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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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1年11月26日
2004年修訂
2001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0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並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以下除特別指明外,統稱損害)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調查[編輯]

第三條 與國內產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提出採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

外經貿部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第四條 外經貿部沒有收到採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國內產業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而受到損害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五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應當將立案調查的決定及時通知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六條 對進口產品數量增加的調查和確定,由外經貿部負責。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保障措施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七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與國內生產相比絕對增加或者相對增加。

第八條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相關因素:

(一)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與增長量;

(二)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

(三)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包括對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方面的影響;

(四)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能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不得將進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歸因於進口增加。

第九條 在調查期間,外經貿部應當及時公布對案情的詳細分析和審查的相關因素等。

第十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根據客觀的事實和證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國內產業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為進口經營者、出口經營者和其他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調查可以採用調查問卷的方式,也可以採用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調查中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提供方認為需要保密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按保密資料處理。

保密申請有理由的,應當對資料提供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資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資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損害的調查結果及其理由的說明,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布。

外經貿部應當將調查結果及有關情況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和損害成立並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繼續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編輯]

第十七條 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在不採取臨時保障措施將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可以作出初裁決定,並採取臨時保障措施。

臨時保障措施採取提高關稅的形式。

第十八條 採取臨時保障措施,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在採取臨時保障措施前,外經貿部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十九條 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自臨時保障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200天。

第二十條 終裁決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採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條 保障措施採取提高關稅形式的,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採取數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經貿部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外經貿部應當將採取保障措施的決定及有關情況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採取數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後的進口量不得低於最近3個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進口量;但是,有正當理由表明為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而有必要採取不同水平的數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採取數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關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之間進行數量分配的,外經貿部可以與有關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就數量的分配進行磋商。

第二十三條 保障措施應當針對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不區分產品來源國(地區)。

第二十四條 採取保障措施應當限於防止、補救嚴重損害並便利調整國內產業所必要的範圍內。

第二十五條 在採取保障措施前,外經貿部應當為與有關產品的出口經營者有實質利益的國家(地區)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機會。

第二十六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採取保障措施的,已徵收的臨時關稅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與覆審[編輯]

第二十七條 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超過4年。

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確定保障措施對於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證據表明相關國內產業正在進行調整;

(三)已經履行有關對外通知、磋商的義務;

(四)延長後的措施不嚴於延長前的措施。

一項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其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二十八條 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1年的,應當在實施期間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步放寬。

第二十九條 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3年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在實施期間內對該項措施進行中期覆審。

覆審的內容包括保障措施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國內產業的調整情況等。

第三十條 保障措施屬於提高關稅的,外經貿部應當根據覆審結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寬提高關稅措施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屬於數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經貿部應當根據覆審結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寬數量限制措施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對同一進口產品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與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時間間隔應當不短於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並且至少為2年。

符合下列條件的,對一產品實施的期限為180天或者少於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對該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經超過1年;

(二)自實施該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內,未對同一產品實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二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保障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外經貿部負責與保障措施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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