄:

(一)申請登記的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存在共有人;

(三)存在異議登記的,申請人是否知悉存在異議登記的情況;

(四)其他必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查驗】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申請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及授權委託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等登記原因材料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四)申請登記的材料是否符合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要求;

(五)法律規定未繳稅不予辦理登記的,提交的完稅結果材料是否齊全。

第三十九條【實地查看】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查看,填寫並保存實地查看記錄:

(一)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築物建造情況;

(二)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情況。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應當公告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三)採用告知承諾制確認繼承權的轉移登記;

(四)依職權更正登記、依職權註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四十一條【公告的內容】不動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擬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登記的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

(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登簿】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及時地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第四十三條【不予登記的情形】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的事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

(二)不動產首次登記前存在尚未解決的不動產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以法律禁止處分的不動產申請處分登記的;

(五)法律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登記時間與順位利益】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時間為登記時間。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權利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登記,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四十五條【登記時限】不動產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下列期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權利登記,抵押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五個工作日;

(二)農村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和房屋,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林地以及森林、林木登記,繼承、受遺贈涉及的不動產登記等,三十個工作日;

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的實地查看、公告、補正、地籍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六條【證書的核發】不動產登記完成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並依法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但是申請人明確表示無須取得權屬證書的除外。

不動產權屬證書核發後,可以依法補發、換發、收回。

第五章 權利登記[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四十七條【首次登記】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的第一次登記。

第四十八條【變更登記】不動產變更登記,是指因不動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不動產的界址、用途、不動產權利內容等發生變更進行的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件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

(五)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等共有性質發生變化的;

(六)居住權的期限、居住的條件或者要求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發生變化的,抵押物轉移導致抵押人變化的;

(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轉移登記】不動產轉移登記,是指因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進行的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合併、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增加或者減少共有人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七)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八)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註銷登記】不動產註銷登記,是指因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利消滅等進行的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屆滿而消滅的;

(四)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

(五)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居住權人、地役權人、抵押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或查封機關同意的書面材料,但是因不動產滅失而申請註銷登記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總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地籍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獲取,相關部門和主體應當配合提供。

第五十二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所有權界線協議書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以及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

因農民集體互換、土地調整等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互換、調整協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和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農民集體名稱變化、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狀況變化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土地滅失等集體土地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三條【居住權登記】當事人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提交設立居住權的合同、遺囑或者生效法律文書。

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居住權期限等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居住權的變更登記。

居住權人放棄權利、居住權人死亡、約定的存續期間屆滿等導致居住權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居住權的註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地役權登記】按照地役權合同設定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持地役權合同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地役權內容、需役地或供役地自然狀況等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地役權合同和變更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供役地分割轉讓辦理登記,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應當由受讓人與地役權人一併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轉讓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地役權轉移合同,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申請需役地轉移登記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轉讓,轉讓部分涉及已登記的地役權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拒絕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應當出具書面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註銷登記。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發生期限屆滿、供役地和需役地歸於同一人、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等情形的,當事人應當持證實地役權發生消滅的材料,申請地役權註銷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地役權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第五十五條【海域使用權登記】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依法利用海域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提交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海域使用金繳納結果材料。

經批准開發利用的海域的界址、空間範圍、用途、使用期限等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轉讓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申請轉移登記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主管部門批准文件。

因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變更或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驗收後,依法申請海域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登記[編輯]

第五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等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發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以及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申請首次登記。

第五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更登記】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持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四)承包土地用途改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雙方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和受讓方同發包方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等材料,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係、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併的;

(四)依法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註銷登記】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持相關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一)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的;

(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承包經營權人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土地經營權登記】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當事人持土地承包合同申請土地經營權首次登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且流轉期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持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申請土地經營權首次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持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可以申請土地經營權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持流轉合同等材料,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證實土地經營權消滅的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一)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屆滿的;

(二)承包方依法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或者發包方依法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編輯]

第六十一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以出讓、劃撥、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

(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

(三)依法應當繳納契稅的,提交契稅完稅結果材料;

(四)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提交土地出讓金繳納結果材料。

第六十二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應當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不具備房地一體登記條件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形成的竣工驗收報告;

(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

(三)依法應當繳納契稅的,提交契稅完稅結果材料。

未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同時提交土地出讓金繳納結果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

第六十三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根據以下情況,提交申請材料:

(一)權利人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身份證件號碼等身份信息或者共有性質發生變化的,提交相應材料;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界址等發生變化的,提交地籍調查、人民政府收回決定書、竣工驗收等材料;

(三)不動產用途、權利期限等發生變化的,提交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補充協議等材料;

(四)同一權利人的不動產分割或者合併的,提交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分割或者合併的批准文件;

