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1992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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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編輯]第8號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已於1992年5月12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陶駟駒
1992年6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條所稱露天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憑票可以進入的室外公共場所,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管理的內部露天場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專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第四條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五條所稱武器是指各種槍支、彈藥以及其他可用於傷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能,瞬間可以造成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一切爆炸物品。
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會、遊行、示威中不得攜帶,也不得運往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地。
第六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不需要申請的活動,應當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由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遊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
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編輯]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第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由其負責人向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主管公安機關親自遞交書面申請;不是由負責人親自遞交書面申請的,主管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遞交書面申請時,應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並如實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十條 主管公安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已經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公安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日內將《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分別送交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必要時可以同時送交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的《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的次日起二日內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協議書經雙方負責人簽字後,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及時送交主管公安機關;未達成協議或者自接到《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的次日起二日內未進行協商,申請人堅持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主管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及時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協商解決具體問題的一方或者雙方在外地的,《協商解決具體問題通知書》、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書或者未達成協議的通知,送交的開始日和在路途上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期間內。
第十二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本條所稱居住地,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向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了暫住登記並持續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
第十三條 主管公安機關接到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在決定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舉行時間在交通高峰期,可能造成交通較長時間嚴重堵塞的;
(二)舉行地或者行經路線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
(三)舉行地為渡口、鐵路道口或者是毗鄰國(邊)境的;
(四)所使用的機動車輛不符合道路養護規定的;
(五)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同一時間、地點有重大國事活動的;
(六)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經許可他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主管公安機關在決定許可時,認為需要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的,應當在許可決定書中寫明。
在決定許可後,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經過的路段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治安災害事故,尚在進行搶險救災,舉行日前不能恢復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機關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但是應當將《集會遊行示威事項變更決定書》於申請舉行之日前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公安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許可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撤銷主管公安機關原決定的複議決定,並將《集會遊行示威複議決定書》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同時將副本送作出原決定的主管公安機關。
人民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主管公安機關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公安機關的通知前,撤回申請的,應當及時到受理申請的主管公安機關辦理撤回手續。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接到主管公安機關許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許可的複議決定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在原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前到原受理的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許可決定書或者複議決定書。
第十六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在遞交申請書時,必須同時遞交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證明文件。
第三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
[編輯]第十七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保障集會的順利舉行。對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主管公安機關許可舉行遊行、示威的路線或者地點疏導交通,防止他人擾亂、破壞遊行、示威秩序,必要時還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保障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 負責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機關指派的現場負責人統一指揮。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應當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保持聯繫。
第十九條 遊行隊伍在行進中遇有前方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之間、遊行隊伍與圍觀群眾之間發生嚴重衝突和混亂,以及突然發生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二十條 主管公安機關臨時設置的警戒線,應當有明顯的標誌,必要時還可以設置障礙物。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場所的周邊距離,是指自上述場所的建築物周邊向外擴展的距離;有圍牆或者柵欄的,從圍牆或者柵欄的周邊開始計算。
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場所具體周邊距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場所具體周邊距離,應當有利於保護上述場所的安全和秩序,同時便於合法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應當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立即報告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報告後,應當予以制止。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指定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的人員所佩戴的標誌,應當在舉行日前將式樣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或者在集會、遊行、示威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明確方式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對在限定時間內拒不離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採用其他警用手段強行驅散;對繼續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舉行地主管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需要強行遣回原地的,由行為地的主管公安機關製作《強行遣送決定書》,並派人民警察執行。負責執行的人民警察應當將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連同《強行遣送決定書》交給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居住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以及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由行為地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對於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可以令其具結悔過後釋放;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於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行為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裁決賠償數額或者負擔醫療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要求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未經主管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參加。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制定的實施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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