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圖書館法 (201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圖書館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4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圖書館法 (2018年) |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圖書館事業發展,發揮公共圖書館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權益,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傳承人類文明,堅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共圖書館,是指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獻信息並提供查詢、借閱及相關服務,開展社會教育的公共文化設施。
前款規定的文獻信息包括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縮微製品、數字資源等。
第三條 公共圖書館是社會主義公共文化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將推動、引導、服務全民閱讀作為重要任務。
公共圖書館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繼承革命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共圖書館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大對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的投入,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設立公共圖書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調動社會力量參與公共圖書館建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公共圖書館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公共圖書館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公共圖書館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捐贈方式參與境內公共圖書館建設。
第七條 國家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揮科技在公共圖書館建設、管理和服務中的作用,推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和傳播技術,提高公共圖書館的服務效能。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公共圖書館領域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遵守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保護和使用文獻信息。
館藏文獻信息屬於文物、檔案或者國家秘密的,公共圖書館應當遵守有關文物保護、檔案管理或者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指導、督促會員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對在公共圖書館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立
[編輯]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覆蓋城鄉、便捷實用的公共圖書館服務網絡。公共圖書館服務網絡建設堅持政府主導,鼓勵社會參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人口數量、人口分布、環境和交通條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確定公共圖書館的數量、規模、結構和分布,加強固定館舍和流動服務設施、自助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圖書館。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的綜合服務設施設立圖書室,服務城鄉居民。
第十五條 設立公共圖書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館址;
(三)與其功能相適應的館舍面積、閱覽座席、文獻信息和設施設備;
(四)與其功能、館藏規模等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五)必要的辦館資金和穩定的運行經費來源;
(六)安全保障設施、制度及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章程應當包括名稱、館址、辦館宗旨、業務範圍、管理制度及有關規則、終止程序和剩餘財產的處理方案等事項。
第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圖書館的名稱、館址、聯繫方式、館藏文獻信息概況、主要服務內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館長應當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專業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其功能、館藏規模、館舍面積、服務範圍及服務人口等因素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與技能,其中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條 公共圖書館可以以捐贈者姓名、名稱命名文獻信息專藏或者專題活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的公共圖書館,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公共圖書館、公共圖書館館舍或者其他設施。
以捐贈者姓名、名稱命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終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其剩餘財產。
第二十二條 國家設立國家圖書館,主要承擔國家文獻信息戰略保存、國家書目和聯合目錄編制、為國家立法和決策服務、組織全國古籍保護、開展圖書館發展研究和國際交流、為其他圖書館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等職能。國家圖書館同時具有本法規定的公共圖書館的功能。
第三章 運行
[編輯]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動公共圖書館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社會公眾參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辦館宗旨和服務對象的需求,廣泛收集文獻信息;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還應當系統收集地方文獻信息,保存和傳承地方文化。
文獻信息的收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圖書館可以通過採購、接受交存或者捐贈等合法方式收集文獻信息。
第二十六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和所在地省級公共圖書館交存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標準、規範對館藏文獻信息進行整理,建立館藏文獻信息目錄,並依法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妥善保存館藏文獻信息,不得隨意處置;確需處置的,應當遵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有關處置文獻信息的規定。
公共圖書館應當配備防火、防盜等設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古籍和其他珍貴、易損文獻信息採取專門的保護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九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定期對其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確保正常運行。
公共圖書館的設施設備場地不得用於與其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加強館際交流與合作。國家支持公共圖書館開展聯合採購、聯合編目、聯合服務,實現文獻信息的共建共享,促進文獻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符合當地特點的以縣級公共圖書館為總館,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村(社區)圖書室等為分館或者基層服務點的總分館制,完善數字化、網絡化服務體系和配送體系,實現通借通還,促進公共圖書館服務向城鄉基層延伸。總館應當加強對分館和基層服務點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館藏文獻信息屬於檔案、文物的,公共圖書館可以與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等單位相互交換重複件、複製件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共同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務
[編輯]第三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按照平等、開放、共享的要求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公共圖書館應當免費向社會公眾提供下列服務:
(一)文獻信息查詢、借閱;
(二)閱覽室、自習室等公共空間設施場地開放;
(三)公益性講座、閱讀推廣、培訓、展覽;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免費服務項目。
第三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置少年兒童閱覽區域,根據少年兒童的特點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開展面向少年兒童的閱讀指導和社會教育活動,並為學校開展有關課外活動提供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單獨設立少年兒童圖書館。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考慮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的特點,積極創造條件,提供適合其需要的文獻信息、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等。
第三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自身條件,為國家機關制定法律、法規、政策和開展有關問題研究,提供文獻信息和相關諮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通過開展閱讀指導、讀書交流、演講誦讀、圖書互換共享等活動,推廣全民閱讀。
第三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向社會公眾提供文獻信息,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內容不適宜的文獻信息。
公共圖書館不得從事或者允許其他組織、個人在館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本館的服務內容、開放時間、借閱規則等;因故閉館或者更改開放時間的,除遇不可抗力外,應當提前公告。
公共圖書館在公休日應當開放,在國家法定節假日應當有開放時間。
第三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通過流動服務設施、自助服務設施等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條 國家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圖書館數字服務網絡,支持數字閱讀產品開發和數字資源保存技術研究,推動公共圖書館利用數字化、網絡化技術向社會公眾提供便捷服務。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加強數字資源建設、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建立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文獻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公眾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加強館內古籍的保護,根據自身條件採用數字化、影印或者縮微技術等推進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並通過巡迴展覽、公益性講座、善本再造、創意產品開發等方式,加強古籍宣傳,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水平,定期公告服務開展情況,聽取讀者意見,建立投訴渠道,完善反饋機制,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妥善保護讀者的個人信息、借閱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讀者隱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條 讀者應當遵守公共圖書館的相關規定,自覺維護公共圖書館秩序,愛護公共圖書館的文獻信息、設施設備,合法利用文獻信息;借閱文獻信息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歸還。
對破壞公共圖書館文獻信息、設施設備,或者擾亂公共圖書館秩序的,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公共圖書館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國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提供服務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參與公共圖書館志願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圖書館志願服務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圖書館服務規範,對公共圖書館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進行考核。考核應當吸收社會公眾參與。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對公共圖書館給予補貼或者獎勵等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公共圖書館加強與學校圖書館、科研機構圖書館以及其他類型圖書館的交流與合作,開展聯合服務。
國家支持學校圖書館、科研機構圖書館以及其他類型圖書館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九條 公共圖書館從事或者允許其他組織、個人在館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公共圖書館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規處置文獻信息;
(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讀者的個人信息、借閱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讀者隱私的信息;
(三)向社會公眾提供文獻信息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內容不適宜的文獻信息;
(四)將設施設備場地用於與公共圖書館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五)其他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公共圖書館服務要求的行為。
公共圖書館及其工作人員對應當免費提供的服務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公共圖書館及其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出版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出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圖書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損壞公共圖書館的文獻信息、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限歸還所借文獻信息,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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