(五)依法應當繳納契稅的,提交完稅結果材料;

(六)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提交土地出讓金繳納結果材料。

第六十四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買賣、互換、贈與合同,作價出資(入股)協議;

(二)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

(四)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批准文件;

(五)增加或者減少共有人、共有份額變化的協議;

(六)因法人、非法人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七)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契稅的,提交完稅結果材料。

第六十五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申請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人民政府徵收決定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不動產滅失、權利人放棄權利等材料。

第六十六條【地上、地下單獨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單獨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屬於住宅小區配建的地下車位、車庫,申請首次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確認車位、車庫劃分、編號以及屬於業主專有或者共有的材料。

第六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出租合同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以及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

第六十八條【房屋之外的建築物、構築物登記的參照適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通航建築物、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登記,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四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編輯]

第六十九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首次登記】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應當申請宅基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用地的文件;

(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

利用宅基地依法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還應當提交房屋符合規劃的相關材料。

第七十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材料】因不動產面積、界址範圍發生變化,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政府批准文件以及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地籍調查材料。

第七十一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材料】因依法買賣、分家析產、繼承、互換、贈與房屋等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繼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材料;

(二)分家析產的協議或者材料;

(三)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互換宅基地或者買賣、贈與房屋的協議等材料。

第七十二條【參照適用】申請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節 抵押權登記[編輯]

第七十三條【可以抵押的不動產範圍】當事人以其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築物和其他土地定着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土地經營權;

(五)林木所有權與森林、林木使用權;

(六)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七)探礦權、採礦權;

(八)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建築物、構築物、森林、林木等地上或者海上定着物與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應當一併抵押。

建設用地上已經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但是未辦理房地一體首次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以辦理首次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抵押,並申請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七十四條【一般抵押權首次登記】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以不動產抵押的,當事人應當持主債權債務合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抵押權首次登記。

抵押權首次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以下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

(三)擔保的範圍;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五)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

涉及第三人擔保的,不動產登記簿還應當記載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七十五條【一般抵押權的變更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變更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擔保範圍變更的;

(四)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五)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發生變化的;

(六)抵押財產發生轉移導致抵押人發生變化的。

涉及第三人擔保的,不動產登記簿還應當記載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情形。

因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擔保範圍、債務履行期限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

第七十六條【一般抵押權的轉移登記】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持被擔保主債權的轉讓協議、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第七十七條【一般抵押權的註銷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可以單方持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可以單方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七十八條【在建建築物抵押登記】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併申請抵押權的首次登記。在建建築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房屋等建築物。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主債權債務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在建建築物建造完畢,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第七十九條【最高額抵押權的首次登記】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合同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八十條【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債權範圍變更的;

(三)最高債權額變更的;

(四)債權確定的期間變更的。

涉及第三人擔保的,還應當包括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情形。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範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

第八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持債權轉移的材料、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材料,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後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併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與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八十二條【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登記】發生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材料,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登記。

第八十三條【抵押權的順位】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登記,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登記。

第六章 其他登記[編輯]

第一節 更正登記[編輯]

第八十四條【依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證明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係的材料;

(二)證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材料。

第八十五條【更正登記處理的情形一】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但是已經辦理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更正登記中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發,並將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十六條【更正登記處理的情形二】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且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登記確有錯誤的,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持該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

第八十七條【依職權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十五個工作日後,依法予以更正,但是已經辦理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第二節 異議登記[編輯]

第八十八條【異議登記的申請】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利害關係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證明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係的材料;

(二)表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可能存在錯誤的材料。

第八十九條【異議登記不具有限制處分的效力】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但是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九十條【異議登記的失效】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機構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不動產權利的歸屬。

第九十一條【異議登記的註銷】異議登記失效的,申請人或者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註銷登記。

第九十二條【異議登記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無正當理由而申請異議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預告登記[編輯]

第九十三條【預告登記的適用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二)預購商品房買賣、抵押的;

(三)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的。

第九十四條【預告登記的效力】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未消滅且自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以及登記順位辦理相應的登記。當事人以預購商品房辦理抵押預告登記的,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後,抵押權自辦理抵押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

因買賣不動產等原因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不動產,不得以預告登記義務人作為被執行人對該不動產進行查封或者拍賣、變賣。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已經辦理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不動產不屬於破產財產;該不動產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的,預告登記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抵押權預告登記後,抵押人破產的,預告登記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九十五條【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不動產轉移或者抵押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買賣、互換、贈與等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債務合同;

(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九十六條【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先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再辦理預告登記。

第九十七條【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抵押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以及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材料。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九十八條【預告登記的消滅】預告登記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一)債權消滅的;

(二)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

(三)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債權消滅的情形是指處分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無效、被撤銷、被解除等情形。

