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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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人員規模、經營規模相對較小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企業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財政稅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範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務院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全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相應的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七條 國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社會化的信用信息徵集與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編輯]第八條 中央財政應當在本級預算中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條 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小型微型企業發展的稅收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按照規定實行緩徵、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等措施,簡化稅收征管程序,減輕小型微型企業稅收負擔。
第十二條 國家對小型微型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減免等優惠政策,減輕小型微型企業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編輯]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發揮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務中小企業。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綜合運用貨幣政策工具,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業融資環境。
第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金融機構開展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應當制定差異化監管政策,採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小型微型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發和提供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經營範圍內,採取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和支持普惠金融體系建設,推動中小銀行、非存款類放貸機構和互聯網金融有序健康發展,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域和鄉鎮等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
國有大型商業銀行應當設立普惠金融機構,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國家推動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
地區性中小銀行應當積極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第十八條 國家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多渠道推動股權融資,發展並規範債券市場,促進中小企業利用多種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九條 國家完善擔保融資制度,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存貨、機器設備等為擔保品的擔保融資。
第二十條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時,其應收賬款的付款方,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及付款方通過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台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提高融資效率,降低融資成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
第二十二條 國家推動保險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開發適應中小企業分散風險、補償損失需求的保險產品。
第二十三條 國家支持徵信機構發展針對中小企業融資的徵信產品和服務,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事業單位和商業機構採集信息。
國家鼓勵第三方評級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評級服務。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編輯]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資料等形式,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工商、財稅、金融、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諮詢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採取措施支持社會資金參與投資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投資初創期科技創新企業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國家改善企業創業環境,優化審批流程,實現中小企業行政許可便捷,降低中小企業設立成本。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城鄉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
國家支持利用閒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和物流設施等,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平台向中小企業開放技術、開發、營銷、推廣等資源,加強資源共享與合作,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國家簡化中小企業註銷登記程序,實現中小企業市場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編輯]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按照市場需求,推進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商業模式等創新。
中小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依法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方法。
國家完善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
第三十三條 國家支持中小企業在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運營管理等環節應用互聯網、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創新生產方式,提高生產經營效率。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研項目實施。
國家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
國家支持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參與標準的制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規範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鼓勵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減輕中小企業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的費用等負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動建立和發展各類創新服務機構。
國家鼓勵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研發設計與應用、質量標準、實驗試驗、檢驗檢測、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採取補貼、培訓等措施,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幫助中小企業引進創新人才。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大型企業等創造條件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設施,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培養專業人才。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以兼職、掛職、參與項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業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編輯]第三十八條 國家完善市場體系,實行統一的市場准入和市場監管制度,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營造中小企業公平參與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三十九條 國家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服務外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係,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中小企業政府採購的相關優惠政策,通過制定採購需求標準、預留採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採購等措施,提高中小企業在政府採購中的份額。
向中小企業預留的採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採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政府採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採購部門應當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採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諮詢、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等方面為中小企業產品和服務出口提供指導和幫助,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國家有關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通過開展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等業務,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境外市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用匯、人員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編輯]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的政策信息互聯網發布平台,及時匯集涉及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創業、創新、金融、市場、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無償服務。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諮詢、信息諮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培訓。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有關機構、高等學校開展針對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等方面的人員培訓,提高企業營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教育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中小企業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支持職業教育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第四十九條 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加強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等提供服務。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編輯]第五十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專門渠道,聽取中小企業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公布聯繫方式,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開展管理工作,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檢查,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並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舉報、控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收費目錄清單及其實施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不得對中小企業執行目錄清單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對中小企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嚴禁以各種方式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接受指定服務;嚴禁行業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同一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應當合併進行;不同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完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業評價、社會評價和資金使用動態評估,並將評價和評估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行為,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行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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