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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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警察法 (中華民國)
本件法律已於1995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
制定機關: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7年6月25日於北京市
(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六次會議上)
發布於1957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根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廢止
(1957年6月25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六次會議通過 1957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屬於人民,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依照法律懲治反革命分子,預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以保衛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群眾,經常保持同群眾的密切聯繫,傾聽群眾的意見,接受群眾的監督,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人民警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和地方各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人民警察的編制和管理機構,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人民警察的職責如下:

  (一)預防、制止、偵查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偵緝逃避偵查、審判和執行判決的人犯;

  (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領導群眾進行防特、防匪、防盜、防火工作;

  (四)警衛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場所;

  (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槍支彈藥、無線電器材、印鑄行業、刻字行業;

  (六)管理戶口;

  (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項;

  (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車輛和駕駛人員;

  (九)維護公共場所、群眾集會的秩序和安全;

  (十)維護車站、碼頭、機場、火車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護旅客和運輸的安全;

  (十一)保護各國駐華使領館的安全;

  (十二)警衛重要的機關、廠礦企業等部門的安全;

  (十三)監督公共衛生和市容的整潔;

  (十四)進行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搶劫、偷盜的財物,查找迷失的兒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護被害人和突然患病處於孤立無援狀態的人;

  (十六)向居民傳達自然災害的預報,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動員群眾採取預防和消滅災害的措施;

  (十七)積極參加和協助進行其他有關群眾福利的工作;

  (十八)向群眾進行提高革命警惕、愛護公共財產、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會公德的宣傳工作;

  (十九)其他屬於人民警察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六條 人民警察的權限如下:

  (一)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執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在偵查刑事案件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傳問犯罪嫌疑人和證人;

  (三)對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以依照法律取締或者予以治安行政處罰;

  (四)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拒捕、暴亂、襲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壞社會治安不聽制止的緊急情況,在必須使用武器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為了緊急追捕人犯、搶救公民的生命危險,可以借用機關、團體、企業和公民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

  (六)法律規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權限。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體健康、具備一定的文化程度、自願充任人民警察的,經縣、市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後,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八條 國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現任職務、政治品質、業務能力和對革命事業的貢獻,評定等級。

  第九條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卓越成績的,分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記功、提前晉級、授予國家的獎章、勳章和榮譽稱號等獎勵。

  第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遵守規定的紀律。對違反紀律和失職的人員,可以分別情節給予警告、記過、禁閉、降級、降職、撤職等紀律處分。

  人民警察如果違法失職已經構成犯罪,應送人民法院審判。如果這種犯罪已經構成軍事犯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

  第十一條 因公殘廢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殘廢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其家屬同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的家屬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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