第四節 查封登記[編輯]

第九十九條【不動產查封登記】人民法院對不動產進行查封的,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證及執行公務的證明;

(二)協助執行文書,應當載明查封的起止時間;

(三)委託其他法院送達的,應當提交委託送達函。

人民法院對不動產進行查封之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應當持工作證、協助查詢通知書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該不動產的權屬。

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稅務機關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記辦理。

第一百條【查封登記的處理】不動產登記機構在收到人民法院發送的進行查封的法律文書的當日,應當核對不動產登記簿,確認被要求查封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經核對一致的,應當立即辦理,將該法律文書或者決定中列明的查封內容和期限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但是不應當停止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時,不得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文書進行實體審查。

第一百零一條【輪候查封登記】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文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文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文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一百零二條【查封登記的效力】已經辦理查封登記的不動產,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該不動產的處分登記,不得重複辦理查封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查封登記與其他登記的協調】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前,不動產已由登記權利人申請涉及該不動產的處分登記,但是尚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立即停止辦理,並向申請人出具不予登記告知書,改為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已經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的事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條【查封登記的註銷與失效】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文書註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自動失效。

第一百零五條【預查封登記】未登記的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文書和已經生效的預查封法律文書辦理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的不動產屬於在建建築物的;

(二)被執行人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已經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預查封的不動產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預查封登記轉為查封登記的,不影響不動產上已設定的抵押權預告登記轉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效力。

預查封登記可以適用查封登記的相關規定。

第七章 信息安全與利用[編輯]

第一百零六條【登記信息的安全保護】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網絡安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全流程不動產登記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登記信息安全。

不動產登記機構、共享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依法依規採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登記信息的互通共享】自然資源、人民法院、機構編制、組織、監察、發展改革、國家安全、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管、稅務、統計、金融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依法依規獲取不動產登記業務辦理所需信息和提供不動產登記相關信息。

不動產審批、交易、處置、繳稅等信息應當與不動產登記信息實時互通共享,實現業務協同,避免材料重複提交。

信息提供部門應當及時維護和更新共享信息,建立信息糾錯機制,保證數據的真實、完整、可用。

共享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範圍、程序進行,嚴禁整庫拷貝。

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等民事主體可以依法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複製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前款所稱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簿等登記結果材料,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等登記原因材料,地籍調查成果等登記原始資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保存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不動產權利人查詢】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按照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特定主體的身份信息,或者不動產的坐落、不動產權屬證書號、不動產單元號,查詢、複製該不動產的登記簿和原始資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清算組、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遺產管理人等依法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以及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主體,可以查詢、複製該不動產的登記簿和原始資料。

第一百一十條【利害關係人查詢】符合下列條件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按照不動產的坐落、不動產權屬證書號、不動產單元號查詢、複製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簿:

(一)因買賣、互換、贈與、租賃、抵押不動產或者設立居住權具有利害關係的;

(二)因不動產存在民事糾紛且已經提起訴訟或者仲裁而具有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利害關係人等民事主體不得公開、非法使用通過查詢獲取的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一般民事主體查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可以按照不動產的坐落、不動產權屬證書號或者不動產單元號查詢該不動產的登記簿中記載的下列信息:

(一)不動產的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是否共有;

(三)不動產是否存在居住權登記、地役權登記、抵押權登記、租賃權登記、預告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四)不動產是否存在查封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限制處分的其他情形。

律師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簽發的律師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一百一十二條【虛假登記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法從事登記的人員的法律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之外的組織和人員從事不動產登記工作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提供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當事人採用提供虛假材料、虛假承諾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或者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偽造、變造證書的法律責任】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泄露信息的法律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共享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組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公開、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因過錯導致登記錯誤,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申請人的賠償責任】因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虛假承諾等過錯導致登記錯誤,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申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依囑託登記時的法律責任】因囑託文件錯誤導致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承擔法律責任,但是超越囑託範圍或者改變囑託內容登記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合同生效不動產權利登記的法律責任】不動產權利自合同生效時設立的,因合同錯誤導致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承擔法律責任,但是超越合同範圍或者改變合同內容登記的除外。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適用的其他不動產權利】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等不動產權利,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家自然資源所有權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管轄區域內組織開展自然資源確權登記,依法確定生態空間內國家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主體和內容。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過渡條款】本法施行前,依法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製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不動產權利未發生變更、轉移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強制要求不動產權利人更換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一百二十四條【軍隊不動產的登記】軍隊不動產登記,依據相應法律法規辦理;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法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不動產權屬爭議的解決】不動產首次登記前,當事人之間因不動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產生爭議,應當在爭議解決後辦理不動產登記。有關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施行時間】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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