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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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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價管理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9月11日
(1987年9月11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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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加強價格管理,保持市場價格的基本穩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價格管理應當在保障國家利益的前提下,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經濟利益,正確處理中央、地方、部門、企業相互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

第三條 國家對價格管理採取直接管理和間接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價格形式。

第四條 國家對價格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物價部門),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價格管理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價格法規和政策,做好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價格的制定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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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價格包括:

(一)各類商品的價格;

(二)各種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

第六條 商品價格構成包括生產商品的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利潤以及正常的流通費用。

第七條 制定、調整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價格,應當接近商品價值,反映供求狀況,符合國家政策要求,並且遵循下列原則:

(一)各類商品價格應當保持合理的比價關係;

(二)應當有明確的質量標準或者等級規格標準,實行按質定價;

(三)在減少流通環節、降低流通費用的前提下,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八條 國家定價是指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以下同)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權限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國家指導價是指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權限,通過規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指導企業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生產者、經營者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九條 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分工管理目錄、收費項目分工管理目錄,由國家物價部門和國家物價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調整。

第十條 制定、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超越權限擅自製定、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掌握市場商品價格信息,通過國營工商企業、物資供銷企業、供銷社組織貨源,參與市場調節,平抑市場商品價格。在市場調節價出現暴漲暴落時,物價部門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部分商品價格規定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和提價申報制度。

第十二條 物價部門應當對城鄉集貿市場和個體工商戶的價格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價格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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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物價部門在價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計劃和改革方案,經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研究擬訂價格法規草案;

(三)負責全國的價格管理和綜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規定商品和收費的作價原則、作價辦法,制定、調整分管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重要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會商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後報國務院批准;

(五)指導、監督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價格工作,檢查、處理違反價格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以下簡稱價格違法行為);

(六)協調、處理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之間,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價格爭議;

(七)建立全國價格信息網絡,開展價格信息服務工作;

(八)國務院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在價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監督本系統、本行業貫徹執行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規定商品和收費的作價原則、作價辦法,制定、調整分管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三)組織、監督本系統、本行業執行規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四)指導本系統、本行業價格工作,協調、處理本系統、本行業內的價格爭議,協助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五)對國家物價部門管理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提供有關資料,提出價格調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統、本行業的價格信息網絡,開展價格信息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在價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實施國家物價部門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三)負責本地區的價格管理和綜合平衡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地區價格計劃草案,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規定商品和收費的作價原則、作價辦法,制定、調整分管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重要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物價部門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五)指導、監督同級業務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價格工作,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六)協調、處理本地區內的價格爭議;

(七)建立本地區價格信息網絡,開展價格信息服務工作;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的價格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章的有關條款規定。

第四章 企業的價格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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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在價格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實行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收費項目,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二)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三)對經有關部門鑑定確認、物價部門批准實行優質加價的產品,在規定的加價幅度內制定商品價格,按照規定權限確定殘損廢次商品的處理價格;

(四)在國家規定期限內制定新產品的試銷價格;

(五)對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提出建議。

第十八條 企業在價格方面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照執行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和法規,執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

(二)如實上報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收費項目的有關定價資料;

(三)服從物價部門的價格管理,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必需的成本、帳簿等有關資料;

(四)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申報、備案制度;

(五)零售商業、飲食行業、服務行業等,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在價格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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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對同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執行價格法規、政策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物價檢查機構受上級物價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地方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前徵得上一級物價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物價檢查機構應當依靠和發動群眾監督檢查價格,協同工會和街道辦事處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站和群眾價格監督站,開展群眾性的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物價部門要發揮消費者協會監督價格的作用,依法查處消費者協會反映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群眾價格監督組織監督檢查的重點,應當是同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群眾價格監督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活動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價格檢查證。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有關方面人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價格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標準、計量以及銀行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物價檢查機構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物價檢查機構應當為檢舉者保密,並按規定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對群眾價格監督組織中工作有成績者,應當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或者查處價格違法行為者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物價檢查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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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國家定價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指導價的定價原則,制定、調整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三)抬級抬價、壓級壓價的;

(四)違反規定將計劃內生產資料轉為計劃外高價出售的;

(五)將定量內供應城鎮居民的商品按議價銷售的;

(六)違反規定層層加價銷售商品的;

(七)自立名目濫收費用的;

(八)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九)企業之間或者行業組織商定壟斷價格的;

(十)不執行提價申報制度的;

(十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十二)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

(十三)其他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行為。

第三十條 對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當根據情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者用戶;

(三)不能退還的非法所得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四)罰款;

(五)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六)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一條 對拒繳非法所得或者罰款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對沒有銀行帳戶或者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物價檢查機構有權將其商品變賣抵繳。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退還或者被收繳的非法所得,應當抵減其結案年度的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應當在自有資金、預算包幹經費或者預算外資金中支出。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國家物價部門對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上級物價檢查機構對下級物價檢查機構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糾正或者責令重新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價格管理權限、程序,制定、調整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由上級物價部門或者同級物價部門負責糾正,並按幹部管理權限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對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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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物價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進行管理和監督,並會同有關部門核定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價格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家物價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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