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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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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正)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3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99年)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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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按照本法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法,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管理全國的會計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會計工作。

  第六條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在同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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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八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外國貨幣為主的單位,也可以選定某種外國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反映。

  第十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一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第十二條 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會計機構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於記帳規則的規定記帳。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清查制度,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第十四條 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會計報表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並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會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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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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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經批准設立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實行會計監督;

  (三)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

  (四)參與擬訂經濟計劃、業務計劃,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五)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職或者免職。

  第二十四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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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二章關於會計核算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偷稅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或者對違法的收支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領導人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書面意見,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本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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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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