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1986年)
← | 1983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6年1月15日 |
1987年 |
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86年1月15日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的修訂》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便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順利實施,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能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允許設立合營企業的主要行業是:
(一)能源開發,建築材料工業,化學工業,冶金工業;
(二)機械製造工業,儀器儀表工業,海上石油開採設備的製造業;
(三)電子工業,計算機工業,通訊設備的製造業;
(四)輕工業,紡織工業,食品工業,醫藥和醫療器械工業,包裝工業;
(五)農業,牧業,養殖業;
(六)旅遊和服務業。
第四條 申請設立的合營企業應注重經濟效益,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要求:
(一)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法,能增加產品品種,提高產品質量和產量,節約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於企業技術改造,能做到投資少、見效快、收益大;
(三)能擴大產品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四)能培訓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損中國主權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第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中國合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就是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企業主管部門)。如合營企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中國合營者並隸屬於不同的部門或地區時,應由有關部門和地區協商確定一個企業主管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對合營企業負指導、幫助和監督的責任。
第七條 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編輯]第八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批准。批准後,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發給批准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對外經濟貿易部得委託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局(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金額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的全國平衡的。
受託機構批准設立合營企業後,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並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發給批准證書。
(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受託機構,以下統稱為審批機構。)
第九條 設立合營企業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中國合營者向企業主管部門呈報擬與外國合營者設立合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該建議書與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轉報審批機構批准後,合營各方才能進行以可行性研究為中心的各項工作,在此基礎上商簽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
(二)申請設立合營企業,由中國合營者負責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正式文件:
(1)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2)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4)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5)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和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立該合營企業簽署的意見。
上列各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2)、(3)、(4)項文件可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 審批機構自接到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審批機構如發現前述文件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修改,否則不予批准。
第十一條 申請者應在收到批准證書後一個月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憑批准證書向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有意在中國設立合營企業,但無中國方面具體合作對象的,可提出合營項目的初步方案,委託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託投資機構和有關政府部門、民間組織介紹合作對象。
第十三條 本章所述的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
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
合營企業章程,是按照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文件。
合營企業協議與合營企業合同有牴觸時,以合營企業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章程。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營企業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辦法;
(六)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七)原材料購買和產品銷售方式,產品在中國境內和境外銷售的比例;
(八)外匯資金收支的安排;
(九)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十)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一)合營企業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三)解決合營各方之間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採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條件。
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與合營企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適用中國的法律。
第十六條 合營企業章程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企業名稱及法定地址;
(二)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和合營期限;
(三)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
(四)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額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
(六)管理機構的設置,辦事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
(七)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其修改時同。
第十八條 審批機構和登記管理機構對合營企業合同、章程的執行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編輯]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二十條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含企業借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一條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一般應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
第二十三條 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二十四條 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應由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原審批機構批准,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出資方式
[編輯]第二十五條 合營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以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第二十六條 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或套算成約定的外幣。
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如需折合外幣,按繳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
第二十七條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為合營企業生產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國不能生產,或雖能生產,但價格過高或在技術性能和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
(三)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當時國際市場價格。
第二十八條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口適銷產品的;
(二)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三)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第二十九條 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提交該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商標註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條 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應經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審批機構批准。
第三十一條 合營各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未繳或未繳清的,應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後,應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後,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載明下列事項:合營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合營者名稱(或姓名)及其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會與經營管理機構
[編輯]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由合營各方委派。董事長由中國合營者委派,副董事長由外國合營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為四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託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可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一般應在合營企業法定地址所在地舉行。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
