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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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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2006年)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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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款)

  第三條 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陰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

  第八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進行辯護外,有權委託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九條 (1983年9月2日刪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三條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六條 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需要迴避時,應當報告本院院長決定。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款)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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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縣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二十九條 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的審判庭。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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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兩次人民代表大會之間,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

  第三十八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法醫。

  各級人民法院設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條 (1983年9月2日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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