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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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9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第96號
2007年10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9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編輯]

第9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的申請、審批簽發和管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申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以下簡稱護照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民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

第三條 公民申請普通護照,應當由本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並提交下列真實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張以及填寫完整的《中國公民因私出國(境)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複印件;在居民身份證領取、換領、補領期間,可以提交臨時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及複印件;

(三)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應當由其監護人陪同,並提交其監護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見、監護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護照及複印件;

(四)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本人所屬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審批後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證明;

(五)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報經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現役軍人申請普通護照,按照管理權限履行報批手續後,由本人向所屬部隊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加急辦理普通護照,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出國奔喪、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國留學的開學日期臨近的;

(三)前往國入境許可或者簽證有效期即將屆滿的;

(四)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緊急事由。

第五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詢問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六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普通護照的申請後,應當將申請材料報送具有審批簽發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進行審批。對符合簽發規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的名義簽發普通護照;對不符合規定不予簽發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普通護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變更加注,並提交普通護照及複印件以及需要作變更加注事項的證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體漢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標準漢語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發生較大變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護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換發普通護照:

(一)簽證頁即將使用完畢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個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個月以上但有材料證明該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國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公民申請換發普通護照,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外,應當提交原普通護照及複印件。

定居國外的公民短期回國申請換發普通護照的,應當向其暫住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並提交原普通護照、定居國外的證明以及暫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及複印件。

第十條 普通護照損毀、遺失、被盜的,公民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補發。申請時,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外,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一)因證件損毀申請補發的,提交損毀的證件及損毀原因說明;

(二)因證件遺失或者被盜申請補發的,提交報失證明和遺失或者被盜情況說明。

定居國外的公民短期回國申請補發普通護照,應當向其暫住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除應當按照前款提交相應材料外,應當提交定居國外的證明以及暫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及複印件。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為公民換發、補發普通護照時,應當宣布原普通護照作廢。換發普通護照時,應當將公民原普通護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護照上有前往國有效入境許可的,可將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普通護照或者申請普通護照變更加注、換發、補發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發。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簽發。

在偏遠地區或者交通不便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簽發普通護照的,經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簽發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偏遠地區或者交通不便地區的範圍由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確定,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備案後對外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不予簽發普通護照:

(一)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無法證明身份的;

(三)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公民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遣返回國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自其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被遣返回國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普通護照。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普通護照後,發現持照人具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護照作廢。

第十五條 宣布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的普通護照作廢,由普通護照的審批簽發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作出。

第十六條 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遊服務或者參加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邊境旅遊線路邊境旅遊的,可以由本人向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出入境通行證,並從公安部規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遊服務的,可為其簽發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公民參加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邊境旅遊線路邊境旅遊的,可為其簽發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

第十七條 邊境地區公民申請出入境通行證,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

非邊境地區公民申請出入境通行證,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複印件,以及下列與申請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

(一)從事邊境貿易的,提交在邊境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者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從事邊境旅遊服務的,提交所在的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邊境旅遊組團社出具的證明材料和本人導遊證;

(三)參加邊境旅遊的,提交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的邊境旅遊組團社出具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對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非邊境地區公民提交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或者其所屬工作單位核實。

第十九條 出入境通行證不予變更加注或者換發。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外,出入境通行證不予補發。

第二十條 對公民具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不予簽發出入境通行證。

第二十一條 公民領取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後,應當在持證人簽名欄簽署本人姓名。

第二十二條 公民退出中國國籍的,應當將所持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交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證》赴港澳地區定居的,應當將所持普通護照交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公民在申請、換發、補發普通護照以及申請變更加注時,提交虛假或者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證件騙取普通護照的,依照護照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接待場所公布。

第二十五條 出入境通行證的受理和審批簽發程序、簽發時限、宣布作廢、收繳、式樣制定和監製,以及對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等參照普通護照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受理、審批簽發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經公安部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公安部可以暫停或者終止其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受理、審批簽發權,並確定代為行使受理、審批簽發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具備受理、審批簽發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條件的;

(二)違法違規受理、審批簽發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的;

(三)公安部規定的其他應當暫停或者終止受理、審批簽發權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毗鄰國家的邊境地區發生恐怖活動、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災害以及出現公安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暫停或者終止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為非邊境地區公民簽發出入境通行證。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普通護照、出入境通行證的辦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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