(四)合營企業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併。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第三十七條 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八條 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四十一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四十二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含銷售機構)時,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准。
第六章 引進技術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章所說的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四條 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五條 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技術使用費應公平合理。一般應採取提成方式支付。採取提成方式支付技術使用費時,提成率不得高於國際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應按由該技術所生產產品的淨銷售額或雙方協議的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第七章 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編輯]第四十七條 合營企業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由合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市(縣)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訂明場地面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八條 合營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如已為中國合營者擁有,則中國合營者可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九條 場地使用費標準應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徵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從事農業、畜牧業的合營企業,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營企業營業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場地使用費。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從事開發性的項目,場地使用費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給予特別優惠。
第五十一條 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五年內不調整。以後隨着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的變化和地理環境條件的變化需要調整時,調整的間隔期應不少於三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合同期限內不得調整。
第五十二條 合營企業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取得的場地使用權,其場地使用費應按合同規定的用地時間從開始時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合同期內,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五十三條 合營企業對於准予使用的場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八章 計劃、購買與銷售
[編輯]第五十四條 合營企業的基本建設計劃(包括施工力量、各種建築材料、水、電、氣等),應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並納入企業主管部門的基本建設計劃,企業主管部門應優先予以安排和保證實施。
第五十五條 合營企業的基本建設資金,由合營企業的開戶 銀行統一管理。
第五十六條 合營企業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生產規模所制訂的生產經營計劃,由董事會批准執行,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主管部門和各級計劃管理部門,不對合營企業下達指令性生產經營計劃。
第五十七條 合營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有權自行決定在中國購買或向國外購買,但在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在中國購買。
第五十八條 合營企業在中國購買的物資,其供應渠道如下:
(一)屬於計劃分配的物資,納入企業主管部門供應計劃,由物資、商業部門或生產企業按合同保證供應;
(二)屬於物資、商業部門經營的物資,向有關的物資經營單位購買;
(三)屬於市場自由流通的物資,向生產企業或其經銷、代銷機構購買;
(四)屬於外貿公司經營的出口物資,向有關的外貿公司購買。
第五十九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中國購置的辦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購買,不受限制。
第六十條 中國政府鼓勵合營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
第六十一條 合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屬於中國急需的或中國需要進口的,可以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為主。
第六十二條 合營企業有權自行出口其產品,也可以委託外國合營者的銷售機構或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經銷。
第六十三條 合營企業在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範圍內,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每年編制一次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可憑審批機構的批准文件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進口。超出合營合同規定範圍進口的物資,凡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另行申領。
合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可自主經營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合營企業按本企業的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六十四條 合營企業在中國銷售產品,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屬於計劃分配的物資,通過企業主管部門列入物資管理部門的分配計劃,按計劃銷售給指定的用戶。
(二)屬於物資、商業部門經營的物資,由物資、商業部門向合營企業訂購。
(三)上述兩類物資的計劃收購外的部分,以及不屬於上述兩類的物資,合營企業有權自行銷售或委託有關單位代銷。
(四)合營企業出口的產品,如屬中國的外貿公司所要進口的物資,合營企業可向中國的外貿公司銷售,收取外匯。
第六十五條 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和所需服務,其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用於直接生產出口產品的金、銀、鉑、石油、煤炭、木材六種原料,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外貿部門提供的國際市場價格計價,以外幣或人民幣支付。
(二)購買中國的外貿公司經營的出口商品或進口商品,由供需雙方參照國際市場價格協商定價,以外幣支付。
(三)購買用於生產在中國國內銷售產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車輛用油和除本條(一)、(二)項所列外的其他物資的價格,以及為合營企業提供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諮詢服務、廣告等收取的費用,應與國營企業同等待遇,以人民幣支付。
第六十六條 合營企業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除經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參照國際市場價格定價的以外,應執行國家規定價格,實行按質論價,收取人民幣。合營企業制訂的產品銷售價格,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合營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合營企業自行制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 合營企業與中國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往來,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和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經濟責任,解決合同爭議。
第六十八條 合營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填報生產、供應、銷售的統計表,報企業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章 稅務
[編輯]第六十九條 合營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
第七十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係指合營企業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經審批機構批准,合營企業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營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國內轉賣或轉用於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照章納稅或補稅。
第七十二條 合營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可免徵工商統一稅。
合營企業生產的內銷產品,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十章 外匯管理
[編輯]第七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事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合營企業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銀行或指定的其他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和人民幣存款帳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收入,都必須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存款帳戶;一切外匯支出,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利率執行。
第七十五條 合營企業的外匯收支一般應保持平衡。根據批准的合營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產品以內銷為主而外匯不能平衡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在留成外匯中調劑解決,不能解決的,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後納入計劃解決。
第七十六條 合營企業在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報告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帳單。
第七十七條 合營企業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凡當地有中國銀行的,應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其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年度利潤表,應通過合營企業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條 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按《中國銀行辦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貸款暫行辦法》向中國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對合營企業的貸款利率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利率執行。合營企業也可以從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但必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備案。
第七十九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減去在中國境內使用的花費,其剩餘部分可以向中國銀行申請全部匯出。
第十一章 財務與會計
[編輯]第八十條 合營企業的財務與會計制度,應根據中國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合營企業的情況加以制定,並報當地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備案。
第八十一條 合營企業設總會計師,協助總經理負責主持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必要時,可設副總會計師。
第八十二條 合營企業設審計師(小的企業可不設),負責審查、稽核合營企業的財務收支和會計帳目,向董事會、總經理提出報告。
第八十三條 合營企業會計年度採用日曆年制,自公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
第八十四條 合營企業會計採用國際通用的權責發生制和借貸記帳法記帳。一切自製憑證、帳簿、報表必須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
第八十五條 合營企業原則上採用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經合營各方商定,也可以採用某一種外國貨幣為本位幣。
第八十六條 合營企業的帳目,除按記帳本位幣記錄外,對於現金、銀行存款、其他貨幣款項以及債權債務、收益和費用等,如與記帳本位幣不一致時,還應按實際收付的貨幣記帳。
以外國貨幣記帳的合營企業,除編制外幣的會計報表外,還應另編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因匯率的差異而發生的匯兌損益,應以實現數為準,作為本年損益列帳。記帳匯率變動,有關外幣各帳戶的帳面餘額,均不作調整。
第八十七條 合營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分配原則如下:
(一)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會確定。(二)儲備基金除用於墊補合營企業虧損外,經審批機構批准也可以用於本企業增加資本,擴大生產。
(三)按本條(一)項規定提取三項基金後的可分配利潤,如董事會確定分配,應按照合營各方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八十八條 以前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併入本年度利潤分配。
第八十九條 合營企業應向合營各方、當地稅務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
年度會計報表應抄報原審批機構。
第九十條 合營企業的下列文件、證件、報表,應經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和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一)合營各方的出資證明書(以物料、場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應包括合營各方簽字同意的財產估價清單及其協議文件);
(二)合營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
(三)合營企業清算的會計報表。
第十二章 職工
[編輯]第九十一條 合營企業職工的招收、招聘、辭退、辭職、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合營企業應加強對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嚴格的考核制度,使他們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現代化企業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工資、獎勵制度必須符合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原則。
第九十四條 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董事會決定。
第十三章 工會
[編輯]第九十五條 合營企業職工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中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九十六條 合營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合營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並監督合同的執行。
第九十七條 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協助合營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業務、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第九十八條 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在董事會會議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董事會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九十九條 合營企業應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合營企業應按照《中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於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合營企業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與清算
[編輯]第一百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項目的具體情況,由合營各方協商決定。一般項目的合營期限為十年至三十年。投資大、建設周期長、資金利潤率低的項目,由外國合營者提供先進技術或關鍵技術生產尖端產品的項目,或在國際上有競爭能力的產品的項目,其合營期限可以延長到五十年。經國務院特別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第一百零一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由合營各方在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中作出規定。合營期限從合營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算。
合營各方如同意延長合營期限,應在合營期滿前六個月,向審批機構報送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延長合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批覆。
合營企業經批准延長合營期限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一百零二條 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合營期限屆滿;
(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本條(二)、(三)、(四)、(五)、(六)項情況發生,應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准。
在本條(三)項情況下,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一方,應對合營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董事會應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並監督清算。
第一百零四條 清算委員會的成員一般應在合營企業的董事中選任。董事不能擔任或不適合擔任清算委員會成員時,合營企業可聘請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律師擔任。審批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派人進行監督。
清算費用和清算委員會成員的酬勞應從合營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一百零五條 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對合營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執行。
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代表該合營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一百零六條 合營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合營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但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營企業解散時,其資產淨額或剩餘財產超過註冊資本的增值部分視同利潤,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外國合營者分得的資產淨額或剩餘財產超過其出資額的部分,在匯往國外時,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一百零七條 合營企業的清算工作結束後,由清算委員會提出清算結束報告,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告原審批機構,並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零八條 合營企業解散後,各項帳冊及文件應由原中國合營者保存。
第十五章 爭議的解決
[編輯]第一百零九條 合營各方如在解釋或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時發生爭議,應儘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經過協商或調解無效,則提請仲裁或司法解決。
第一百一十條 合營各方根據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提請仲裁。可以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按該會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如當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訴一方所在國或第三國的仲裁機構仲裁,按該機構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如合營各方之間沒有仲裁的書面協議,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解決爭議期間,除爭議事項外,合營各方應繼續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
第十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一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包括其家屬),需要經常入、出中國國境的,中國主管簽證機關可簡化手續,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因工作需要出國考察、洽談業務、學習或接受培訓,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申請並辦理出國手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可帶進必需的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按規定繳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合營企業,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國務院通過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授予對外經濟貿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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